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煌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煌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簡煌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於90年2 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0年3 月2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55 號裁定於92年6 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2年7 月7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簡煌益果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 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 巷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不久之某時許,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8 月5 日清晨6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3 年8 月6 日8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煌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煌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8 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南投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8 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於90年2 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0年3 月2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55 號裁定於92年6 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2年7 月7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2 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揭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均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上述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簡煌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於97年間因犯4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確定。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9 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其於97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上述等案件之罪刑,應至102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復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2 案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應於102 年12月9 日接續上開等罪刑執行。然其於上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部分執行完畢前之102 年11月12日,即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3 年6 月28日,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上易字1399號判決就其中1 件施用毒品案件改判有期徒刑2 月並駁回其他上訴,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上易字1399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為憑,是上開假釋依法可能遭撤銷,而被告前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部分執行期滿日係於被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後,倘假釋確遭撤銷,該部分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對被告尚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屬不得併合處罰之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