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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煌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號、第3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6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對面道路旁,拾獲甲○○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明知系爭信用卡係甲○○之遺失物,仍將之攜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二)其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3 年11月6 日8 時18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以冒充甲○○本人在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輸入信用卡卡號、預借現金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欲使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認係甲○○本人所為,然因密碼不符,未預借到現金而未遂。

(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店家),持系爭信用卡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而冒用甲○○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表示其確認該等信用卡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即遠東商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各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分別偽造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與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特約商店、遠東商銀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11月7 日13時29分許,甲○○接獲遠東商銀信用卡部服務人員電話通知,系爭信用卡在103 年11月6 日8 時18分許至同月7 日8 時49分異常交易6 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知上述㈠至㈢之情。

(四)於104 年1 月10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市○○路000 號前時,見鐘姿吟下車購物,而暫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未關,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入內竊取鐘姿吟所有置於汽車駕駛座之包包1 只(內有口紅、奶粉、尿布、藥品等),得手後騎車離去之際,原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之少年鐘○佑(90年4 月生,年籍詳卷)立即下車撲向乙○○並拉扯後,皮包掉落在地,乙○○未及煞停致仍繼續前行,旋因操控不穩撞到路旁雨傘而自行倒地,少年鐘○佑因而遭乙○○所騎之機車拖行至約10公尺處之育樂路140 號前,因此受有雙腳第2 趾、左足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少年鐘○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遭路人合力制伏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起獲女用包包1 只(業由鐘姿吟領回),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聲明書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商銀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聲明書各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商銀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聲明書各1 份、盜刷簽帳單5 份、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鐘姿吟、證人少年鐘○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將拾得之系爭信用卡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2、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3、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

⑴按簽帳單係兼具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 式2 聯之簽帳單之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另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則由特約商店交予持卡人收執。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即發生權利關係之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仍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持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⑶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係為遂行其施用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信用卡特約業者取得財物之目的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5、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占遺失物罪、1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一所示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30號、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④至⑦罪);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⑪罪)。上開第①至⑨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前案);第⑩至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其入監執行前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2月8 日,隨即接續執行後案,嗣於102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揭假釋乃遭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7 月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而前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02 年12月8 日,係在被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後,假釋既遭撤銷,前案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尚不論以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2、又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冒充告訴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辦理預借現金,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實行,惟因輸入之密碼錯誤,尚未生使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之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刑之量定: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持以預借現金及消費購物,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為一己私慾,持拾得之系爭信用卡盜刷5 次,破壞信用交易之正常秩序,將自己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並行使偽造之系爭信用卡簽帳單,所為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造成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特約店家、遠東商銀之困擾、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更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特約店家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系爭信用卡簽帳單5 份,已交付特約店家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系爭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店家)│盜刷金額(│詐得財物之種│偽造之署押│
│    │          │                │新臺幣)  │類及數量    │          │
├──┼─────┼────────┼─────┼──────┼─────┤
│ 1  │103年11月6│南投縣名間鄉彰南│534元     │盥洗用具組等│「甲○○」│
│    │日12時11分│路534號之OK便利 │          │物品        │之署名1枚 │
│    │許        │商店彰南店      │          │            │          │
├──┼─────┼────────┼─────┼──────┼─────┤
│ 2  │103年11月6│名間鄉彰南路534 │2,900元   │香菸3條     │「甲○○」│
│    │日13時26分│號之OK便利商店彰│          │            │之署名1枚 │
│    │許        │南店            │          │            │          │
├──┼─────┼────────┼─────┼──────┼─────┤
│ 3  │103年11月6│名間鄉彰南路354 │2,900元   │香菸3條     │「甲○○」│
│    │日16時49分│之11號之OK便利商│          │            │之署名1枚 │
│    │許        │店華山店        │          │            │          │
├──┼─────┼────────┼─────┼──────┼─────┤
│ 4  │103年11月7│南投市南鄉路377 │2,000元   │香菸2條及日 │「甲○○」│
│    │日7 時39分│號之OK便利商店南│          │常生活用品等│之署名1枚 │
│    │分許      │鄉店            │          │物          │          │
├──┼─────┼────────┼─────┼──────┼─────┤
│ 5  │103年11月 │草屯鎮碧興路一段│2,200元   │香菸2條及日 │「甲○○」│
│    │7 日8 時49│3 號之OK便利商店│          │常生活用品等│之署名1枚 │
│    │分許      │碧興店          │          │物          │          │
├──┴─────┴────────┴─────┴──────┴─────┤
│盜刷金額總計:1萬534元                                                  │
└────────────────────────────────────┘
附表二:
被告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1  │詳如犯罪│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事實欄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㈠所載  │                                                      │
 ├──┼────┼───────────────────────────┤
 │ 2  │詳如犯罪│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所載  │                                                      │
 ├──┼────┼───────────────────────────┤
 │ 3  │詳如犯罪│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欄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
 │    │㈢之附表│署名壹枚沒收。                                        │
 │    │一編號1 │                                                      │
 │    │所載    │                                                      │
 ├──┼────┼───────────────────────────┤
 │ 4  │詳如犯罪│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欄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
 │    │㈢之附表│署名壹枚沒收。                                        │
 │    │一編號2 │                                                      │
 │    │所載    │                                                      │
 ├──┼────┼───────────────────────────┤
 │ 5  │詳如犯罪│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欄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
 │    │㈢之附表│署名壹枚沒收。                                        │
 │    │一編號3 │                                                      │
 │    │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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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詳如犯罪│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欄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
 │    │㈢之附表│署名壹枚沒收。                                        │
 │    │一編號4 │                                                      │
 │    │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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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詳如犯罪│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欄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
 │    │㈢之附表│署名壹枚沒收。                                        │
 │    │一編號5 │                                                      │
 │    │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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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詳如犯罪│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事實欄一│仟元折算壹日。                                        │
 │    │㈣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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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