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7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69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使用過夾鏈袋壹只、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6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自92年10月起至93年2 月1 日止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28日入監服刑,於95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31日15時4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90巷12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日17時50分許,在前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使用過夾鏈袋1 只、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