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弄23號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六二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一、
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載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九、
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載。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四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附表編號六、七、九、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八、十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附表編號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十五、十九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一、二、三、五、
六、七、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載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上開各罪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四、八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及附表編號十五之強盜罪、編號十二、十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第十一條規定,就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二罪,以及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四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罪本即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亦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八款亦規定,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違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均不予減刑。
三、聲請減刑部分: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為藥事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與附表編號四所載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不予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至編號十三所載之犯行,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三所載之罪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第一次撤銷),尚須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受刑人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於附表編號十四至編號十九所示之時間,分別為附表編號十四至編號十九所載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上開第二次假釋亦遭撤銷(第二次撤銷),需執行殘刑五年五月十日,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罪現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臺灣新竹少年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九、
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載各罪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予分別減刑為如附表所示。
四、關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減刑後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又受刑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三罪,均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所為,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按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三年」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有變動,原不得易科之罪,修正後為得易科,刑罰權規範之狀態有變更,原判決日期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惟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受刑人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後既尚未執行,自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又減刑只是將原宣告之刑減二分之一,於處罪裁判確定後,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三罪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㈡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三罪,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三罪,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依前述,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就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編號六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四至編號十九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編號八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分別以附表編號四、編號八所載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年確定;所犯附表編號十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且上揭附表編號四、八、十二所示各罪均非因受刑人自首而查獲,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八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二罪,以及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三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前亦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二年四月確定,於附表編號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三所示各罪分別減刑後,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附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二罪,以及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三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九年七月。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十五強盜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附表編號十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且上揭附表編號十五、十九所示各罪均非因受刑人自首而查獲,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十四至編號十九所示各罪,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上開附表編號十四至編號十九所示六罪,其中附表編號十四、十九所示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犯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甲○○減刑後就附表編號十四至編號十九所示六罪,前尚未曾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故於附表編號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示各罪分別減刑後,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附表編號十四至編號十九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據以就附表編號
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各罪聲請減刑及就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九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
六、至上開各罪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