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0號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15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國小操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0月16 日14時30分許為警於南投市○○里○○路與民族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4A2000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