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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第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吳棋新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緩刑宣告乃經撤銷(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因贓物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丙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丁案);又因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竊盜)及15年(盜匪),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7199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盜匪)及不合法律程式上訴駁回確定(戊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就符合減刑要件之乙、丙、丁案及戊案之竊盜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2 月、2 月又15日、7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盜匪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 月確定後,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0 年5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47條第1 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996號
    被      告  吳棋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棋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2067號、103年度毒偵
    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5月5
    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
    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3年 5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東寶遊藝場,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帶回
    採驗尿液而查獲,另於翌(9)日中午12時許,又為警以列
    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而再度查獲上開同一施用毒
    品事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棋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同一施
    用毒品行為先後 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
    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5月2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份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3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
    1872號、206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 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
    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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