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79號、第7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16號、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4641號、95年易字第288 號、95年訴字第26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7 月、5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6 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里○○路38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7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廁所內,以前述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6 月27日晚間22時,以及同年月7月4日下午2 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55號「輕鬆打電子遊藝場」、高雄縣岡山鎮○○路「太平洋遊戲場」內,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公司97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970237號)、台灣檢驗公司97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70407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 16 號、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本院裁定不付審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