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12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友人家中,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當日19時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4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