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淨重叁點肆柒玖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拾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棋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5日18時、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所攔查,警於盤查時,見吳棋新神色緊張,遂詢之身上有無藏放毒品,吳棋新始提出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3.4798公克)之藍色涼糖鐵盒 1只及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查扣。警方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4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棋新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1頁、第34頁),且警方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58頁)。由此,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前於83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年確定,該緩刑嗣經撤銷(下稱甲案)。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收受贓物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5年確定(下稱丁案)。乙、丙、丁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字第112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 月確定,併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5月5 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以視為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警方於查扣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3包及毒品品吸食器 1組時,客觀上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故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其本件之犯行,然尚不符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據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查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竊盜、贓物、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件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3包(驗餘淨重3.4798公克)於鑑驗後,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9 頁、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61頁),復有上開扣案之毒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據扣案之藍色涼糖鐵盒1 個,雖係被告用以放置上開扣案毒品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