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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廖立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丁○○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四二三九、四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乘風災之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加重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與上述未減刑之加重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庚○○、丁○○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庚○○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RB─八四二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段四三九巷一七號前,見戊○○所有置於車牌號碼RC─О四三八號自小貨車上之本田牌2500型號發電機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二人即以徒手將該發電機搬運之方式竊取得手,並將該發電機搬至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離去,再由庚○○將竊得之發電機載運至名間鄉○○路「昇泰加油站」旁,販賣予該處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三千元,庚○○與丁○○各分得一千五百元,旋即花用一空。

㈡庚○○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九、十時許,因駕駛適竊得之車牌號碼九V─三四三五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RA─七О三六號,以下簡稱B車,詳後述)在南投市嘉興橋旁產業道路不慎發生翻覆,遂以電話告知甲○○(未據起訴)上情,並請甲○○騎乘機車前往協助。庚○○則夥同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甲○○,而由甲○○騎乘該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庚○○,四處找尋得以載運翻覆B車上貨品之車輛,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二人騎車行經南投市○○○街一六號前,見己○○所有價值八萬元之車牌號碼九J─六九九一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A車)停放在該處,即推由庚○○利用A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以扭動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A車得手。庚○○隨即駕駛A車返回翻覆地點,甲○○則騎乘機車隨同前往,二人於利用載送完上開貨品後,旋於同日十七時許,將A車丟棄於南投市德安啟智教養院旁。

㈢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八八時許,在南投市○○路○段四О五號前,見丙○○(起訴書誤載為鄒志宏)所駕駛而其內裝載有香菸、飲料等貨品之B車停放在該處,遂利用B車車門未上鎖、鑰匙亦未拔取之機會,以扭動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B車及其內裝載之香菸、飲料等貨品(貨品總價值合計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得手後駕駛B車離去。於同日九、十時許,庚○○駕車行經南投市嘉興橋旁產業道路時不慎翻覆,庚○○先以電話通知甲○○騎駛機車前來,二人再騎乘機車共同找尋車輛供載運上述香菸、飲料等贓物(即犯罪事實㈡部分)。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共同竊得前揭A車後,兩人於返回翻覆處,即共同將B車裝載之香菸、飲料等贓物搬上A車,並隨即載往甲○○住處置放。後於同日某時許,由甲○○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蕃薯仔」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談妥變賣事宜後,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八、九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貨物販賣予「蕃薯仔」,得款二萬五千元,甲○○分得五千元,其餘二萬元則歸庚○○所有。

㈣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乘強烈颱風辛樂克(SINLAKU)籠罩全臺、風雨正熾之際(中央氣象局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五時三十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至同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市○○路○段五九一號屬對外開放之「妙慈宮」,徒手竊取乙○○管有之功德箱一個(內有零錢九十八元)得手,嗣將該功德箱零錢取出後,將之丟棄於貓羅溪。

三、嗣經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又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庚○○自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向值班員警鄒慶沛自首就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經警通知庚○○就犯罪事實㈠到案說明時,主動向員警供出犯罪事實㈣之加重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庚○○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至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互核被告庚○○、丁○○二人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戊○○及證人周志偉各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幀及被告指認犯罪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已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及A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損失清單各一紙及B車暨被告指認犯罪現場照片共四幀在卷可憑。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核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指認犯罪現場照片三幀、「辛樂克」颱風路徑圖及颱風警報資料各一紙在卷足以佐證。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庚○○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等分別如上述之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庚○○與丁○○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核被告庚○○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庚○○係於中央氣象局發布辛樂克強烈颱風警報期間,竊取證人乙○○管有之功德箱一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乘風災之際竊盜罪。被告庚○○與丁○○就如犯罪事實㈠部分,及被告庚○○與共犯甲○○就如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俱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犯上述四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庚○○與丁○○各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二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㈡、㈣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庚○○各係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鄒慶沛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守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足認被告庚○○上揭所犯二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庚○○與丁○○:⑴均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以不正方法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各竊得如上所述之財物情形;⑶犯後已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庚○○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然本院考量上情後,認各量處被告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足收警逞之效,附此敘明。

㈤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庚○○有多件毒品案件繫屬法院,且短期內迅速實施多次竊盜,積習難改,顯見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行竊次數僅四次,且於本案犯行前之八十三年、九十一年、九十四年及九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一年八月、八月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參照),經分別入監執行後,雖矯治作業未盡全功,未能完全教化被告改善被告品行、生活習慣,惟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縱再經長期監所矯治仍無法改變其惡性,且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乃鑑於特別預防之需要所為,自應本于謙抑原則審慎為之,必被告單純接受監所矯治無法達成教化之功能時,始得為之,尤以被告庚○○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㈡、㈣二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足見其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被告庚○○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認尚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四О五號前,將丙○○所駕駛置放於該處之B車後竊走,嗣途經南投市嘉興橋旁不慎翻覆,被告庚○○遂通知被告甲○○前來,被告庚○○並駕駛A車前往車輛翻覆現場,將上開翻覆之B車上所裝載之香菸、飲料等物(價值約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搬上A車,並隨即載往被告甲○○住處旁空地停放,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共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О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作等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共同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損失清單及B車暨被告指認犯罪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損失清單、B車暨被告指認犯罪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B車及其內裝載之香煙、飲料等物品遭竊之事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共同竊取B車之犯行,然細繹被告甲○○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並未就上開共同竊取B車部分犯行為任何供述,此有被告甲○○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內容各一份在卷可據(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О九七ООО一六四二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九頁),顯然被告甲○○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共同竊取B車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那一台車是伊偷的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八時許,在彰南路一段四О五號停放之B車是伊去偷的,偷之前沒有跟甲○○聯絡,伊是當時走路經過那裡,發現鑰匙插在車上,所以伊就偷走了,伊是開車很緊張,開到嘉興橋旁翻落以後才打電話給甲○○,當時約九、十時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是以,當不能以被告甲○○應同案被告庚○○之要求於案發當日到達B車翻覆地點,並共同搬運犯罪事實㈢竊得之香菸、飲料等物品,即遽予推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庚○○就本件竊取B車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另被告甲○○縱有共同搬運香菸、飲料等贓物之行為,然核此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僅以被告甲○○於同案被告庚○○竊盜犯行既遂後之移置贓物行為,遽認其二人就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共同竊盜罪相繩。

㈣依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有竊盜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甲○○確共犯此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依法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叁、又依上揭證據顯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贓物等罪嫌,皆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立頓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