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加重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與上述未減刑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生警惕,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因一時貪念而以徒手方式竊取腳踏車一輛,案發後該腳踏車業據被害人翟培閔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