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文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4年9月1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4.07.12 │104.07.30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 │ │偵字第973號 │偵字第1114號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嘉簡字第 │104年度嘉簡字第 │ │事實審│ │1139號 │1239號 │ │ ├────┼────────┼────────┤ │ │判 決 │104.08.28 │104.09.30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嘉簡字第 │104年度嘉簡字第 │ │判 決│ │1139號 │1239號 │ │ ├────┼────────┼────────┤ │ │判 決│104.09.18 │104.11.02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3969號(執行│字第4641號(執行│ │ │中) │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