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402 巷5 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402巷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52
6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5日釋放出所;另因搶奪及加
重竊盜案件,經同院91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及1年2月,於9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毀損及傷害案件
,經同院93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於94
年8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之,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7年4 月
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402巷5 號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之;另於同月2 日13時為警採集尿液檢
體前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
意,在不詳地點施用之。嗣於同月2 日12時10分,因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尿送驗,其檢體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而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陳明,然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