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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棋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法務部105 年7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6671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棋新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法務部乃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此撤銷假釋,惟受刑人另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丁字第472號執行指揮書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與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等假釋案件所處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現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定應執行刑中,是若合於更定應執行刑,即無撤銷假釋處分之問題,則法務部105 年7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有違法之虞,故依法對上開法務部之處分書提出聲明異議,請本院先行暫時停止撤銷假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棋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4年11月26日至105 年4月6日,受刑人上開假釋案件,嗣經法務部於105年7月4日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法撤銷假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執更甲字第529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4月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5年7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6671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甲字第529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5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異議人就法務部105 年7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66710 號撤銷假釋處分,自得依首揭規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可知本條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參98年度台抗字第748 號刑事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2月16日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是法務部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5年7月4日撤銷前開假釋,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聲明異議人雖以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丁字第472號執行指揮書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與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等假釋案件所處之刑,若合於定應執行刑,即無撤銷假釋處分之問題,請求暫停撤銷假釋云云,惟得否定應執行刑,核與執行機關本於職權裁量為撤銷假釋之合法性無關,該理由難執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之決定並無違誤,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自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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