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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棋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棋新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里○○○村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愛舍18房內,因細故與郭治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郭治宏頭部,接續用腳踹,致郭治宏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治宏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棋新所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05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5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第112 頁),核與告訴人郭治宏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15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卷第4 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7 年4 月20日雲監戒字第10763000530 號函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各1 紙(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7 年1 月30日雲監戒字第10763000220 號函1 紙檢附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見他卷第8 頁;光碟附於他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分別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上開殘刑已執行完畢,仍應論以累犯。經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03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03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共5 罪)、3 月10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①、⑥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②至⑤4 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 月11日(下稱甲案),執行期間自105 年7 月4 日至105 年11月14日,復因乙案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10 年3 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即105 年11月14日)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生活習慣不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法律途徑和平解決,竟訴諸武力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犯罪手段惡劣,本案為被告單方面傷害告訴人,並非互毆情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又被告自述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至1,300 元,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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