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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
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裕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97年度易字第538號、97年度易字第75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7月、5月確定後,本院再以98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279號、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揭所犯各案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向友人蔡憲祥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番路鄉○○村0鄰00號黃仁青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徒手搬運黃仁青所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380元之鋁罐、廢鐵及白鐵1批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得款317元,花用一空。嗣警方依據黃仁青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仁青及證人蔡憲祥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竊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犯行,素行不端,正值青年,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隨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變現花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害人遭竊物品迄今未經尋獲,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見悔意,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並非至重,及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6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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