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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嘉興

      楊耿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5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105 年度偵字第3576號、105 年度偵字第525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如下:

主文

盧嘉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耿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淨重共捌點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淨重共捌點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修改、增列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犯罪事實一、第3 行原記載:民國「104 年4 月16日」,應更正為:「105 年4 月16日」;第10至11行原記載:「105年4月7日」,應更正為:「105 年5 月16日下午6 時許」。

㈡ 犯罪事實一、第6 至10行補充修改為:「嗣盧嘉興欲將上開之物脫手,隨即『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上開之物攜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楊耿和所經營之『北門驛古物店』,楊耿和亦明知盧嘉興所交付之物,係他人竊盜所得,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第11至13行補充修正為:「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楊耿和所經營之『北門驛古物店』進行搜索,並扣得美國埃爾金K 金懷錶1 個、人工珍珠項鍊、手錶、玉鐲、玉器、玫瑰石項鍊各1 批及瑪瑙1 個等物(業已發還周文瑞)」。

㈢ 犯罪事實二、㈡及㈢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欄末行後,各補充:「楊耿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 行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個」。

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嘉興、楊耿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周文瑞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盧嘉興、楊耿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楊耿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耿和所犯上開4 罪(收受贓物1 罪;施用毒品3 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本件被告盧嘉興、楊耿和,均不論以累犯,說明如下: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盧嘉興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假釋期滿為104 年11月30日,惟被告盧嘉興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8 月14日,為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必迨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全部執行完畢後,始能認為符合累犯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是以,本件被告盧嘉興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被告盧嘉興上開假釋仍可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是前開所處之宣告刑是否終局執行完畢,仍屬未定,故本件被告盧嘉興本案之犯行,尚不論以累犯。

⑵被告楊耿和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4 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6 罪,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105 年8 月11日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上開104 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固已於105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既嗣與另案上述毒品(1 罪)、贓物(4罪)等5 罪,共6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僅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即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施用毒品部分之有期徒刑3 月),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從而,對被告楊耿和本案4 件犯行,亦不論以累犯。

㈢ 被告楊耿和就犯罪事實二、㈡及㈢施用毒品部分,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3、6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盧嘉興前有竊盜、毒品、詐欺、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贓物、侵占、恐嚇取財、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前科犯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不端,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不知警惕,隨意收受他人失竊之物品,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再犯贓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衡以上開所收受之物品,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價值約新臺幣7 仟元)1 份存卷為憑(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6頁),兼酌以被告盧嘉興收受贓物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自述國小畢業、未婚、現在從事手機包膜工作,入獄前平時與姪子一起生活(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暨其犯後態度,並參考被害人之意見及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表示之量刑建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楊耿和前有贓物、侵占、詐欺、偽造貨幣、毒品等前科犯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再犯本案4 罪,顯然法紀觀念薄弱,不知悔改,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中記取教訓,且被告楊耿和為圖便利,恣意收受被告盧嘉興交付之他人失竊物品,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及其再犯贓物罪、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又參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並衡以前揭所收受之物品,經查獲後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兼酌以被告楊耿和收受贓物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施用毒品部分均坦承犯行(惟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於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後方始坦承),自述高中畢業、離婚、現在從事二手物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暨其犯後態度,並參考被害人之意見及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表示之量刑建議(見本院易字卷第81-82 、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分別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經查:

㈠ 犯罪事實二、㈢,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4包,經檢驗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8.235 公克;驗餘淨重共8.186 公克〈分別為2.445 公克、2.936 公克、1.368 公克、1.437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6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卷第52頁),是上揭扣案之毒品4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 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 個及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作犯罪事實二、㈢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