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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加重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與上述未減刑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凌晨與張祐倍一同騎乘機車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途經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三九號住家且住處一樓兼經營聖和宮前,乙○○因缺錢花用,乃要求不知情之張祐倍停車,向張祐倍表示要去借錢而支開張祐倍,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以路邊撿拾之石塊,毀損該住處一樓玻璃門後,踰越該破損之玻璃門扇並不慎被割傷手而侵入甲○○之住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一只(內有新台幣五百元);嗣乙○○逃離現場即因失血過多而體力不支暈倒路旁,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

㈢證人張佑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㈣犯罪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

㈤綜上,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參照)。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四幀,可知被害人甲○○上開住處之玻璃門,係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屬門扇;而被害人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三九號之聖和宮,除一樓為經營私人廟宇使用外,其餘樓層同兼作為住家使用,有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誤;故被告於夜間破壞門扇之玻璃門,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卷附之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仍未生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其所竊得香油箱內之金錢約為新臺幣五百元,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吳 昀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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