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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洪佳濱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潘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00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0年度易字第六0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

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文忠犯附表一編號㈡至㈧及附表二編號㈡至㈢部分撤銷。

潘文忠犯附表一編號㈡至㈧及附表二編號㈡至㈢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㈧及附表二編號㈡至㈢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三號、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潘文忠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及強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年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併與上開搶奪及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六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假釋經法務部撤銷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前案假釋既經撤銷,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即尚未執行完畢,是其於九十九年間所犯之本件加重竊盜等各罪,自不得以累犯論處。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被告上開案件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依累犯論科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故案件已否執行完畢,關係被告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事實審法院就非累犯之事實有難以或無從調查之情形,形式上又符合累犯之要件,依累犯加重其刑,嗣後被告之假釋被依法撤銷,再執行殘刑,以致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非累犯」之情形,應認屬前提事實之誤認,致生判決違背法令,刑法第四十八條有關更定其刑之規定,既不及於此,該確定判決又不利於被告,則在別無其他救濟之道,非予救濟,又不足以保障人權之情況,應認例外亦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二)本件被告潘文忠前因搶奪及強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年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中竊盜案件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併與上開搶奪及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入監,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即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故意再犯加重竊盜罪,經法務部於一00年五月十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假釋。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戒執更安字第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殘餘刑期一年二月三十日,應自一0一年二月七日開始執行,至一0二年五月六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及一0一年戒執更安字第三號指揮書影本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間所犯附表一編號㈡至㈧及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至㈢部分罪時,上開搶奪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執行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以累犯論處。原判決未及審酌,以被告所犯搶奪等罪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等罪部分均予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法諭知沒收,以資救濟。(三)至非常上訴理由另載稱:附表一編號㈠及附表二編號㈠二罪,因撤銷假釋,於被告再犯該二罪時,均尚難認已執行完畢,亦應不構成累犯等由部分,因原判決並未以已假釋部分已執行完畢為其認定附表一編號㈠及附表二編號㈠亦係累犯等情,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加以審酌;且因該二罪經判刑確定部分,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求訴訟經濟,本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五十條雖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修正後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惟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審查其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在非常上訴程序,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非常上訴審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將原確定裁判撤銷,加以糾正時,僅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裁判當時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依原判決當時之相關規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且應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撤銷改判部分雖得易科罰金,但附表一編號㈠及附表二編號㈠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依當時所適用之法律,爰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潘文忠竊盜部分
┌──┬───────────────────────┬──────────┐
│編號│ 事                                        實 │所  處  之  罪  刑  │
├──┼───────────────────────┼──────────┤
│ ㈠ │99年9 月2 日上午10時許,潘文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潘文忠犯加重竊盜罪,│
│    │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    │及鐵鎚各1 支(未據扣案),至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                    │
│    │科大路郭啟敏所有之檳榔園之工寮內,以上開工具,│                    │
│    │撬開竊取設置上開工寮內之白鐵門1 座,得手後,騎│                    │ 
│    │乘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施聰明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內│                    │   
│    │埔鄉○○路○○巷00號之「大立行資源回收場」變賣│                    │    
│    │,獲得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600 元。嗣為警於99│                    │    
│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                    │    
│    │查贓勤務,循線查悉上情。                      │                    │    
├──┼───────────────────────┼──────────┤
│ ㈡ │於99年9 月27日下午5 時44分許,潘文忠意圖為自己│潘文忠犯竊盜罪,處有│
│    │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
│    │路勞工處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張美琴所有之車牌│車鑰匙壹支沒收。    │
│    │號碼PUJ-37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值1 萬元),得手│                    │
│    │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㈢ │於99年10月3 日下午1 時許,潘文忠在屏東縣竹田鄉│潘文忠犯竊盜罪,處有│
│    │自強路21號前,見張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期徒刑貳月。        │
│    │普通重型機車(約值1 萬元)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
│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同月│                    │
│    │17日於潘金合(即潘文忠之叔)住處查訪,於犯罪偵│                    │
│    │查機關尚未發覺潘文忠本次竊盜行為前,潘文忠即主│                    │
│    │動告知員警上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依其述尋│                    │
│    │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張志宏)。                │                    │
├──┼───────────────────────┼──────────┤
│ ㈣ │於99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潘文忠在屏東縣內埔鄉│潘文忠犯竊盜罪,處有│
│    │福泰路174 號前,見陳梁秀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期徒刑參月。        │
│    │6號普通輕型機車(約值5,000元)鑰匙未拔,認有機│                    │
│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                    │
│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梁│                    │
│    │秀玉於同月5 日向執行查贓勤務之員警報案,為警循│                    │
│    │線查知上情,並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陳梁秀玉)│                    │
│    │。                                            │                    │
├──┼───────────────────────┼──────────┤
│ ㈤ │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0時40分許,潘文忠在屏東縣麟│潘文忠犯竊盜罪,處有│
│    │洛鄉○○路○○巷00號前,見許坤榮所有之車牌號碼│期徒刑參月。        │
│    │PMQ-742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值1 萬元)鑰匙未拔,│                    │
│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                    │
│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交通工具使│                    │
│    │用。嗣經警接獲情資而通知潘文忠到案說明而獲上情│                    │
│    │,並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許坤榮)。          │                    │
├──┼───────────────────────┼──────────┤
│ ㈥ │於9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潘文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潘文忠犯竊盜罪,處有│
│    │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屏東縣屏東市復興│期徒刑貳月。        │
│    │路337 巷台糖公司屏東區之內燃機機車庫內,徒手竊│                    │
│    │取放置上址機車庫內為陳焜城管理之火車車輪1 個、│                    │
│    │鐵齒輪1 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鍾瑞庭│                    │
│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號之「綠潔│                    │
│    │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㈦ │於9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潘文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潘文忠犯竊盜罪,處有│
│    │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屏東縣屏東市復興│期徒刑貳月。        │
│    │路337 巷台糖公司屏東區之內燃機機車庫內,徒手竊│                    │
│    │取放置上址機車庫內為陳焜城管理之鐵鉆板1 個、油│                    │
│    │壓鐵管1 支。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鍾瑞庭│                    │
│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號之「綠潔│                    │
│    │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為員警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執│                    │
│    │行查贓勤務查獲逮捕,並查悉上開(六)之犯行,扣得│                    │
│    │上開火車車輪1 個、鐵齒輪1 個、鐵鉆板1 個、油壓│                    │
│    │鐵管1 支(業經陳焜城領回)。                  │                    │
├──┼───────────────────────┼──────────┤
│ ㈧ │於99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潘文忠見其外婆位於屏│潘文忠犯竊盜罪,處有│
│    │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0號豬舍外置放有他│期徒刑貳月。        │
│    │人所有之鋁框60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                    │
│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鋁框60支並放置於上開豬舍│                    │
│    │內。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聯絡宋鴻文│                    │
│    │騎乘機車至上址搬運,為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1 時55│                    │
│    │分許,在內埔鄉振興路70巷14號前發現渠等行跡可疑│                    │
│    │,而上前盤查,潘文忠、宋鴻文便將上開贓物丟棄逃│                    │
│    │逸,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南山路13號前│                    │
│    │逮捕宋鴻文,潘文忠則乘機逃逸。                │                    │
└──┴───────────────────────┴──────────┘
附表二 潘文忠、宋鴻文共犯竊盜罪之部分
┌──┬───────────────────────┬──────────┐
│編號│事                                         實 │ 所  處  之  罪  刑 │
├──┼───────────────────────┼──────────┤
│ ㈠ │99年9 月15日上午11時許,潘文忠、宋鴻文竟共同意│潘文忠共同犯竊盜罪,│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屏東│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縣內埔鄉○○村○○段00000 地號之荔枝園,鑽入圍│                    │
│    │籬,進入上址荔枝園內,徒手竊取陳豐明所有之錏管│                    │
│    │25支(約值2,000 元),得手後,共乘機車載運至不│                    │
│    │知情之施聰明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榮和├──────────┤
│    │巷38號之「大立行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項共計│                    │
│    │430元。嗣為警於99年9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                    │
│    │開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
│    │上開錏管25支(業經陳豐明領回)。              │                    │
├──┼───────────────────────┼──────────┤
│ ㈡ │於99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潘文忠騎乘上開竊得之│潘文忠共同犯竊盜罪,│
│    │車號000-000機車搭載宋鴻文,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段000 號農舍時,竟│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    │潘文忠把風,宋鴻文前往上址農舍旁,徒手竊取林漢│                    │
│    │忠所有、林茂師管理之白鐵製農藥噴霧器1個(約值2│                    │
│    │,000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  │                    │
├──┼───────────────────────┼──────────┤
│ ㈢ │於99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潘文忠與宋鴻文共同│潘文忠共同犯竊盜罪,│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文│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忠把風,宋鴻文進入位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387 巷│                    │
│    │20 之1號非供人居住之農舍,徒手竊取張開安所有、├──────────┤
│    │李慶豊管理之鋁門窗5組(約值1萬元),得手後,以│                    │
│    │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機車載運至位在屏東縣竹田│                    │
│    │鄉○○路000 號之「阡鈶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巡│                    │
│    │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業經張美琴│                    │
│    │領回)、鑰匙1支、白鐵製農藥噴霧器1個(業經林茂│                    │
│    │師領回)、鋁門窗5組(業經李慶豊領回)。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八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