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非一般社會的刑事案件,乃係屬於強害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並為危害他人及社會。原審判決顯屬過重,請酌量減輕其刑。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4779號毒品鑑定書1紙等證物為據,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關於科刑之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經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則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