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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幸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幸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貳拾點柒零捌壹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拾捌點貳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幸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74 、1804、19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89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以95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該2 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犯強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訴字第389 號、97年度宜簡字第427 號、97年度訴字第444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4 月、1 年6 月(原判決判處1 年2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上開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經送執行後,於103 年4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 年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3 月16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5號、103 年度訴字第365 號、103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3 月、1 年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與上開1 年21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7 月16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1 月16日18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巷0 ○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於108 年1 月15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6日14時5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 ○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計20.7081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8.293公克),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幸得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8019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 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012504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33-36 頁)在卷可稽,至扣案晶體4 包,經送鑑驗後確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3 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31567 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0-43 頁)。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g -0-glucuronide (M-3-G ),百分之五至七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再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 al 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 g /mL )之期間平均約2.4 及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嗎啡濃度達2640ng/ml ,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之閾值300ng/ml為高,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確有施用海洛因1 次。是以,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6、80頁),惟陳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8 年1 月15日早上5 、6 點」云云,其前開所陳施用毒品之時點至採尿時間隔已逾26小時,應無檢驗出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對於詳細之施用毒品時間本即不易記憶精確,故被告所陳施用毒品之時間容有數小時之誤差,本院認應以採證結果推算之施用時點為正確,無礙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鑑驗結果足資擔保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猶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不同、時間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上開殘刑已執行完畢,仍應論以累犯。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執行案經送執行後,於103 年4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1日,再入監執行,業於105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不因被告另有乙執行案,與原應執行之甲執行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並在乙執行案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而影響前揭甲執行案殘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已有與本件相同之毒品犯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似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家中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經查,扣案之晶體4 包(毛重共計20.7081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8.293公克),經送驗確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