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09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84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0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52、6417、906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 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6 日。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與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 於97年7 月10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4之4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64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 小包(重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尿後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 於97年7 月11日或12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30 巷1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小包(重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 於97年10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10月20日某時,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維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 小包(重量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 被告於97年7 月14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㈡ 附表:編號一: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1.79公克,純質淨重1.29公克,含包裝袋2 只)編號二: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毛重0.355 公克,檢驗後毛重0.34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編號三:海洛因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76 公克、0.079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66 公克、0.069 公克,各含包裝袋1 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