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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3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附1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六─五四八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山一路,在完成左轉並行近該路口南側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地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仍以每小時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陳張麗花騎乘腳踏車沿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逆向行駛於上開路口南側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乙○○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及陳張麗花所騎腳踏車右側車身,致陳張麗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骨破裂、血胸、氣胸、右肘骨折併脫臼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十一時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張麗花之夫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五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陳張麗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骨破裂、血胸、氣胸、右肘骨折併脫臼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十一時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慢車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逆向行駛於上開路口南側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疏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通過之過失,惟按人力行駛車輛(包括腳踏車)係屬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既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自非「行人」,是本件被告並無前揭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有此項過失,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遵守速限標誌、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等交通規則,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行為實有不當,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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