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不構成累犯)」刪除及第4行「不詳地點」補充為「嘉義縣市某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上開殘刑已執行完畢,仍應論以累犯。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有殘刑5月12日(下稱甲案),執行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下稱乙案)、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戊案),甲乙戊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二)是以,本件被告於上開甲案殘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鄭文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裕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10
時6分,及同年月8日上午10時18分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前4日
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2紙、本署受保護管
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2紙、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09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