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4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及92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710 號、92年訴字第1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及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512 號、95年度訴字第1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2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6 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的大來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97年6 月26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時,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