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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淑惠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8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號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1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2 月5 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伍伍玖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伍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伍伍玖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伍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3 月2 日之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9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 年10 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52巷16弄1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97年10月14日早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0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 70號前,甲○○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王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0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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