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附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 日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53 號6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2 日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一節,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