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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402 巷5 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402巷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52
    6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5日釋放出所;另因搶奪及加
    重竊盜案件,經同院91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及1年2月,於9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毀損及傷害案件
    ,經同院93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於94
    年8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之,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7年4 月
    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402巷5 號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之;另於同月2 日13時為警採集尿液檢
    體前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
    意,在不詳地點施用之。嗣於同月2 日12時10分,因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尿送驗,其檢體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而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陳明,然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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