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下稱第1 、2 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於96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於96年5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前開第1 至3 罪經法院於96年10月15日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因已執行之刑期(8 月)超過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而告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前科表顯示之執行案件結案日為96年10月3 日)。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7年9 月6 日14時許、97年9 月8 日16時許,均在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路55號「伊登汽車賓館」315 號房內,分別以燒烤、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為警於97年9 月8 日20時50分許,在前開房內查獲乙○○與薛宏毅、郭貞敏、高憲修甫合資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證據:
1.被告乙○○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經核前開協商合意內容,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號│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伍公克│├─┼──────┼───┼──────────────────────┤│2 │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前淨重貳點壹叁伍公克,驗後淨重貳點壹叁公克│├─┼──────┼───┼──────────────────────┤│3 │海洛因 │壹 包│淨重捌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 │├─┼──────┼───┼──────────────────────┤│4 │海洛因 │拾貳包│合計淨重伍點陸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柒貳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