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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大洲
- 指定辯護人
- 鍾義律師
- 被告
- 朱誠驥
- 被告
- 王郁棻
-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歐陽志宏律師
- 被告
- 莊佳興
- 選任辯護人
- 黃小舫律師
- 被告
- 蕭惠雯
- 選任辯護人
- 王榮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73 號、102 年偵字第20166 號、102 年偵字第20171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偵字第2401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70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大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朱誠驥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郁棻犯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佳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莊佳興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10至12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8 、10至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惠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郁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蕭惠雯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7、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佳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于大洲(綽號「魚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1 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朱誠驥(綽號「誠義」)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 1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莊佳興(綽號「佳興阿」)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96年間因竊佔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竊盜)、97年度易字1149號(竊盜)、98年度訴字第236 號(偽造文書)、98年度審簡字第985 號(施用毒品)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6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所處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 日,並與第二案所處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四、詎于大洲、朱誠驥及莊佳興均不知悔改,與王郁棻(綽號「阿棻」)及蕭惠雯(綽號「小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另于大洲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均意圖營利,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于大洲另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售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六所示)及跟監埋伏,分別於:㈠ 102年8 月26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獲朱誠驥及王郁棻,再經渠等2 人同意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㈡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拘獲莊佳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1 支;
㈢於102 年8 月27日晚上6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拘獲蕭惠雯;㈣於102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拘獲于大洲,並經于大洲同意搜索該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告莊佳興及證人張簡景宗於偵訊時之供述,對於被告蕭惠雯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蕭惠雯表示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惟查,上開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于大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大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1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偵1 卷第7 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49 、159 、354 頁、第372 頁反面、第37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郁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1 卷第64至66頁,偵1 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供被告于大洲轉讓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稽,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1 張(見警1 卷第17至19頁,偵1 卷第41頁)、被告于大洲、王郁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警1 卷第9 、10、75、7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9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492 號、102 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5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見偵1 卷第63頁,併偵1 卷第65、66頁)及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于大洲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互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
㈡又據被告于大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要賺一點點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3 頁),可見被告于大洲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使自己獲得些許毒品以供施用,顯見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于大洲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朱誠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誠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3 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偵1 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49 、354 頁、第 37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志隆、張簡景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3 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偵 3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96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供被告朱誠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稽,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3 張(見警3 卷第83、84、91頁)、證人張簡景宗、陳志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警3 卷第52、53頁,偵3 卷第 101、102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12月31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285 、286 頁)及如附表六編號3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朱誠驥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互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
㈡又據被告朱誠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身有施用毒品,所以想以販賣的方式賺取一些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3 頁反面),可見被告朱誠驥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使自己獲得些許毒品以供施用,顯見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誠驥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郁棻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郁棻、莊佳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棻、莊佳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1 卷第32頁正、反面、第66至69、71至73頁,偵1 卷第4 頁,偵2 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149 頁正、反面、第259 、354 頁、第37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簡景宗、孫仲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3 卷第64至66頁,偵 3卷第42頁、第94、95頁、第116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供被告王郁棻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稽,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1 張(見警1 卷第88、89頁,警3 卷第92頁)、被告王郁棻、莊佳興及證人張簡景宗、孫仲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警1 卷第36、37、75、76頁,警3 卷第71、72頁,偵3 卷第101 、102 頁)及如附表六編號6 、9 、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王郁棻、莊佳興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互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
㈡又據被告王郁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以讓我少花一點,賺取一些施用的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4 頁),被告莊佳興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賺一點吃的,自己不用出那麼多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4 頁反面),可見被告王郁棻、莊佳興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使自己獲得些許毒品以供施用,顯見渠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郁棻、莊佳興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莊佳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1 卷第28、29頁,偵2 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49 、259 、354 頁、第374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浩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2 卷第63、64頁,偵2 卷第14頁反面),並有證人陳浩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2 卷第65、66頁)及如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莊佳興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互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
㈡又據被告莊佳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賺一點吃的,自己不用出那麼多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4 頁反面),可見被告莊佳興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使自己獲得些許毒品以供施用,顯見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佳興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莊佳興、蕭惠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莊佳興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至被告蕭惠雯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張簡景宗,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我會幫莊佳興接聽電話,是因為我懷疑他與王郁棻有什麼關係,我有不知道張簡景宗在說什麼;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當時我正在房間內上廁所,有將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給莊佳興,並不是給張簡景宗,也沒有收到張簡景宗給的錢,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蕭惠雯辯稱:如附表6 編號7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是102 年7 月6 日及7 月7 日,時間相近,應係指同一件事情,並不是 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㈡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30頁正、反面,偵2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9 、259 、354 頁、第374 頁反面);另被告蕭惠雯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 5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7 )我認罪,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是我接到張簡景宗的電話,並且跟莊佳興一起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告蕭惠雯亦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在卷無疑;而證人張簡景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方法,向被告莊佳興、蕭惠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均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8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六編號7 、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蕭惠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部分,除據被告蕭惠雯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均自白不諱外(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佳興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半段是蕭惠雯接聽的,張簡景宗說要還我500 元的意思,就是要向我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住處側門,我販賣毒品時,蕭惠雯會幫我接聽電話等語(見偵2 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平常張簡景宗說「我要拿錢還你們」,就是要跟我買毒品的意思,102 年7 月6 日之前,蕭惠雯就知道我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2 年7 月6 日與張簡景宗交易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時,蕭惠雯有在現場,我們開車回家,我先下車,蕭惠雯再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 、275 頁)。另據證人張簡景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102 年7 月6 日,我打電話給莊佳興購買毒品時,一開始是蕭惠雯接電話,當時蕭惠雯說他們在外面,電話中蕭惠雯說「要怎樣。」,我說「我要拿錢還你們」,就是要購買毒品的意思,蕭惠雯問我「多少」,是指要拿多少毒品的意思,後來由莊佳興接電話,我說「一樣,先還你500 」,是我要跟莊佳興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交易成功,我與莊佳興交易毒品時,蕭惠雯也應該在場等語屬實(見偵3 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第266 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簡景宗平日向被告莊佳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即為「我要拿錢還你們」,再對照如附表六編號7 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在張簡景宗向被告蕭惠雯表示:「我要拿錢還你們」等語,表示要向被告蕭惠雯及莊佳興購買毒品之意後,被告蕭惠雯隨即訊問:「多少」,即有詢問證人張簡景宗要購買多少毒品之意,顯見被告蕭惠雯確實有與被告莊佳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顯。再依如附表六編號7 ⑶、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係被告蕭惠雯與證人張簡景宗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益徵被告蕭惠雯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灼然。由此可知,上開被告蕭惠雯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之自白,要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互參核相符,應堪採認。是被告蕭惠雯雖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狡辯之詞,而非可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蕭惠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當時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268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佳興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7 日,張簡景宗到我的住處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時我與蕭惠雯在吵架,蕭惠雯就把毒品丟在地上,就被張簡景宗拿走,當時蕭惠雯有在我住處內,所以我才打電話問張簡景宗,張簡景宗有拿500 元還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2 頁、第275 頁正、反面)。另證人張簡景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102 年7 月7 日,我有跟莊佳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點是莊佳興住處樓上,當時莊佳興、蕭惠雯在吵架,我把500 元拿給蕭惠雯,蕭惠雯就丟了1 包甲基安非他命在地上給我,我把甲基安非他命給莊佳興看,但莊佳興沒有回頭過來看我,因為那時候他在跟蕭惠雯吵架,我就離開了,莊佳興後來就打來問我說,蕭惠雯丟在地上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有多少數量,因為蕭惠雯好像跟莊佳興說拿了很多給我,莊佳興說拿「四一」的量,我說應該沒有那麼多,蕭惠雯拿的很稀疏,我就說:「那有的比較稀疏啦,但沒有關係,大家都是認識的,方便就好,看怎樣你告訴我。」,因為那包毒品裡面明明沒有很多東西,但莊佳興說蕭惠雯說裡面有很多的東西,不只500 元,是500 元多一點沒錯,但不到1,000 元的量,所以我給500 元,依我當時的理解,莊佳興打這通電話的意思是,蕭惠雯跟莊佳興說丟在地上的甲基安非他命量比較多,所以莊佳興打給我確認,看要怎麼處理多出來的部分,我把500 元交給蕭惠雯以後,蕭惠雯就要拿給莊佳興等語明確(見偵3 卷第116頁反面,本院卷266 頁反面至第268 頁)。由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蕭惠雯於102 年7 月7 日確有將 1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並由證人張簡景宗取走。再對照如附表六編號8 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在張簡景宗取走毒品後,被告莊佳興隨即打電話向張簡景宗表示:「我們那個(即蕭惠雯)丟在地上那包有多少東西?」,證人張簡景宗即答以:「她(即蕭惠雯)要算我多少?」,被告莊佳興隨即表示:「伊(即蕭惠雯)說彼包應該…」,證人張簡景宗即答以:「好,她(即蕭惠雯)說得算」,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蕭惠雯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丟在地上,並非如被告蕭惠雯所述是因為生氣才將毒品丟在地上給被告莊佳興,而確實是要交給證人張簡景宗無疑;再佐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她要算我多少?」、「伊說彼包應該…」、「好,她說得算」等語,可知被告蕭惠雯於交付毒品時,均有注意毒品之數量、價值,且張簡景宗亦表示數量以蕭惠雯所述為準,均顯示被告蕭惠雯確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為明瞭。是被告蕭惠雯空以上開情詞狡辯,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蕭惠雯辯稱:如附表6 編號7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是102 年7 月6 日及7 月7 日,時間相近,應係指同一件事情,並不是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被告蕭惠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7 月6 日是我的生日,我與莊佳興開車回家,張簡景宗與莊佳興有見面,後來差了幾個小時,張簡景宗又打電話給莊佳興,又來我們的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莊佳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簡景宗,時間分別是102 年7 月6 日晚上10時20分及7 月7 日上午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另證人張簡景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莊佳興購買2 次毒品,分別是7 月6 日及7 月7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可知證人張簡景宗確於102 年7 月6 日及7 月7 日分別向被告莊佳興、蕭惠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無疑,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應予指明。
㈣又據被告莊佳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賺一點吃的,自己不用出那麼多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4 頁反面),而被告蕭惠雯係與被告莊佳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由此可知渠等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使自己獲得些許毒品以供施用,顯見渠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佳興、蕭惠雯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予同案被告王郁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有1 小包,明顯未超過10公克,是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于大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朱誠驥如附表一編號3 至 5所為,被告王郁棻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為,被告莊佳興如附表一編號7 、8 、10至12所為,被告蕭惠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5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郁棻、莊佳興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告莊佳興、蕭惠雯間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于大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罪間,被告朱誠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間,被告王郁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之3 罪間,被告莊佳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10至12所示之5 罪間,被告蕭惠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2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于大洲、朱誠驥、莊佳興各有如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3 份附卷可稽,被告于大洲、朱誠驥、莊佳興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於渠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予加重其刑。
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本院考量被告于大洲僅被查獲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數量非多,較大、中型毒梟者,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相較,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生鉅大影響,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朱誠驥、王郁棻、莊佳興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有自由刑之規定,對照其等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八、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于大洲到案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石○○」,被告莊佳興到案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霍○○」,警方並因而於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2月18日,分別查獲上開2 名嫌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12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 頁),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遞減輕被告于大洲之刑及減輕被告莊佳興之刑。至被告朱誠驥到案後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無牙」(見警3 卷第5 頁),被告王郁棻到案後則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明仔」(見警1 卷第62、63頁),另並供稱向被告于大洲購買毒品(見見警1 卷第64至66頁,偵1 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本件有無因被告朱誠驥、王郁棻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檢察官覆稱:「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73 號、第20166 號、第20171 號被告朱誠驥並無供述上手而經查獲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4日雄檢瑞雲102 偵20173 字第105414號函文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 頁),業已陳明本件並無因被告朱誠驥供述情節查獲毒品上手。且被告王郁棻所供出上手「明仔」,亦無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可供查證,亦未能因而查獲。至被告王郁棻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向被告于大洲購買毒品等情,然於被告王郁棻供出毒品來源前,警方早已知悉並鎖定同案被告于大洲,並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作為,有如附件六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王郁棻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於其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朱誠驥、王郁棻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而不應准許。
九、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再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且縱然復提出責任或違法阻卻事由之主張或抗辯,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于大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于大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1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偵1 卷第7 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49 、159 、354 頁、第372 頁反面、第373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遞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朱誠驥部分:
⒈被告朱誠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朱誠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 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偵1 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49 、354 頁、第373 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朱誠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雖據被告朱誠驥於警詢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警3 卷第9 頁),然被告朱誠驥已於偵訊時既已自動供承: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簡景宗等語(見偵1 卷第4 頁反面),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該具體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朱誠驥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被告朱誠驥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49 、354 頁、第373 頁反面),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自仍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王郁棻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王郁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見警1 卷第32頁正、反面、第66至69、71至73頁,偵1 卷第4 頁,偵2 卷第18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149 頁正、反面、第259 、354 頁、第374 頁正、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莊佳興部分:
⒈被告莊佳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 、10至12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莊佳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正、反面,偵2 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本院卷第149 、259 、354 頁、第374 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遞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莊佳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雖據被告莊佳興於警詢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警1 卷第30頁反面),然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該具體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莊佳興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被告莊佳興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9 、259 、354 頁、第374 頁反面),依上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自仍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遞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蕭惠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全部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于大洲、朱誠驥、王郁棻、莊佳興、蕭惠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另被告于大洲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均意圖營利,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于大洲另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以5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售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該等毒品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等人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渠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于大洲、朱誠驥、王郁棻、莊佳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渠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又斟酌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及販賣毒品所得獲利非鉅,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再酌量下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⑴被告于大洲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家庭狀況與父母、小孩同住,已離婚,父親80幾歲,母親近70歲,小孩分別為9 歲、4 歲;⑵被告朱誠驥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家庭狀況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⑶被告王郁棻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1 萬6,000 元到2 萬元,家庭狀況為獨居,未婚,無小孩;⑷被告莊佳興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庭狀況為與母親、小孩同住,大女兒國中2 年級,大兒子為小學2 年級,離婚;⑸被告蕭惠雯為國中畢業,從事檳榔銷售工作,每月收入1 萬6,000 元到1 萬8,000 元,家庭狀況與母親、小孩同住,已離婚,有1 個就讀國中2 年級之小孩。末再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不明粉末2 包(含殘留疑似海洛因毒品於其上,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夾鍊袋2 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9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492 號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于大洲所有與否,應在被告于大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滅失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不明晶體8 包(含殘留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其上,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夾鍊袋8 個),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不明晶體2 包(含殘留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其上,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夾鍊袋2 個),經鑑定結果,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2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5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12月31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併偵 1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285 頁、28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于大洲、朱誠驥所有與否,應在被告于大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名項下,及被告朱誠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滅失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三編號3 至5 、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物,分別係屬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三編號3 至5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所有,且分別係用以轉讓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之毒品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附表一編號10部分),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之。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分別為被告于大洲、王郁棻、莊佳興所有,且係供聯繫轉讓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所示之毒品所用之物,業如上述,然經被告于大洲、王郁棻、莊佳興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該等手機已經丟棄或遺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5 、357 頁、第358 頁反面),可知上開手機(含SIM卡)已因遭被告于大洲、王郁棻、莊佳興丟棄或遺失,而可認為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
㈥至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附表三編號6 至8 、附表四編號3 至7 、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經查均與本件被告等人轉讓或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3 部分),或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賣對│毒品交易│行為人│交易過程 │毒品數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象 │之時間、│ │ │及金額(│ │ │ │ │地點 │ │ │新臺幣)│ │ ├─┼───┼────┼───┼────────┼────┼────────┤ │1 │王郁棻│102 年 6│于大洲│王郁棻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于大洲犯轉讓第一│ │(│ │月9 日中│ │打0000000000號行│之海洛因│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2時 5│ │動電話與于大洲聯│及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分許,在│ │繫,經王郁棻表示│非他命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書│ │高雄市鳳│ │「你那裡有沒有軟│1 包(無│3 至10所示之物,│ │附│ │山區博愛│ │的及硬的?」即詢│償轉讓)│均沒收銷燬之;扣│ │表│ │路上金鳳│ │問于大洲身上有無│ │案如附表二編號11│ │編│ │凰旅館10│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至13所示之物均沒│ │號│ │5 室內 │ │他命毒品之意後,│ │收。 │ │9 │ │ │ │再表示「各500 」│ │ │ │)│ │ │ │即所欲取得之海洛│ │ │ │ │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毒品數量之意後,│ │ │ │ │ │ │ │雙方約定左述時間│ │ │ │ │ │ │ │及地點見面,並由│ │ │ │ │ │ │ │于大洲基於轉讓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 │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 │ │ │ │意,無償轉讓右列│ │ │ │ │ │ │ │毒品予王郁棻。 │ │ │ ├─┼───┼────┼───┼────────┼────┼────────┤ │2 │王郁棻│102 年 6│于大洲│王郁棻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于大洲犯販賣第一│ │(│ │月21日下│ │打0000000000號行│之海洛因│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 時43│ │動電話與于大洲聯│1 包,價│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訴│ │分許,在│ │繫,經王郁棻表示│值 1,000│月。扣案如附表二│ │書│ │高雄市鳳│ │「我要1 張」即欲│元 │編號1 、2 所示之│ │附│ │山區鎮北│ │購買1,000 元之海│ │物,均沒收銷燬之│ │表│ │國小旁 │ │洛因毒品之意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 │編│ │ │ │雙方約定左述時間│ │號11至13所示之物│ │號│ │ │ │及地點見面,並依│ │均沒收;未扣案之│ │10│ │ │ │約由于大洲前往交│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付之,及收取對價│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3 │陳志隆│102 年 7│朱誠驥│陳志隆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朱誠驥犯販賣第二│ │(│ │月1 日晚│ │打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上6 時 3│ │動電話與朱誠驥聯│非他命 1│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分許,在│ │繫,經陳志隆表示│包,價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書│ │高雄市大│ │「有沒有一樣的」│1,000 元│3 至5 所示之物均│ │附│ │寮區鳳林│ │即欲購買甲基安非│ │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 │三路上某│ │他命毒品之意後,│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 │便當店外│ │雙方約定左述時間│ │壹仟元沒收,如全│ │號│ │ │ │及地點見面,並依│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 │ │ │ │約由朱誠驥前往交│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付之,及收取對價│ │之。 │ │ │ │ │ │。 │ │ │ ├─┼───┼────┼───┼────────┼────┼────────┤ │4 │陳志隆│102 年 7│朱誠驥│陳志隆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朱誠驥犯販賣第二│ │(│ │月17日上│ │打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0時47│ │動電話與朱誠驥聯│非他命 1│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分許,在│ │繫,朱誠驥先詢問│包,價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書│ │高雄市大│ │陳志隆是否欲購買│1,000 元│1、2所示之物,均│ │附│ │寮區鳳林│ │2,500 元之甲基安│ │沒收銷燬之;扣案│ │表│ │路與中正│ │非他命,惟經陳志│ │如附表三編號3 至│ │編│ │路口附近│ │隆表示僅欲購買1,│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 │超商外 │ │000 元後,雙方約│ │;未扣案之販賣毒│ │2 │ │ │ │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見面,並由朱誠驥│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品予陳志隆,及收│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取對價。 │ │ │ ├─┼───┼────┼───┼────────┼────┼────────┤ │5 │張簡景│102 年7│朱誠驥│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朱誠驥犯販賣第二│ │(│宗 │月10日下│ │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2 時42│ │行動電話與朱誠驥│非他命 1│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分許,在│ │聯繫,經張簡景宗│包,價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書│ │高雄市鳳│ │表示「打麻將」即│500元 │3 至5 所示之物均│ │附│ │山區中山│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 │東路上之│ │命毒品之意後,雙│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 │小北百貨│ │方約定左述時間及│ │伍佰元沒收,如全│ │號│ │外 │ │地點見面,並依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8 │ │ │ │由朱誠驥前往交付│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收取對價。│ │之。 │ ├─┼───┼────┼───┼────────┼────┼────────┤ │6 │張簡景│102 年 6│王郁棻│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王郁棻犯販賣第二│ │(│宗 │月9 日上│ │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 │午11時50│ │行動電話與王郁棻│非他命 1│徒刑叁年捌月。扣│ │訴│ │分許,在│ │聯繫,經張簡景宗│包,價值│案如附表四編號 1│ │書│ │高雄市鳳│ │表示「幫我處理我│500 元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附│ │山區龍山│ │這種的」、「 500│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寺附近巷│ │元」即欲購買 500│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子內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佰元沒收,如全部│ │號│ │ │ │毒品後,雙方約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7 │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面,依約由王郁棻│ │。 │ │ │ │ │ │前往交付之,及收│ │ │ │ │ │ │ │取對價。 │ │ │ ├─┼───┼────┼───┼────────┼────┼────────┤ │7 │張簡景│102 年 7│莊佳興│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莊佳興共同犯販賣│ │(│宗 │月6 日晚│蕭惠雯│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 │上10時20│ │行動電話與莊佳興│非他命 1│犯,處有期徒刑貳│ │訴│ │分許,在│ │及蕭惠雯聯繫,經│包,價值│年陸月。未扣案之│ │書│ │高雄市大│ │張簡景宗先向蕭惠│500 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附│ │寮區內厝│ │雯表示「要拿錢還│ │幣伍佰元連帶沒收│ │表│ │路375 號│ │你們」即欲購買毒│ │,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 │莊佳興住│ │品之意後,續由莊│ │能沒收時,以其與│ │號│ │處公寓樓│ │佳興與張簡景宗通│ │蕭惠雯之財產連帶│ │5 │ │下 │ │話,張簡景宗再向│ │抵償之。 │ │)│ │ │ │莊佳興表示「先還│ │蕭惠雯共同犯販賣│ │ │ │ │ │你500 」即欲向購│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買500 元甲基安非│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他命之意後,雙方│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地│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點見面,並依約由│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莊佳興及蕭惠雯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同前往交付之,及│ │時,以其與莊佳興│ │ │ │ │ │收取對價。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8 │張簡景│102 年 7│莊佳興│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莊佳興共同犯販賣│ │(│宗 │月7 日上│蕭惠雯│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 │午5 時許│ │行動電話與莊佳興│非他命 1│犯,處有期徒刑貳│ │訴│ │,在高雄│ │聯繫,經張簡景宗│包,價值│年陸月。未扣案之│ │書│ │市大寮區│ │表示「拿錢過去給│500 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附│ │內厝路37│ │你」即欲購買毒品│ │幣伍佰元連帶沒收│ │表│ │5 號9 樓│ │之意後,雙方約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 │莊佳興住│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能沒收時,以其與│ │號│ │處 │ │面,待張簡景宗抵│ │蕭惠雯之財產連帶│ │6 │ │ │ │達約定地點後,交│ │抵償之。 │ │)│ │ │ │付500 元予蕭惠雯│ │蕭惠雯共同犯販賣│ │ │ │ │ │,並向蕭惠雯取得│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後即行離去。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莊佳興│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9 │孫仲君│102 年 5│王郁棻│孫仲君先以電話撥│甲基安非│王郁棻犯販賣第二│ │(│ │月31日晚│ │打0000000000號行│他命半錢│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 │上10時57│ │動電話與王郁棻聯│(即1.87│徒刑肆年。扣案如│ │訴│ │分許,在│ │繫,經孫仲君表示│5 公克)│附表四編號1 至 3│ │書│ │高雄市大│ │「半錢喔」即欲購│,價值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 │寮區大寮│ │買半錢之甲基安非│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 │捷運站附│ │他命毒品後,雙方│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編│ │近超商外│ │約定左述時間及地│ │沒收,如全部或一│ │號│ │ │ │點見面,並依約由│ │部不能沒收時,以│ │3 │ │ │ │王郁棻前往交付之│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及收取對價。 │ │ │ ├─┼───┼────┼───┼────────┼────┼────────┤ │10│孫仲君│102 年 6│王郁棻│孫仲君先以電話撥│甲基安非│王郁棻共同犯販賣│ │(│ │月11日凌│莊佳興│打0000000000號行│他命半錢│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 │晨0 時許│ │動電話與王郁棻聯│,價值5,│有期徒刑肆年。扣│ │訴│ │,在孫仲│ │繫,經孫仲君表示│000 元 │案如附表四編號 1│ │書│ │君高雄市│ │「半錢」即欲購買│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附│ │鳳山區住│ │半錢之甲基安非他│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處附近之│ │命毒品後,雙方約│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超商外 │ │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仟元連帶沒收,如│ │號│ │ │ │見面,王郁棻即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4 │ │ │ │電話撥打00000000│ │收時,以其與莊佳│ │)│ │ │ │36號行動電話與莊│ │興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佳興聯繫,得知莊│ │之。 │ │ │ │ │ │佳興處有足量之甲│ │莊佳興共同犯販賣│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後│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即與莊佳興先於│ │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102 年6 月10日晚│ │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間11時29分許,在│ │表四編號1 至3 所│ │ │ │ │ │王郁棻高雄市鳳山│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區王生明路住處樓│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下見面,並由莊佳│ │得新臺幣伍仟元連│ │ │ │ │ │興駕車搭載王郁棻│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前往左述與孫仲君│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約定地點,由王郁│ │以其與王郁棻之財│ │ │ │ │ │棻下車交付毒品予│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孫仲君,並向孫仲│ │ │ │ │ │ │ │君收取5,000 元後│ │ │ │ │ │ │ │,返回莊佳興車內│ │ │ │ │ │ │ │,再交付4,000 元│ │ │ │ │ │ │ │予莊佳興,王郁棻│ │ │ │ │ │ │ │及莊佳興即以此方│ │ │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孫仲君。 │ │ │ ├─┼───┼────┼───┼────────┼────┼────────┤ │11│陳浩銘│102 年 6│莊佳興│陳浩銘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莊佳興犯販賣第二│ │(│ │月28日上│ │打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1時56│ │動電話與莊佳興聯│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訴│ │分許,在│ │繫,經陳浩銘表示│包,價值│月。未扣案之販賣│ │書│ │高雄市新│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5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附│ │興區中正│ │命毒品後,雙方約│ │佰元沒收,如全部│ │表│ │路上統聯│ │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客運站旁│ │見面,並依約由莊│ │,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 │ │佳興前往交付之,│ │。 │ │11│ │ │ │及收取對價。 │ │ │ ├─┼───┼────┼───┼────────┼────┼────────┤ │12│陳浩銘│102 年 7│莊佳興│陳浩銘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莊佳興犯販賣第二│ │(│ │月5 日上│ │打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0時28│ │動電話與莊佳興聯│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訴│ │分許,在│ │繫,經陳浩銘表示│包,價值│月。未扣案之販賣│ │書│ │高雄市大│ │「一個大的」欲購│1,000 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附│ │寮區陽明│ │買1,000 元之甲基│ │仟元沒收,如全部│ │表│ │山莊旁內│ │安非他命毒品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厝路上某│ │雙方約定左述時間│ │,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超商外 │ │及地點見面,並依│ │。 │ │12│ │ │ │約由莊佳興前往交│ │ │ │)│ │ │ │付之,及收取對價│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押物(于大洲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黑色粉│于大洲│ │ │末,檢驗前淨重0.173 公克、檢│ │ │ │驗後淨重0.163公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白色粉│于大洲│ │ │末,檢驗前淨重0.422 公克、檢│ │ │ │驗後淨重0.412 公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913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1.902 公克)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米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0.323│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311 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59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149 公克)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米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0.170│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160 公克)│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92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081 公克) │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01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091 公克) │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83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071 公克) │ │ ├──┼──────────────┼───┤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84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 │ │ ├──┼──────────────┼───┤ │ 11 │包裝袋1 包 │于大洲│ ├──┼──────────────┼───┤ │ 12 │電子磅秤1 台 │于大洲│ ├──┼──────────────┼───┤ │ 13 │塑膠鏟管2 支 │于大洲│ ├──┼──────────────┼───┤ │ 14 │玻璃吸食器1 個 │于大洲│ ├──┼──────────────┼───┤ │ 15 │現金新臺幣18,900元 │于大洲│ │ │ │之女友│ ├──┼──────────────┼───┤ │ 16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序│于大洲│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 │ ├──┼──────────────┼───┤ │ 17 │NOKIA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序號│于大洲│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 號SIM卡1 枚) │ │ └──┴──────────────┴───┘ 附表三:扣押物(朱誠驥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朱誠驥│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03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朱誠驥│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605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3.595公克) │ │ ├──┼──────────────┼───┤ │ 3 │包裝袋1 包 │朱誠驥│ ├──┼──────────────┼───┤ │ 4 │塑膠鏟管1 支 │朱誠驥│ ├──┼──────────────┼───┤ │ 5 │NOKIA 廠牌手機1 支(序號:35│朱誠驥│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6 │塑膠球吸食器1 個 │朱誠驥│ ├──┼──────────────┼───┤ │ 7 │玻璃吸食器1 個 │朱誠驥│ ├──┼──────────────┼───┤ │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朱誠驥│ └──┴──────────────┴───┘ 附表四:扣押物(王郁棻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包裝袋1 包 │王郁棻│ ├──┼──────────────┼───┤ │ 2 │塑膠鏟管1 支 │王郁棻│ ├──┼──────────────┼───┤ │ 3 │電子磅秤1 台 │王郁棻│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白色粉│王郁棻│ │ │末,檢驗前淨重0.022 公克、檢│ │ │ │驗後淨重0.013 公克) │ │ ├──┼──────────────┼───┤ │ 5 │殘渣袋1 包 │王郁棻│ ├──┼──────────────┼───┤ │ 6 │注射針筒3 支 │王郁棻│ ├──┼──────────────┼───┤ │ 7 │玻璃吸食器1 個 │王郁棻│ ├──┼──────────────┼───┤ │ 8 │ANYCALL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序│王郁棻│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附表五:扣押物(莊佳興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NOKIA 廠牌手機1 支(序號:35│莊佳興│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 ┌─┬──────┬─────┬─┬─────┬──────────────┬───┐ │編│ 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號│ │ │←│ │ │ │ ├─┼──────┼─────┼─┼─────┼──────────────┼───┤ │1 │(1)102/6/9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那裡有沒有軟的及硬的? │警1 卷│ │(│ 11:19:09 │王郁棻 │ │于大洲 │B:什麼軟的、硬的,你第一天出│第11頁│ │附│ │ │ │ │ 社會嗎,沒有啦。 │ │ │表├──────┼─────┼─┼─────┼──────────────┼───┤ │一│(2)102/6/9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要怎樣啦! │警1 卷│ │編│ 11:20:34 │王郁棻 │ │于大洲 │A:我要各5百,到哪裡? │第11頁│ │號│ │ │ │ │B:到金鳳凰打給我。 │ │ │1 │ │ │ │ │A:好。 │ │ │)├──────┼─────┼─┼─────┼──────────────┼───┤ │ │(3)102/6/9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金鳳凰。 │警1 卷│ │ │ 11:55:47 │王郁棻 │ │于大洲 │B:105。 │第11頁│ │ │ │ │ │ │A:105好。 │ │ ├─┼──────┼─────┼─┼─────┼──────────────┼───┤ │2 │(1)102/6/2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1 卷│ │(│ 10:57:28 │王郁棻 │ │于大洲 │B:你要找我嗎? │第11頁│ │附│ │ │ │ │A:對。 │ │ │表│ │ │ │ │B:你一樣到那裡,打給我。 │ │ │一│ │ │ │ │A:好,我要一張 (要購買毒品) │ │ │編│ │ │ │ │ 。 │ │ │號├──────┼─────┼─┼─────┼──────────────┼───┤ │2 │(2)102/6/21 │0000000000│←│0000000000│B:阿棻不好意思我忘了,你等很│警1 卷│ │)│ 13:21:54 │王郁棻 │ │于大洲 │ 久吧,現在家嗎? │第11頁│ │ │ │ │ │ │A:對。 │ │ │ │ │ │ │ │B:你10分鐘會到嗎? │ │ │ │ │ │ │ │A:嗯。 │ │ │ │ │ │ │ │B:我多一點給你,不好意思。 │ │ │ ├──────┼─────┼─┼─────┼──────────────┼───┤ │ │(3)102/6/21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了。 │警1 卷│ │ │ 13:33:09 │王郁棻 │ │于大洲 │B:馬上到(到達交易毒品地點) │第12頁│ ├─┼──────┼─────┼─┼─────┼──────────────┼───┤ │3 │(1)102/7/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3 卷│ │(│ 17:19:03 │朱誠驥 │ │陳志隆 │B:誠驥,我6點會到你那邊。 │第11頁│ │附│ │ │ │ │A:好。 │ │ │表│ │ │ │ │B:確定喔! │ │ │一│ │ │ │ │A:確定。 │ │ │編│ │ │ │ │B:有沒有一樣的。 │ │ │號│ │ │ │ │A:青出於藍啦 │ │ │3 │ │ │ │ │B:好。 │ │ │)├──────┼─────┼─┼─────┼──────────────┼───┤ │ │(2)102/7/1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邊等? │警3 卷│ │ │ 17:49:59 │朱誠驥 │ │陳志隆 │A:我家出去那家通訊行,旁邊賣│第11頁│ │ │ │ │ │ │ 便當那家。 │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3)102/7/1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自助餐嗎? │警3 卷│ │ │ 17:59:17 │朱誠驥 │ │陳志隆 │A:自助餐旁邊的機車行。 │第11頁│ │ │ │ │ │ │B:好,我快到了。 │ │ │ ├──────┼─────┼─┼─────┼──────────────┼───┤ │ │(4)102/7/1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3 卷│ │ │ 18:03:07 │朱誠驥 │ │陳志隆 │A:有沒有看到我。 │第11頁│ │ │ │ │ │ │B:有,山葉那間不好停車,我在│ │ │ │ │ │ │ │ 路旁。 │ │ │ │ │ │ │ │A:好。 │ │ │ ├──────┼─────┼─┼─────┼──────────────┼───┤ │ │(5)102/7/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3 卷│ │ │ 19:37:45 │朱誠驥 │ │陳志隆 │B:東西很爛你知道嗎? 相信你你│第11頁│ │ │ │ │ │ │ 都這樣子。 │ │ │ │ │ │ │ │A:感覺呢? │ │ │ │ │ │ │ │B:當然不好阿。 │ │ │ │ │ │ │ │A:我彌補給你,9點之前。 │ │ ├─┼──────┼─────┼─┼─────┼──────────────┼───┤ │4 │(1)102/7/17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3 卷│ │(│ 09:32:55 │朱誠驥 │ │陳志隆 │B:誠驥,等一下過去方便嗎? │第14頁│ │附│ │ │ │ │A:打多大?2千5? │ │ │表│ │ │ │ │B:不用啦!那個禮拜一 │ │ │一│ │ │ │ │A:喔!禮拜一我跟你講 好, │ │ │編│ │ │ │ │B:可以嗎? │ │ │號│ │ │ │ │A:到哪邊,可以阿。 │ │ │4 │ │ │ │ │B:看你要到哪邊阿。 │ │ │)│ │ │ │ │A:你到 海光。 │ │ │ │ │ │ │ │B:又是海光喔! │ │ │ │ │ │ │ │A:嗯! │ │ │ │ │ │ │ │B:海光 甚麼地方? │ │ │ │ │ │ │ │A:菜市場,大時鐘那邊。 │ │ │ │ │ │ │ │B:大時鐘,好。 │ │ │ │ │ │ │ │A:多久到? │ │ │ │ │ │ │ │B:我現在過去大概半小時。 │ │ │ │ │ │ │ │A:好,ok。 │ │ │ │ │ │ │ │B:好,拜! │ │ │ │ │ │ │ │A:菜市場這裡。 │ │ │ │ │ │ │ │B:等我。 │ │ │ ├──────┼─────┼─┼─────┼──────────────┼───┤ │ │(2)102/7/17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3 卷│ │ │ 09:37:31 │朱誠驥 │ │陳志隆 │A:來大寮。 │第14頁│ │ │ │ │ │ │B:好,7-11超商麻。 │ │ │ │ │ │ │ │A:對。 │ │ │ │ │ │ │ │B:ok。 │ │ │ ├──────┼─────┼─┼─────┼──────────────┼───┤ │ │(3)102/7/17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3 卷│ │ │ 10:37:33 │朱誠驥 │ │陳志隆 │B:馬上到了。 │第14頁│ │ │ │ │ │ │A:中興村。 │ │ │ │ │ │ │ │B 好,ok。 │ │ ├─┼──────┼─────┼─┼─────┼──────────────┼───┤ │5 │(1)102/7/10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3 卷│ │(│ 14:11:14 │朱誠驥 │ │張簡景宗 │B:在哪裡? │第13頁│ │附│ │ │ │ │A:睡覺。 │ │ │表│ │ │ │ │B:打麻將。 │ │ │一│ │ │ │ │A:打5百底的喔。 │ │ │編│ │ │ │ │B:對阿,我酒醉了咧,很悶。 │ │ │號│ │ │ │ │A:在哪邊碰面。 │ │ │5 │ │ │ │ │B:你那裏,還是? │ │ │)│ │ │ │ │A:不在家。 │ │ │ │ │ │ │ │B:在鳥松麥當勞好不好。 │ │ │ │ │ │ │ │A:沒辦法。 │ │ │ │ │ │ │ │B:不然咧。 │ │ │ │ │ │ │ │A:我們這邊麥當勞可以。 │ │ │ │ │ │ │ │B:哪邊的麥當勞。 │ │ │ │ │ │ │ │A:我們這邊的 │ │ │ │ │ │ │ │B:好,到達時我打給你。 │ │ │ │ │ │ │ │A:好。 │ │ │ ├──────┼─────┼─┼─────┼──────────────┼───┤ │ │(2)102/7/10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3 卷│ │ │ 14:26:04 │朱誠驥 │ │張簡景宗 │B:我們改在小北好嗎? │第13頁│ │ │ │ │ │ │A:好。 │ │ │ │ │ │ │ │B:我快到了,你下來。 │ │ │ │ │ │ │ │A:嗯。 │ │ │ ├──────┼─────┼─┼─────┼──────────────┼───┤ │ │(3)102/7/10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過去了。 │警3 卷│ │ │ 14:32:05 │朱誠驥 │ │張簡景宗 │B:我到小北這邊了。 │第13頁│ │ │ │ │ │ │A:好。 │ │ ├─┼──────┼─────┼─┼─────┼──────────────┼───┤ │6 │(1)102/6/9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有辦法幫我處理我這種的 │警1 卷│ │(│ 11:14:55 │王郁棻 │ │張簡景宗 │A:要裡多少 │第79頁│ │附│ │ │ │ │B:500元,看在哪裡我過去 │ │ │表│ │ │ │ │A:可能太少 │ │ │一│ │ │ │ │B:我沒辦法了 │ │ │編│ │ │ │ │A:我們這裡最少1張 │ │ │號│ │ │ │ │B:你跟他講一下,下次再拿1 千│ │ │6 │ │ │ │ │ ,我等一下要拿1千給誠意 │ │ │)│ │ │ │ │A:你叫他幫你處理就好了 │ │ │ │ │ │ │ │B:他沒聽電話,你跟你朋友講一│ │ │ │ │ │ │ │ 下 │ │ │ │ │ │ │ │A:可能沒辦法,他多用好了 │ │ │ │ │ │ │ │B:沒辦法說一下嗎,如果可以在│ │ │ │ │ │ │ │ 哪裡 │ │ │ │ │ │ │ │A:我在鳳山 │ │ │ │ │ │ │ │B:鳳山哪裡 │ │ │ │ │ │ │ │A:王生明路 │ │ │ │ │ │ │ │B:我在仁武,要在哪裡 │ │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 │ │B:我從這裡過去大約20分鐘左右│ │ │ │ │ │ │ │A:好(要購買毒品1,000元) │ │ │ ├──────┼─────┼─┼─────┼──────────────┼───┤ │ │(2)102/6/9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快過來 │警1 卷│ │ │ 11:24:10 │王郁棻 │ │張簡景宗 │B:好我出發了 │第79頁│ │ │ │ │ │ │A:好 │ │ │ ├──────┼─────┼─┼─────┼──────────────┼───┤ │ │(3)102/6/9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可以出來一點嗎 │警1 卷│ │ │ 11:36:37 │王郁棻 │ │張簡景宗 │A:你來成功派出所旁中油加油站│第79頁│ │ │ │ │ │ │B:那裡不要啦,你來大東國小側│ │ │ │ │ │ │ │ 門 │ │ │ │ │ │ │ │A:那太遠了,你過來龍山寺 │ │ │ │ │ │ │ │B:龍山寺好,你10分鐘在過去 │ │ │ │ │ │ │ │A:好 │ │ │ ├──────┼─────┼─┼─────┼──────────────┼───┤ │ │(4)102/6/9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了 │警1 卷│ │ │ 11:45:36 │王郁棻 │ │張簡景宗 │A:你到了嗎 │第80頁│ │ │ │ │ │ │B:我在龍山寺對面威寶電訊 │ │ │ │ │ │ │ │A:好 │ │ │ ├──────┼─────┼─┼─────┼──────────────┼───┤ │ │(5)102/6/9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1 卷│ │ │ 11:50:05 │王郁棻 │ │張簡景宗 │B:我看到你了 │第80頁│ │ │ │ │ │ │A:你過來載我 │ │ │ │ │ │ │ │B:好 │ │ ├─┼──────┼─────┼─┼─────┼──────────────┼───┤ │7 │(1)102/7/6 │0000000000│←│0000000000│A:(蕭惠雯)喂! │警1 卷│ │(│ 18:29:11 │莊佳興 │ │張簡景宗 │B:喂!嫂子,我景宗啦。 │第39頁│ │附│ │蕭惠雯 │ │ │A:(蕭惠雯)要怎樣。 │ │ │表│ │ │ │ │B:你們人在哪裡? │ │ │一│ │ │ │ │A:(蕭惠雯)阮在外面,怎樣。│ │ │編│ │ │ │ │B:我要拿錢還你們。 │ │ │號│ │ │ │ │A:(蕭惠雯)多少? │ │ │7 │ │ │ │ │B:先還你們。 │ │ │)│ │ │ │ │A:(蕭惠雯)你等一下。 │ │ │ │ │ │ │ │A:(莊佳興)喂! │ │ │ │ │ │ │ │B:喂! │ │ │ │ │ │ │ │A:(莊佳興)怎樣? │ │ │ │ │ │ │ │B:我要先還你錢。 │ │ │ │ │ │ │ │A:(莊佳興)要先還我多少? │ │ │ │ │ │ │ │B:一樣,先還你5百。 │ │ │ │ │ │ │ │A:(莊佳興)好啦,1 小時候過│ │ │ │ │ │ │ │ 來。 │ │ │ │ │ │ │ │B:我先騎去你們旁邊等你們 │ │ │ │ │ │ │ │A:(莊佳興)好。 │ │ │ ├──────┼─────┼─┼─────┼──────────────┼───┤ │ │(2)102/7/6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 │警1 卷│ │ │ 21:10:17 │莊佳興 │ │張簡景宗 │A:我家,多久? │第39頁│ │ │ │ │ │ │B: 我從仁武過去,約20分鍾。 │ │ │ ├──────┼─────┼─┼─────┼──────────────┼───┤ │ │(3)102/7/6 │0000000000│←│0000000000│A:(蕭惠雯)喂!要怎樣。 │警1 卷│ │ │ 21:35:03 │莊佳興 │ │張簡景宗 │B:我現在快要到了。 │第39頁│ │ │ │ │ │ │A:(蕭惠雯)要等一下。 │ │ │ │ │ │ │ │B:我在妳們住的那裏等妳們。 │ │ │ │ │ │ │ │A:(蕭惠雯)好。 │ │ │ ├──────┼─────┼─┼─────┼──────────────┼───┤ │ │(4)102/7/6 │0000000000│←│0000000000│A:(蕭惠雯)喂! │警1 卷│ │ │ 21:50:42 │莊佳興 │ │張簡景宗 │B:喂! │第39頁│ │ │ │ │ │ │A:(蕭惠雯)我們快要到了 │ │ │ │ │ │ │ │B:好。 │ │ ├─┼──────┼─────┼─┼─────┼──────────────┼───┤ │8 │(1)102/7/7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1 卷│ │(│ 04:03:22 │莊佳興 │ │張簡景宗 │B:喂!我拿錢過去給你。 │第39頁│ │附│ │ │ │ │A:好。 │ │ │表├──────┼─────┼─┼─────┼──────────────┼───┤ │一│(2)102/7/7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怎樣。 │警1 卷│ │編│ 05:18:54 │莊佳興 │ │張簡景宗 │A:我們那個(即蕭惠雯)丟在地│第40頁│ │號│ │ │ │ │ 上的那包有多少東西? │ │ │8 │ │ │ │ │B:她(即蕭惠雯)要算我多少? │ │ │)│ │ │ │ │A:我沒有看到。 │ │ │ │ │ │ │ │B:那有的比較稀疏啦,但沒有關│ │ │ │ │ │ │ │ 係,大家都是認識的,方便就│ │ │ │ │ │ │ │ 好,看怎樣你告訴我。 │ │ │ │ │ │ │ │A:伊(即蕭惠雯)說彼包應該‥│ │ │ │ │ │ │ │ (聲音模糊)我也沒有看到東│ │ │ │ │ │ │ │ 西。 │ │ │ │ │ │ │ │B:好,她(即蕭惠雯)說的算。│ │ │ │ │ │ │ │A:我要問你,那邊有多少? │ │ │ │ │ │ │ │B:差不多啦,叫我如何講。 │ │ │ │ │ │ │ │A:我也不知道。 │ │ ├─┼──────┼─────┼─┼─────┼──────────────┼───┤ │9 │(1)102/5/31 │0000000000│→│0000000000│A:還沒好啦,阿5張 │警1 卷│ │(│ 22:23:30 │王郁棻 │ │孫仲君 │B:半錢喔 │第77頁│ │附│ │ │ │ │A:對阿 │ │ │表│ │ │ │ │B:好阿,阿在哪裡 │ │ │一│ │ │ │ │A:我在大寮 │ │ │編│ │ │ │ │B:好 │ │ │號├──────┼─────┼─┼─────┼──────────────┼───┤ │9 │(2)102/5/31 │0000000000│→│0000000000│A:妳現要過來嗎 │警1 卷│ │)│ 22:24:11 │王郁棻 │ │孫仲君 │B:對阿 │第77頁│ │ │ │ │ │ │A:阿你多久到 │ │ │ │ │ │ │ │B:大約15分鐘 │ │ │ │ │ │ │ │A:好 │ │ │ ├──────┼─────┼─┼─────┼──────────────┼───┤ │ │(3)102/5/31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了嗎 │警1 卷│ │ │ 22:50:49 │王郁棻 │ │孫仲君 │B:我在金格快到了 │第77頁│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 │B:你過來一點不夜城那裡 │ │ │ │ │ │ │ │A:好 │ │ │ ├──────┼─────┼─┼─────┼──────────────┼───┤ │ │(4)102/5/31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底到了嗎,不是說馬上來│警1 卷│ │ │ 22:53:47 │王郁棻 │ │孫仲君 │A:等一下我3分鐘就出現 │第77頁│ │ │ │ │ │ │B:你出現我就不出現了 │ │ │ ├──────┼─────┼─┼─────┼──────────────┼───┤ │ │(5)102/5/31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1 卷│ │ │ 22:57:28 │王郁棻 │ │孫仲君 │B:我在金格旁邊7-11超商你來 │第77頁│ │ │ │ │ │ │A:好 │ │ ├─┼──────┼─────┼─┼─────┼──────────────┼───┤ │10│(1)102/6/10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要處理嗎 │警1 卷│ │(│ 23:14:38 │王郁棻 │ │孫仲君 │B:你那裡馬上有嗎 │第77頁│ │附│ │ │ │ │A:半錢嗎 │ │ │表│ │ │ │ │B:你要拿好的 │ │ │一│ │ │ │ │A:好的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 │ │編├──────┼─────┼─┼─────┼──────────────┼───┤ │號│(2)102/6/10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那裡有半錢嗎 │警1 卷│ │10│ 23:17:20 │王郁棻 │ │莊佳興 │B:有 │第77頁│ │)│ │ │ │ │A:你要算我多少 │ │ │ │ │ │ │ │B:不好講啦,你在哪裡 │ │ │ │ │ │ │ │A:我家 │ │ │ │ │ │ │ │B:我們見面再說 │ │ │ │ │ │ │ │A:你先跟我說價錢 │ │ │ │ │ │ │ │B:算4張好了 │ │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 │ │B:你看人家多久會到 │ │ │ │ │ │ │ │A:他很快 │ │ │ │ │ │ │ │B:那半小時好了 │ │ │ │ │ │ │ │A:好 │ │ │ ├──────┼─────┼─┼─────┼──────────────┼───┤ │ │(3)102/6/10 │0000000000│→│0000000000│A:半小時 │警1 卷│ │ │ 23:20:01 │王郁棻 │ │孫仲君 │B:那在哪裡 │第78頁│ │ │ │ │ │ │A:在你上次接我的地方 │ │ │ │ │ │ │ │B:好那多少 │ │ │ │ │ │ │ │A:5千 │ │ │ │ │ │ │ │B:好 │ │ │ ├──────┼─────┼─┼─────┼──────────────┼───┤ │ │(4)102/6/10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了嗎 │警1 卷│ │ │ 23:29:04 │王郁棻 │ │莊佳興 │B:到了 │第78頁│ │ │ │ │ │ │A:那我下去 │ │ │ ├──────┼─────┼─┼─────┼──────────────┼───┤ │ │(5)102/6/10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1 卷│ │ │ 23:31:11 │王郁棻 │ │莊佳興 │B:我開出來,我在旁邊巷子 │第78頁│ │ │ │ │ │ │A:好 │ │ │ ├──────┼─────┼─┼─────┼──────────────┼───┤ │ │(6)102/6/10 │0000000000│←│0000000000│A:快一點我們在路旁等你了 │警1 卷│ │ │ 23:41:53 │王郁棻 │ │孫仲君 │B:真的還是假的 │第78頁│ │ │ │ │ │ │A:真的啦 │ │ │ │ │ │ │ │B:好 │ │ │ ├──────┼─────┼─┼─────┼──────────────┼───┤ │ │(7)102/6/10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帶你朋友過來我這裡,我車│警1 卷│ │ │ 23:44:41 │王郁棻 │ │孫仲君 │ 發不動 │第78頁│ │ │ │ │ │ │A:好在7-11超商 │ │ │ │ │ │ │ │B:在全家好了 │ │ │ │ │ │ │ │A:好 │ │ │ ├──────┼─────┼─┼─────┼──────────────┼───┤ │ │(8)102/6/10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們差不多要到了 │警1 卷│ │ │ 23:51:33 │王郁棻 │ │孫仲君 │B:好我馬上出來 │第78頁│ │ ├──────┼─────┼─┼─────┼──────────────┼───┤ │ │(9)102/6/11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1 卷│ │ │ 00:00:03 │王郁棻 │ │孫仲君 │B:我馬上到你那裡了 │第78頁│ │ │ │ │ │ │A:快一點 │ │ ├─┼──────┼─────┼─┼─────┼──────────────┼───┤ │11│(1)102/6/28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1 卷│ │(│ 11:24:08 │莊佳興 │ │陳浩銘 │B:佳興仔嗎? │第38頁│ │附│ │ │ │ │A:對。 │ │ │表│ │ │ │ │B:你人在哪? │ │ │一│ │ │ │ │A:你是誰? │ │ │編│ │ │ │ │B:我常在金格玩賽馬那個胖胖的│ │ │號│ │ │ │ │ 那個人。(金格為電子遊藝場│ │ │11│ │ │ │ │ ) │ │ │)│ │ │ │ │A:嗯ㄟ。 │ │ │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 │ │A:等我一下。 │ │ │ │ │ │ │ │B:別過來這邊。 │ │ │ │ │ │ │ │A:為甚麼? │ │ │ │ │ │ │ │B:這裡我有看到那個啦。 │ │ │ │ │ │ │ │A:喔!好。 │ │ │ │ │ │ │ │B:你到大寮打給我。 │ │ │ │ │ │ │ │A:OK。 │ │ │ ├──────┼─────┼─┼─────┼──────────────┼───┤ │ │(2)102/6/28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1 卷│ │ │ 11:41:26 │莊佳興 │ │陳浩銘 │B:你現在哪裡? │第38頁│ │ │ │ │ │ │A:中正路 高路公路下。 │ │ │ │ │ │ │ │B:你在那裏等我。 │ │ │ │ │ │ │ │A:好,你多久到? │ │ │ │ │ │ │ │B:l0餘分。 │ │ │ │ │ │ │ │A:好 │ │ │ ├──────┼─────┼─┼─────┼──────────────┼───┤ │ │(3)102/6/28 │0000000000│←│0000000000│B:要過高速公路嗎? │警1 卷│ │ │ 11:53:01 │莊佳興 │ │陳浩銘 │A:要,統聯客運你知道嗎? │第38頁│ │ │ │ │ │ │B:統聯在左邊。 │ │ │ │ │ │ │ │A:對對。 │ │ │ │ │ │ │ │B:好。 │ │ │ ├──────┼─────┼─┼─────┼──────────────┼───┤ │ │(4)102/6/28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1 卷│ │ │ 11:56:50 │莊佳興 │ │陳浩銘 │A:你到了沒有。 │第38頁│ │ │ │ │ │ │B:我到了。 │ │ │ │ │ │ │ │A:和欣客運這裡。 │ │ │ │ │ │ │ │B:我在統聯門口。 │ │ │ │ │ │ │ │A:好。 │ │ ├─┼──────┼─────┼─┼─────┼──────────────┼───┤ │12│(1)102/7/5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1 卷│ │(│ 10:10:25 │莊佳興 │ │陳浩銘 │B:去哪裡找你。 │第39頁│ │附│ │ │ │ │A:來陽明山莊。 │ │ │表├──────┼─────┼─┼─────┼──────────────┼───┤ │一│(2)102/7/5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1 卷│ │編│ 10:13:09 │莊佳興 │ │陳浩銘 │B:我在大門口美之城這裡有一間│第39頁│ │號│ │ │ │ │ OK超商 │ │ │12│ │ │ │ │A:OK對對,你要甚麼要講一下。│ │ │)│ │ │ │ │B:一個大的。 │ │ │ │ │ │ │ │A:好好。 │ │ │ │ │ │ │ │B:你快下來。 │ │ │ │ │ │ │ │A:好。 │ │ │ ├──────┼─────┼─┼─────┼──────────────┼───┤ │ │(3)102/7/5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1 卷│ │ │ 11:00:10 │莊佳興 │ │陳浩銘 │B:太少了,我若再叫一個小漢的│第39頁│ │ │ │ │ │ │ ,你可以補我一點嗎? │ │ │ │ │ │ │ │A:好。 │ │ │ │ │ │ │ │B:你過來大寮舊街郵局等我。 │ │ │ │ │ │ │ │A:好。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