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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由戒治處所釋放,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底至同年三月二日間某二日,在嘉義市○區○○路二二五巷九十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使用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80頁、第89頁);參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見警卷第5頁、第7頁)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開自白之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許一次以外之另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並經檢察官當庭請求併予裁判,上開被告未據載明於起訴書之另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與前開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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