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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林水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附1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8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因違規罰鍰未結清而該駕駛執照正遭交通監理機關吊扣中(自93年3 月24日起至94年1 月23日止),與無合法駕駛執照相同,絕對禁止駕駛汽車。詎其無視其無合法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Y6 ─548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營生。嗣於93年11月17日5 時30分許,甲○○駕駛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山一路,在完成左轉並行近該路口南側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地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仍以每小時5 、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陳張麗花騎乘腳踏車沿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仍違規行駛於上開路口南側(即左側)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甲○○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及陳張麗花所騎腳踏車右側車身,致陳張麗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骨破裂、血胸、氣胸、右肘骨折併脫臼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張麗花之夫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以上見警卷第7 至9 頁)、現場照片25張(見警卷第24至33頁)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陳張麗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骨破裂、血胸、氣胸、右肘骨折併脫臼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見警卷第20頁)、驗斷書(見93年度相字第1974卷第27至34頁)、勘驗筆錄(見同卷第23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卷第26頁)各1 份附卷可稽(以上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條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9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人力行駛車輛(包括腳踏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係屬慢車,被害人既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自非「行人」。是本件被告並無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有此項過失,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雖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行駛於道路左側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等規定,而違規行駛於上開路口南側(左側)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之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本件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以查明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審及本院依據卷證資料已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是顯無再送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賺取車資供生活所需,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計程車營業,竟疏於注意致車禍肇事,使被害人因此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87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8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其駕駛執照係正吊扣中,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4 月1 日高監駕字第0940014255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其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內,核與無合法駕駛執照無殊,其仍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顯樹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參照)。本件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爰依法遞加重之。末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致人死亡,依法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應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有未洽。②按慢車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其有違規之過失甚明,原審漏未論及被害人此部分之過失,同有未洽。被告以不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亦認被害人同有過失,尚非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其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以原審對被告處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指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應知所警惕,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對於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於違規罰鍰未繳清而遭吊扣期間,不應駕車營業而駕車,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行近行人穿越道又未減速慢行,貿然簡高速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行為實有不當,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如上述之過失,及被告尚非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林水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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