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6年1 月16日22時許」更正為「於97年1 月16日夜間10時許」;「於96年1 月17日上午9 時45分為警採尿」更正為「於97年1 月17日上午為警採尿」;「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街39之17號5 樓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9之
1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6年1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39
之17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1
月17日上午9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
17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於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平和路
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
│ │限公司97年2月1日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
│ │驗報告、高雄縣政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 │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
│ │名及代碼對照表。 │ │
├──┼─────────┼─────────────┤
│3 │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筒1支。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錄表、95年度毒偵緝│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字第100號、95年度 │之事實。 │
│ │毒偵字第1519號為不│ │
│ │起訴處分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各別,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靖 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