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二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欄二所載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三所載之一次轉讓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九罪(均累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十五年二月、十五年三月、十五年二月、十五年二月、十五年二月、十五年四月、十五年二月、十五年三月,並就各罪分別諭知相關之從刑;及同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就各罪分別諭知相關之從刑;及同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及諭知應執行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節,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古偉琪」(卷內筆錄誤載為「古偉棋」),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古偉琪」部分簽分他字案偵辦。原審未向上開檢察署函查該案件偵辦結果,僅以第一審卷附台中市警察局函覆之職務報告略謂:被告(即上訴人)提供「古偉琪」使用之二支行動電話,經法院核發通信監察書後,因該二支行動電話均予停用,致警方無法繼續偵辦等語,遽謂警方並未因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不當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古偉琪」,並提供「古偉琪」所使用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指揮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中機動查緝隊偵辦「古偉琪」涉嫌販毒案件,並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該二支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嗣經第一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中院彥刑禮九八訴三五六四字第一三二四○二號函向台中市警察局查詢該案件偵辦結果,該局覆稱:因該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均已停用而無法續行偵辦,且尚難以其他方式追查「古偉琪」販賣毒品之不法事證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中市警刑字第○九八○○九八四四七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此亦供稱:「(有無提供「阿琪」或綽號「小四」的年籍資料給警方?)有,但是警察說沒有辦法查到他們的人」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嗣於原審復陳稱:「我也有提供上手的電話,只是因為斷線沒有查到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係「古偉琪」,但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古偉琪」涉嫌販賣毒品之證據,因而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雖第一審法院僅向台中市警察局函查「古偉琪」涉嫌販毒案件偵辦結果,而未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其調查固略欠週延;但檢察官既已指揮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負責偵辦該案件,則第一審法院逕向該警察局函查偵辦結果,並以該警察局函覆偵辦結果作為裁判之依據,要屬程序上之簡略而已,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採信台中市警察局上述函覆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為尚不合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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