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5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7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搶奪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 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二分之一,並與上述不予減刑之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3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5、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290巷21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