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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棋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103 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103 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103 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案經接續執行,其於104 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㈠㈡㈢案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吳棋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棋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2067號、103年度毒偵
    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3罪嗣與其另犯之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等罪
    ,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6
    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6日上午10時45分
    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棋新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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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10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206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
    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
    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
    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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