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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35、1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7 行補充:「鄭文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證據欄補充:「被告鄭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鄭文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2-3 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與高齡80多歲之祖父母一起生活(見102年度易字第750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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