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527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527號、第48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第7221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6 月、3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7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路31巷2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同年月2 日12時30分許,經通知至派出所配合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7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 號旁,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1 公克、驗後淨重0.081 公克),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