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附1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壹包(淨重壹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壹包(淨重壹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11月29日上午7 、8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09 巷18弄8 號附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於96年11月27日下午7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46 號前,因毒品交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72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