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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藍登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藍登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各該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4 月27日撤銷保護管束);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1 年5 月10日入監執行(現尚在執行中);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7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街138 巷1 弄8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遭警方通報行方不明,於100 年12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領取公文時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登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藍登福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4711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本件施用之毒品種類非僅單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量處最重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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