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89年度鳳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5 月31日,甫於90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2320號、89年度鳳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0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2 次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2320號、89年度鳳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0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為貪圖私利,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參以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