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詹國輝」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營業大貨車車頭(不含車牌、引擎部分,下稱OQ-920號車頭)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OQ-920、鋐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丁○○管領使用,於96年6 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空地整輛貨車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6 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明正東巷2 之35號,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買受之。復於96年6 月中旬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附近,將前開車頭以15萬8,000 元出售予不知情丙○○。嗣不知情之謝模盛,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59-GT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車禍,車頭壞損後,送請丙○○修理,丙○○再將上揭購自乙○○之車頭更換裝置於謝模盛前揭曳引車上;經丁○○於9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70號旁空地,發現前揭謝模盛改裝後之曳引車車頭(下稱659-GT號車頭)與其所失竊車輛之OQ-920號車頭特徵相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買受659-GT號車頭,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有向「詹國輝」收取讓渡書,不知該車頭是贓物,即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且其所買受之659-GT號車頭係35噸,而丁○○失竊之OQ-920號車頭係25噸,故其買受之車頭應非贓物云云。經查: (一)查獲之659-GT號車頭係贓物部分: 1.車牌號碼OQ-920號營業大貨車,於96年6 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空地失竊一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6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頁),堪以認定。 2.復本件查獲659-GT號車頭特徵,與OQ-920號車頭特徵相同一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659-GT號車頭正前上方3 個輔助綠色小燈部分,中間小燈破裂痕跡;擋風玻璃部分,左側有雨刷刮痕、因石頭打到之6 處凹痕及左上方有裝設衛星定位天線;車頭右邊後照鏡架部分,下方有因裝設照角燈所挖取的凹洞,上方鏡架有1 支生鏽;車頂部分,有其使用塑膠黏劑,為防水用而黏住螺絲孔左、右共4 處之凸出痕跡;右方冷氣出風口部分,調節扳手損壞;車頭內部前中部位之置物箱卡榫損壞;前車頭正面鈑金部分,有被石頭打到之4 處凹陷點、線路配線手法及有裝設衛星導航等特徵,與其OQ-920號車頭相同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92號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39、44頁),並有指認特徵照片7 張在卷為佐(見警卷第20至23頁)。觀之前揭指認照片查獲車輛,後照鏡架下方部分,有人為加工挖取之凹洞1 個,而車頂部分,亦有人為因黏著膠劑而有大小不一、狀態不同之凸起物4 個等情,有前揭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2頁),足見此些設置均非美觀,而有個人因不同目的而設置之舉,衡情個人對己物之設置狀況、目的,當較旁人熟稔,而該車頭前揭腳架凹洞、車頂黏著凸點部分,均隱而未顯,非可立即發現差異之處,惟證人丁○○於查獲之初,即能明確指出並說明其個人之特殊設置及目的,苟非其個人之物,豈能於案發初時,即可指出前揭隱而未顯之處?豈能明確說明特殊之處用途為何?且其迭於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當無誤認之虞,是其此部分證詞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配線師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前往大峰路70號旁空地察看查獲車頭配線,該車頭之配線方式與其手法相同,其曾在丁○○1 台大貨車上,右前後照鏡部分鑽一個洞,裝設燈泡,照明地上用,配線係從車頭面版『HINO』之角落,牽電線進後照鏡支架,前去察看的車輛車頭有此特徵;而該車頭左前門打開處,有加裝兩條黑、紅色防盜器的電線,連結到車門裡面,配法亦與其相同;且大貨車裝衛星部分,其只裝設過丁○○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50、51頁),酌以證人甲○○就大貨車部分,僅為證人丁○○裝設過衛星導航,印象當較深刻無疑,又電系系統之配線、整線方式、接法、材料,因個人工作習慣而有異,而其差異處,亦僅本人知曉,再者,就前揭車頭右後照鏡腳架下凹洞部分及衛星導航特徵部分,互核證人丁○○及甲○○之證述相符,且證人丁○○、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等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則其等斷無甘冒偽證、誣告刑責攀誣被告之理,足徵其等證述查獲659-GT號車頭即係失竊之OQ-920號車頭,尚非子虛。 3.本案查獲之659-GT號車頭規格係25噸,與OQ-920號車頭噸數相同一節,業據證人謝模盛於偵查中證稱:其向丙○○所購買的車頭是HINO 25 噸、白色車頭,這牌車頭長的都一樣等語(見前中檢偵卷第5 頁),證人丙○○亦於該次偵查中確認稱:謝模盛是向其買車頭,特徵與謝模盛所述相同,該車頭係其向被告所購得等語(見前中檢偵卷第5 、6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Q-920號車頭係25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又稽之659-GT號車頭噸數為25噸、顏色變更前為「藍紅」,嗣於96年11月5 日換補照時,變更為「白藍」,而OQ-920號車頭噸數為25噸、顏色為「白藍」等情,亦有659-GT號車輛行車執照影本2 紙、OQ -920 號車輛行車執照影本、659-GT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659-GT號車輛過戶登記書影本、OQ-92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OQ-920號車輛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29頁、前中檢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8 至12頁),益徵查獲659-GT號車頭與OQ-920號車頭之規格、色彩均相同,則證人謝模盛、丙○○前揭證詞,堪認為真實。證人謝模盛、丙○○雖嗣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改稱:其所購買之車頭係35噸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觀之查獲659-GT號車頭,車身上係載「21噸」一節,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7頁),則該車頭是否果為35噸即有可疑,再酌以車身烤漆樣式均可人為噴灑更易,自亦不得據此即認該車頭為21噸,而非25噸車頭。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車頭比對噸數,惟衡情本案查獲659-GT號車頭後(96年11月12日)至今已距1 年餘,時隔已久,該659-GT號車頭亦未經扣案,證物已難維持查獲時之狀態,且本案事證明確,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準此,查獲之659-GT號車頭即係失竊之OQ -920 號車頭,此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為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即係贓物無訛。 4.至證人丁○○雖曾對本件撤回告訴及一度於偵查中改稱:兩輛車之煞車部分不一樣,因此非其失竊車輛云云(見前雄檢偵卷第7 頁),惟證人丁○○復於偵查中證稱:因兩車頭之煞車系統不同,且被告找其和解,其怕因誤認而被告訴,始撤回告訴,然因有找過配線師傅檢視查獲車頭之線路,配線手法相同,故確認查獲659-GT號車頭為其所失竊之車頭等語(見前雄檢偵卷第28至29頁、第45頁),互核證人謝模盛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將丙○○賣的車頭剎車系統換掉等語(見前雄檢偵卷第38頁),足見查獲659-GT號 車頭內之剎車系統確有不同,故證人丁○○一度基此而恐誤認被告,致撤回告訴更異前詞,尚符常情,然其主要證述查獲659-GT號車頭,與其失竊之OQ-920號車頭特徵相同之基本事實相符,則此證述非一部分,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兩車頭相異部分,僅為剎車系統,且此係因證人謝模盛事後更換所致,已如前述,是非可遽認查獲659-GT號車頭與失竊之OQ-920號車頭非一。另OQ-920號車輛事後固於97年4 月23日尋獲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找回車輛的車頭,不是原本OQ-920號車頭,找回車輛沒有原車的車斗、起重機,查獲659-GT號車頭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而參以找回之OQ-920號車輛,車牌業已遺失且車重、載重規格部分,亦與原OQ-920號車輛規格非同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2 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3、14頁),足認OQ-920號車輛縱經尋獲,亦與失竊前之原廠規格非同,益徵證人丁○○證述OQ-920號車頭並未尋獲,查獲659-GT號車頭方屬其失竊車頭一節,實屬信而有徵,被告辯稱丁○○之失竊車頭已尋獲,故其購買之車頭並非贓物等語,不足採信。 (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及犯意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自稱「詹國輝」之成年男子,以13萬5,000 元之價格,買受659-GT號車頭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5 頁、前中檢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5、26、61頁),並有讓渡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又被告所購買之659-GT號車頭即係丁○○失竊之OQ-920號車頭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客觀上有買受贓物之行為。 2.查被告係從事車行行業,且工作已30幾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雄檢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對於車輛、零件之來源、報廢程序等經驗,當較一般非從事車行業者熟稔,是被告確有審核其所購買之前揭車頭來源能力無疑。衡情一般車籍來源之檢查,無外乎身分證件、行車執照之核對,縱係報廢車輛、零件,亦有報廢之相關證明可供檢視,惟被告與自稱「詹國輝」之成年男子係第一次交易,卻未核對其身分證件,且未要求出具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前中檢偵卷第6 頁、前雄檢偵卷第6 、34頁、本院卷第61頁),酌以被告與「詹國輝」之信賴關係尚未建立,則以被告從事車行之專業知識、經歷,與之交易時,豈有不核對證件之理?復本件查獲之659-GT號車頭,係「詹國輝」以卡車載至被告前揭處所,其未見到整台車輛,且該車頭未懸掛車牌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雄檢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蔡隆興於偵查中證稱:96年6 、7 月份看過詹國輝1 次,其載車頭過來等語相符(見前雄檢偵卷第33頁),足見該車頭係已解體之車體零件,無法單從外觀獲悉其來源是否確為「詹國輝」所有、是否合法。苟為合法報廢車輛零件,自應有報廢證明以供查核,則被告為確保合法來源以維己身權益,又豈有不索取之理?況被告前於92、93、95年間,因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何謂贓物之法律上認定,當較一般未犯罪者熟稔,為避免重蹈法網,被告自應對於來路不明物之檢核,較一般人更為謹慎,豈會率爾對於第一次交易者,既未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亦對無法立即知曉來源之已拆解零件車頭,未請其出具報廢證明?被告此舉,顯悖常情。益見被告實因知悉「詹國輝」所交付之前揭車頭來源不明,而有意省略此道核對手續。從而,綜上各情以觀,足徵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購買之查獲659-GT號車頭為贓物無訛。 3.雖被告辯稱其有收受讓渡契約書云云,並提出讓渡契約書影本1 份為憑(見警卷第24頁),惟稽之該讓渡契約書出賣人之身分證字號記載為「Z000000000」號,依目前實務 身分證編碼,並無以「3 」作為起始之情,可知該身分證字號非真甚明,又該讓渡契約書上載讓與內容為「‧‧‧上開機車乙部讓渡‧‧‧」等情,亦與實際讓與車頭之情未臻一致,雖該讓渡契約書上固載「國瑞35T 駕駛台一座」而非讓與機車之情,亦有前揭讓渡契約書可佐,然此情與該讓渡契約書原載制式內容尚有不符,被告與「詹國輝」卻未刪除不相符之記載,足認該讓渡契約書記載之輕率,則被告既為保障己身權利,而收取該讓渡契約書,在無身分證件或車籍來源證明之情況,當更謹慎為之,然被告卻草率至此,亦悖常情,復參以該身分證號既已非真,則上載之「國瑞35T 」是否為真,即有可疑,自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利,任意故買贓車零件後,以轉賣零件方式,賺取不法利益,致被害車主難以尋回完整車輛,所受損害甚鉅,且被告前有贓物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贓物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犯後猶飾詞詭辯,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