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棋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吳棋新前於民國83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緩刑宣告乃經撤銷(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因贓物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丙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丁案);又因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竊盜)及15年(盜匪),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7199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盜匪)及不合法律程式上訴駁回確定(戊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就符合減刑要件之乙、丙、丁案及戊案之竊盜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5月、2月、2月、2月又15日、7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盜匪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 月確定後,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 100年5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吳棋新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無償提供約0.4至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下列之友人施用:

㈠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在陳文貴友人廖國保位於基隆市○○區○○○路0 號之廢棄舊屋客廳內,無償提供約0.4至0.5公克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貴施用。

㈡102年12月1日某時,在同前處所,無償提供約0.4至0.5公不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曹進行施用。嗣經警於102年12月5日晚間9 時35分許,至前開基隆市○○區○○○路0號房屋後方盤查時,在屋內之吳棋新、陳文貴、曹進行乃分別逃往後方山坡,經員警自後追緝,在後方山路追得吳棋新,於吳棋新所在地,查獲吳棋新所有丟棄於地上之煙盒1包(內藏置吳棋新甫於同日下午5 時許購入之7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並於該屋內床上查獲另2包甲基安非他命),經吳棋新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棋新於警詢、偵訊(詳被告 102年12月6日調查及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9頁反面-第10行)、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參本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陳文貴於偵訊(參證人陳文貴10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證人曹進行於警詢、偵訊時(參證人曹進行於102年12月6日調查及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15頁、第99頁反面-第100頁)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 號、第4096號、第4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吳棋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轉讓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見)。公訴人認被告於轉讓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予以陳明。

㈢被告所犯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業於前述。本件被告所為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第1367號、第1534號、第2476號、第4426號、第65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見參照)。是就被告所犯2 次轉讓禁藥部分,縱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容易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僅供一次施用之量(約0.4至0.5公克);另考量陳文貴、曹進行均為被告友人,三人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於自己施用之時,並同時無償提供友人施用,並未販賣或轉讓其他人施用,而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甚少,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至被告所犯無償提供予陳文貴、曹進行各施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吸食用罄,並無剩餘;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查獲(102年12月5日晚間9 時35分許)當日之下午5 時許,甫於基隆火車站附近之遊藝場購得,與本案無關,且由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另行偵辦處理,是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