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子○○ 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74、32127號、97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與戊○○、甲○○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己○○前於94年5 月間,向丑○○(原名黃麗峨)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129 號之七海保養廠購買中古車乙輛,後於同年6 月間,己○○以發電機不堪使用為由,要求丑○○更換,丑○○依己○○要求更換其向丁○○所開設之上億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振億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億順公司)所進貨之發電機新品後,己○○僅支付部分更換費用即新臺幣(下同)5 千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嗣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15日止,接續夥同或指示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七海保養廠,以丑○○所更換之發電機係以舊品訛詐新品為由,向丑○○恫稱:要讓你好看、不讓你做生意、如不賠償即予砸店等語,致丑○○心生畏懼,為免己○○騷擾自己及員工安全、生意得以經營等原因,而於94年6 月15日交付己○○1 萬3 千元。 ㈡己○○於向丑○○取得1 萬3 千元後,復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再於94年6 月間某3 日,接續夥同或指示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丁○○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280 號之上億順公司,復以丁○○所販售予丑○○之發電機係以舊品充當新品為由,以踢桌椅、零件、鐵門及對丁○○恫稱要讓其好看等語之方式,要求丁○○給付5 萬元作為補償,致丁○○心生畏懼,但因丁○○並未允諾付款而未得逞。 ㈢寅○○(原名蕭月紅)之女廖盈琇前向己○○前妻曾英連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34巷21號之租書天堂小說店租借漫畫書共6 本,除租金外,尚留有身份證件作押。嗣廖盈琇返還所租借之漫畫書時,因該小說店並未營業,廖盈琇遂將租借之漫畫書丟入還書箱內,卻未將作押之身分證件取回,嗣不知情之曾英連誤認廖盈琇未如期還書,遂委由己○○前往催討,己○○復委由甲○○前往處理,甲○○先於96年4 月23日以「環球資產管理公司,王先生」名義書立催款單,要求廖盈琇支付延滯款項共計2,838 元,並放入「臺灣女子監獄」之信封內,投入廖盈琇住處信箱內,但因廖盈琇誤以為係詐欺集團所為而未予回應。嗣己○○竟接續於同年4 月25日及5 月6 日,單獨或夥同與其有共同恐嚇犯意聯絡之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曾盈琇住處向其催款,適廖盈琇未在家,己○○遂向寅○○恫稱:如不還款,則不只如此,你要我潑漆嗎?我會叫小弟照三餐來騷擾,你出入會很不方便等語,致生危害於寅○○。 ㈣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所開設位在高雄市○○街67號7 樓之1 之公道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下稱公道公司)搜索,扣得與本件犯罪無關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證據,有以下爭執:㈠被告己○○爭執全部被害人即證人丑○○、丁○○、癸○○、辛○○、寅○○之警詢陳述;㈡被告子○○爭執證人癸○○、辛○○之警詢陳述;㈢被告戊○○爭執證人丑○○之警詢陳述;㈣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丑○○、丁○○之警詢陳述;㈤被告乙○○爭執證人丑○○之警詢陳述;㈥被告甲○○爭執證人寅○○、卯○○之警詢陳述,均主張上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被害人丑○○、丁○○、癸○○、辛○○、寅○○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證人其後在法院審判中陳述因記憶有限及描述不同,致其等於警詢中陳述與法院審判中陳述不符(詳如後述),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非出自由意志陳述或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昧於感情所為,且係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距事發時間較為接近,其錯誤性及虛偽性較低,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未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卯○○設籍於嘉義市○區○○街181 號,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且經其家屬陳報其長期定居韓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字125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 173 、175 、199-1 頁),衡之其於警局就本件案發過程,均已為完整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距事發時間較為接近,其錯誤及虛偽之可能性較低,應與事實較為相近,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可信為真實,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對被害人丑○○恐嚇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曾於94年6 月15日,因所購買中古車更換發電機事件,自七海保養廠負責人丑○○處,收取1 萬3 千元之事實,惟與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向七海保養廠所購買之中古車在保固期間多次故障送修,嗣經更換變電機並支付5 千元修理費後,於開車途中仍然發生電機故障,經伊在八德路車行修理,始知發電機未換新品而與丑○○聯繫,丑○○表示發電機係向丁○○所開設之上億順公司進貨,嗣經多次與丑○○協調無效,而對丑○○及丁○○提出詐欺告訴,在告訴期間內,丑○○以1 萬3 千元收回發電機,因此,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本件修車爭議平和落幕,故伊向丑○○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而是發電機及最後修理費用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是在95年3 、4 月間,經由丙○○介紹到公道公司上班,期間只有1 個月,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間,伊並未在己○○的公司上班,故沒有跟己○○一起犯這些罪云云。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己○○向丑○○索取金錢,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手段是否已達恐嚇之程度?丑○○是否係遭被告以上開恐嚇方式,心生畏懼,方支付1 萬3 千元予己○○?被告戊○○是否與己○○共犯?等節。經查: ⑴被告己○○曾於94年5 月間,向丑○○所開設之七海保養廠購買中古車乙輛。嗣於同年6 月間,己○○以發電機不堪使用為由,要求丑○○更換發電機,再於94年6 月15日,己○○因上開發電機問題,自丑○○處取得1 萬3 千元之事實,為被告己○○所自承,此外,並有丑○○支付己○○1 萬3 千元之收據、振億順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紙、七海保養廠委修單3 張、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0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至61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⑵又證人即被害人丑○○如何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己○○帶人到其汽車保養廠內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實有於94年6 月15日遭己○○暴力脅迫、恐嚇取財1 萬3 千元,他當時帶了一批小弟硬ㄠ我賣給他黑心發電機,藉故嗆聲砸店,且作勢追打我保養場的師傅,我因深怕他報復,無法營業斷送養兒育女的經濟來源,所以才忍氣吞聲花1 萬3 千元息事寧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2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3 至105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5 月間我以38萬元賣給己○○一部中古BMW 的車,在同年6 月間,他說那輛車故障停在建國路,要我去拖回修理,我檢查結果是發電機故障,我有告知己○○故障部位及修理費,包含材料、工資共需9 千元,修理好以後,他只有先支付我5 千元,並表示讓他開一星期,沒問題後餘款再付清,後來過一星期,己○○到我店裡,並說我當時所換的發電機是以舊貨更換,但我是向「振順億材料行」叫新貨來換裝的。之後己○○說我詐欺他,他並不時會帶小弟到我店內嗆聲,說要讓我「好看」、「不讓我做生意」,約有3 、4 次,後來我有向三民派出所報案,但後來反而是他來告我,該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後來基於省事的心態,有在三民派出所拿1 萬3 千元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0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修己○○牽來的BMW 轎車的發電機而生糾紛。我跟他說發電機要換,問他是換新的或舊的及告訴他價格,他說要換新的,我跟他說新的含工資是1 萬2 千元,他有先付我幾千元,但是詳細數額我忘記了。後來他車牽回去不到一個禮拜來跟我說發電機是舊的,他說是牽去八德路的店家問人家,我跟他說是新的,他就先去三民派出所,然後派出所有警員通知我去,我們談一談後,我就給他1 萬3 千元,他說BMW 車是我介紹賣的,加上車子有些零件的問題,他有花一些錢,要我給他1 萬3 千元,我想說要省事一些,所以就給他。剛開始我還沒有給他1 萬3 千元之前,他就三不五時來店裡來說要我跟他處理發電機的事情,因為他有帶兄弟來,小弟有說如果不處理要讓我好看,己○○有時帶一個,有時帶兩個,都是針對發電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120 頁)。 ⑶另證人即七海汽車保養廠員工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第一次是兩個人來,庭上的白衣服(戊○○)及另外一個未在庭的人,他們來後說車子壞掉,你們沒有修好,有半恐嚇的嫌疑,那時候他們有告我們,說車子壞掉,要老闆娘(丑○○)給他們錢,這次沒有打我們或罵我們或恐嚇的話。第二次是與第一次是同樣的人,他們說要我們了錢消災,意思是說要我們拿錢出來賠償他們,也就是車子壞掉的事情,他們車子壞掉沒有跟我們講自己去修,拿一個壞掉的發電機說是我們賣給他們的,他們修車的時候尾款沒有付,只給一半。他們倆人來大小聲說我們車子沒有修好,如果沒有賠錢,要讓我們店無法開門,我們老闆娘有報案,警察來了以後他們就走了,警察好像沒有看到他們。第三次是來三人,包括前面兩人及己○○,他們來就大小聲,老闆娘有報案,警察來的時候說叫他們不要來亂,他們就走了,我們有去警察局作筆錄,因為己○○告我們詐欺。第二次時,穿白衣服的有跟我老闆娘說「太裝瘋(臺語),我要打你」。我們老闆娘沒有理他,只有這一次他們跟我老闆娘這樣說,他們是講話比較大聲,沒有翻我們的桌椅。第三次他們大小聲講髒話、罵人,有說太裝瘋(臺語)要讓店裡放火,讓我們店內沒有辦法開,是沒有在庭的人講的,去派出所要和解時,我看到黃麗峨拿1 萬3 千元給己○○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9 頁)。 ⑷據上證人所述,足認證人丑○○確係遭被告己○○接續夥同與其有與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心生畏懼,始不得已交付被告己○○1 萬3 千元之事實甚明。至被告己○○雖辯稱:伊向丑○○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而是發電機及最後修理費用云云。然證人丑○○已向己○○說明,伊是向「振順億材料行」叫新貨來換裝,並非以舊發電機充當新品,顯見丑○○並不認同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縱認被告己○○確因車輛發電機問題有所爭議,然雙方既對此認知不同,且證人丑○○並未積欠被告己○○債務,亦無任何給付被告己○○金錢之義務,亦即證人丑○○與被告己○○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被告己○○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中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理應透過正常法律途徑解決雙方之民事爭議,並無向強行要求丑○○處理或強索賠償之正當理由,卻仍藉上開事由恫嚇丑○○對其賠償,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甚明;被告戊○○雖辯稱:伊係透過丙○○介紹而於95年2 月間至被告己○○經營之公道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任職,然被告戊○○是否與被告己○○共同至七海汽車保養場,與其是否任職於被告己○○經營之公司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亦即縱認被告戊○○係於95年2 月間始正式任職於被告己○○之公司,亦非即無可能在94年6 月間至七海保養廠對被害人丑○○為恐嚇,且關於被告戊○○確有於94年6 月間至七海保養廠對於被害人丑○○為恐嚇一節,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指認外,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明確指認,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己○○、戊○○二人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接續夥同或指示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七海保養廠,以丑○○所更換之發電機係以舊品訛詐新品為由,向丑○○恫稱:要讓你好看、不讓你做生意、如不賠償即予砸店等語向丑○○恐嚇取財,被告己○○、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七海保養廠要求相當賠償時,理當知悉其他相關人員之行為模式,且係透過相關人員彼此間之分工,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是被告己○○與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正犯關係,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仍應負全部之責任。 ⒊綜上,被告己○○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接續夥同或指示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恐嚇手段向告訴人丑○○索取錢財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己○○、戊○○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94年6 月間數次,每次由2 人或3 人至七海保養廠對丑○○為恐嚇取財,嗣丑○○因心生畏懼始於94年6 月15日支付1 萬3 千元,此業經證人丑○○、庚○○證述如前,然證人丑○○、庚○○對於確切之犯罪時間、參與人數均因囿於記憶而無法明確及詳細陳述,難以特定每次之日期及人數,是以本件之犯罪時間茲認定為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丑○○交付被告己○○1 萬3 千元之日即94年6 月15日止(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詳如後述),行為人茲認定為被告己○○、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僅記載犯罪時間為94年6 月15日,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對被害人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伊於94年間曾因所購買中古車發電機之問題找告訴人丁○○協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亦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伊因發電機爭議對丁○○提出告訴之後,丁○○有找一個鳳山的刑警說要來跟伊和解,所以伊有去丁○○公司跟其說不能用舊的東西代替新的東西,丁○○說賣給七海修理廠的時間,該發電機就是那個價錢,故願意和解,過程中伊並沒有恐嚇丁○○,也沒有跟其要5 萬元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如何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己○○接續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其材料行即上億順公司恐嚇取財未遂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己○○跟我的客戶有修理汽車零件的糾紛,而該零件是向我叫的貨,所以己○○就遷怒於我。己○○於94年6 月間帶同他小弟多人至我經營之汽車材料行恐嚇,且踢桌椅、毀損材料箱及踢鐵門。己○○在七海保養場恐嚇取財得手1 萬3 千元後,就來向我恐嚇5 萬元作補償,否則要到福德派出所對我提出販賣黑心發電機告訴。我賺的錢都是辛苦錢,即使己○○帶人來我的材料行砸店,我也不同意白白損失5 萬元,不過那段時間全家人過著心驚膽顫的日子,尤其是他們用照相手機拍下全家人的照片,我更擔心妻兒出入的安全等語(見偵三卷第128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己○○第一次來店裡的時候有帶兩個小弟,他要我拿帳單給他看,我告訴他我只對七海保養場負責,不能給客人看,當時他對我太太表示會讓我們裡面好看,之後陸續又有五次來店裡騷擾,他自己帶小弟來兩次,另外三次是他的小弟過來的,每次他們來都表示我們沒照他意思作,不是踢桌子及零件,就是嗆聲要讓我們好看,不然就是拿相機拍我店內員工,我們曾向福德派出所報案一次,之後他有同時對我及黃麗峨提出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己○○有兩三次帶小弟到我的店內恐嚇我,內容是問我賣東西給七海多少錢,我說要替客戶保密,不能讓人家知道客戶賺多少錢,己○○說這樣要給我好看。事後他有帶兩個小弟到店內找麻煩,他的小弟踢我公司的桌子、門、零件。小弟單獨來一次,己○○帶小弟來過兩次,事後來有一個5 、60歲比較老的人來關切,說問我發電機到底賣人家多少錢,為何不講。他說己○○跟我要收據,為何我不給他,我回答他說是客戶的秘密,結果他就走了。小弟來踢桌子、零件、門時,有說要給我們好看,當時店裡有我、我太太、之前的員工在場。第一次是兩個員工與我太太、我在場,就是己○○說要給我好看的那一次;第二次是我太太和我一個已離職的員工在,是己○○及小弟來;第三次是我太太及員工在場,員工幾人我忘了,是只有小弟來。每次來的時候小弟都有踢桌子、踢門,並說小心一點,己○○在場時有說要我們注意一點、要我們好看,這三次都是相差一、兩天密集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50 至252 頁)。核證人丁○○就其如何遭被告己○○等人恐嚇取財之過程,指訴歷歷,並具體陳述被告己○○等人有以踢桌子、門及對其恫以要其好看等語,要求其支付5 萬元作為補償。且被告己○○亦坦承確曾因發電機糾紛而至丁○○經營之公司找丁○○等語,足認證人丁○○所述遭己○○率人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確屬真正。 ⒉查被告己○○與證人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且被告己○○係委由七海保養廠更換發電機,與上億順公司則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己○○既已自丑○○處取得1 萬3 千元,更無藉勢藉端要求丁○○補償5 萬元之理,卻仍藉上開事由恫嚇丁○○要求補償,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甚明。又被告己○○接續夥同或指示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上億順公司,以所出售與七海保養廠之發電機係以舊品訛詐新品為由,以踢桌子、門及對其恫以要其好看等語,對於丁○○恐嚇取財,被告己○○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億順公司要求相當賠償時,理當知悉其他相關人員之行為模式,且係透過相關人員彼此間之分工,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被告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正犯關係,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仍應負全部之責任。 ⒊綜上所述,被告己○○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接續夥同或指示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恐嚇手段向告訴人丁○○索取錢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己○○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94年6 月間先後3 次由2 人或3 人至上億順公司對丁○○為恐嚇取財(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詳如後述),此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然因證人丁○○對於確切之犯罪時間、參與人數均因囿於記憶而無法明確及詳細陳述,難以特定每次之日期及人數,是以本件之犯罪時間茲認定為94年6 月間某3 日(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詳如後述),行為人茲認定為被告己○○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記載犯罪時間為94年8 月21日,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對於被害人寅○○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己○○、甲○○對於甲○○於96年4 月23日,曾因廖盈琇向曾英連租書事宜,而以「環球資產管理公司,王先生」名義書立催款字條,放入「臺灣女子監獄」之信封內,送至廖盈琇母親即告訴人寅○○(原名蕭月紅)之住處;嗣於96年4 月25日,被告己○○因上開租書事宜,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至寅○○住處與寅○○商討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當時係在北部經營餐飲業,伊前妻跟伊講說有借書沒還之事情,而因甲○○以前住伊對面,且其有幫別人要過債,所以就請其幫伊去處理這件事情,所以一開始其如何去要的,伊不清楚,之後因為甲○○說要不回來,伊就跟其去廖盈琇家,要把書要回來,結果在去的過程中,寅○○情緒不穩定,一直大小聲,說伊恐嚇她,貼監獄的單子,但伊實際上並沒有恐嚇她,伊看她這樣子,就報警處理,警察來到現場之後,伊有把廖盈琇身分證還給寅○○,並說只有幾百元的租金,要她還一還,不然會越積愈多,之後就離開了,之後她也有跟伊前妻和解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之前因為跟己○○是鄰居,當時己○○人在台北,所以打電話拜託伊,請伊把他前妻租書店客戶的證件及帳單,交還給該客戶,請該客戶去租書店去處理欠款的事情,會用高雄女子監獄的信封袋是因為當時伊的車上只有這個信封袋,至於為何會有該信封袋伊並不清楚,因為伊是二手車行的業務,當天開的車,是車行的車,不是伊自己的車,之後伊有跟己○○一起去寅○○的住處,因為伊有車比較方便,去該處之後,伊先去停車,停好車去現場,寅○○跟己○○已經有爭執了,爭執的原因,可能是寅○○誤認渠等是討債的人,伊在該處沒有恐嚇寅○○,也沒有聽到己○○有恐嚇寅○○,之後己○○有報警來處理云云。經查: ⒈廖盈琇確曾因向英連租借書籍產生爭議,曾英連委由己○○前往催討租書款,己○○復委由甲○○前往處理,甲○○以「臺灣女子監獄」信封內裝催款單,投入廖盈琇住處信箱之事實,業據證人廖盈琇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於96年1 月初在租書天堂租了6 本小說,因租小說需要押租金,而其當時沒有帶那麼多錢當押金,就主動提供身分證作為質押。其於租書時曾詢問店員,如果要歸還小說,但店已經打烊時,要如何歸還,店員告以可將書投遞在店門口的還書箱內,之後其於還書期限內之某日23時許,就將6 本小說投遞到該店門口的還書箱。但因上班很忙,所以忘記將身分證取回,直到96年4 月23日14時30分許,其在住處信箱收到一張黃色便條紙說其租書未歸還及賠償金額,因其認為已經有歸還書本,就沒有理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7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至10頁);證人曾英連於警詢時證稱:其是於96年4 月22日19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租書天堂租書店櫃檯抽屜內,發現廖盈琇的身分證1 張,其就把她借書檔案叫出來,發現她有6 本書逾期很久未還,其撥打廖盈琇登記資料內的電話要請她將書歸還,但都是空號,因其對高雄不熟,所以把廖盈琇借書資料、身分證及1 張單子(上載書本金額1,140 、逾期金額1,698 ,共2,838 元)交給其前夫己○○的王姓朋友,叫他轉交給己○○,按址找廖盈琇,請他將書歸還,並將她遺留的身分證歸還他,如果書不見了就請廖盈琇賠償書本費用及逾期金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灣高雄女子監獄/ 戒治所公文信封影本及手寫委託收款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16 至217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寅○○如何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己○○單獨或夥同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等情,業據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於96年4 月25日21時許,在我住處樓下,由己○○率3 名男子,在我家門口大罵三字經「幹你娘」,並大聲叫我女兒廖盈琇欠錢不還,我聽到之後便下樓詢問己○○,你為什麼事情找我女兒,己○○又以三字經幹你娘告訴我說:你女兒廖盈琇於96年1 月份,在我老婆開的小說店租了6 本書沒有還,我老婆告訴我並叫我替他來要這筆款項。我回答他說,6 本書為什麼要還2,838 元,己○○告訴我說,你娘的除了書本的錢之外還要再加逾期的錢,所以總共2,838 元。我回答他說,我女兒上班不在家,等他下班回來我再問他,己○○回答我說,不行你現在叫他馬上回來,不然你現在帶我們到她上班的地點,我回答己○○說不可以,我並告訴己○○說,明天我問完我女兒之後你再來拿錢,己○○說,你沒有看到我留的單子嗎!我是專門在跟人家討債的,還沒有討不到的,今天你如果不把這筆款項給我的話,下回我來的金額就不是這張單子的金額,還要再加上我這些兄弟出來的涼水、走路費,己○○身旁的一名小弟就對我說,金額不是很大,沒有必要鬧那麼大,去跟人家借來還就好,己○○告訴我說你女兒的身分證在我手上,就必須要還錢,要不然我就叫一些小弟每天向你問好,當時己○○看到我家門口地上有紅色油漆,就告訴我說,還是要我以同樣的方法(潑油漆)叫你還錢你才會怕!還叫我及我家人出入要小心,你女兒我一定可以找到他上班地點,你要每天護送她上下班,因為我害怕他們對我及家人不利,我拿起手機要報案,己○○告訴我說,你不用報案,我自己報案就好,警察我很熟,過了一下子警察接到報案就來現場,我告訴前來處理的警察說,我被己○○及現場一名男子恐嚇討債,現場還有其他2 名同夥站在旁邊助勢,我要告他們恐嚇,警方問己○○是什麼事情發生糾紛,己○○向警察說,我女兒欠他6 本小說,身分證在他手上,今天他是替他太太前來討債的,警察對我們說,債務糾紛要我們自己處理,己○○當著警察面將我女兒的身分證還給我,並拿出一張借據單叫我簽名,警察現場登記資料後就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4 至7 頁);己○○於96年5 月7 日晚間再次來我家,要向我收錢,但是我告訴他說,現在這個事情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在協調中,等有結果後我再給錢,己○○聽了很不高興的並罵三字經說,2 千餘元而已你那麼不清楚,我們受委託,幾個人出來涼水錢跟車馬費不只這樣,等我下次再來金額就不止如此,然後他看到我家地上有紅漆,就指地上說你要我這樣嗎,如果要這樣我也會,我會叫小弟照三餐來騷擾,你這樣出入會很不方便,並說今天硬要收到,我沒辦法只好報警,警方來之後他照樣在警方的面前以三字經罵我,並說他下次來收錢的數目就不止如此,但經警方協調後他才離去(見偵三卷第209 至212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己○○本人有到過我家樓下催討過書的租金,來了2 次。第1 次帶3 、4 個人,第2 次他自己來。第1 次在樓下喊:「廖盈琇欠錢不還」,喊的很大聲,我們住在3 樓,原本沒聽到,是住在2 樓的二伯上樓叫我下來,當時我有下樓與己○○見面,當時他表示要向我要2 千多元,說是我女兒租書的租金,我告訴他等我女兒回來,我問看看再說。他說他有放一張便條紙在我家信箱,問我為何不跟他聯絡,該張便條紙,是前兩天我女兒才在信箱內發現一個女子監獄的信封袋,裡面放了黃色便條紙,我女兒以為是詐騙集團放的,我們沒有理會。之後己○○表示要我叫我女兒回家,我說他在上班,不可能叫他回家,他又表示要我跟我到女兒上班處所,我沒同意,他就開始罵三字經,說要詐騙不可能詐騙2 千多元,之前我曾幫朋友背書向地下錢莊借錢,有被潑漆,地上還遺留有痕跡,己○○就指著地上痕跡說:「今日2 千元如果不給我,我要照三餐來亂」、「我看就知道是以前地下錢莊潑的,你如果不還,我就照地下錢莊要錢的方式來作,下次來要,價錢就任我開了,我帶來的人也要走路工跟涼水錢」,當時我要打電話報警,他說我不用報案,警察我很熟,他就自己打電話,警察有過來,我有告訴警察己○○暴力討債,警察問我有沒有錄音,我說沒有,警察又問己○○,己○○說我女兒租書沒付租金,他要來要錢,警察說是我們私人財務糾紛,要我們自己解決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至141 頁);於本院證述:己○○到我家樓下大叫,我家人聽到叫我下來,他說我女兒有欠他漫畫書,價格2 千多元。當時我說我女兒在上班,等她回來我問她,如有欠債再還他。然後他問我說我女兒在哪裡上班,他要過去找她,我不想告訴他,我跟他說等我女兒回來再說,他說他2 、3 天前有寄一封信,是以用過的女子監獄的舊信封裝黃色便條紙放在我們信箱,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所以沒有理會他。我跟他說還是要等我女兒回來再說,他說他專門在要這種錢,不曾要不到過。我跟他說這樣就變成恐嚇我,他說他要打電話給警察,他就真的打給警察,警員過來時他跟警員說我女兒欠他2 千多元,警員說既然有欠人家錢就還他,我說要確實我女兒有欠錢才要還,警員叫我們私下調解,警員在場時己○○叫我簽切結書,變成我女兒這筆債要我還,警員在旁邊沒有說什麼,我跟他說我簽這一條切結書,也是要確定我女兒有欠錢才要還,然後警員先走,己○○拿我女兒的身分證出來還我,然後就走了,他走之前有說要在下個月6 日要來跟我要錢,因為我跟他說我女兒是每個月6 日領錢,然後他就走了。我女兒下班後我有問她,她說她有租書,但是當天晚上有拿去還,但是租書店已經關了,她就把書放在書店的還書箱內。我女兒很散,她忘記身分證沒有拿回來,書店說她沒有還書,所以租金就一直累積上來。是己○○來找我,我女兒才知道有欠書店2 千多元。己○○說這2 千多元是包含他帶人來的車馬費以及違約金。後來到了6 號,己○○有來跟我嗆聲,說我好好跟你要你不給,我如果叫小弟照三餐來亂你,你反而不划算,如果今天你沒有給我,下次就不是這個價格了,隨我開了,我有報警叫警察來,己○○當著警員的面跟我說如果今天這筆錢你不給我,我會常常照三餐來亂,你反而不划算。警員跟他說我們在這裡,當我的面不要再這樣嗆聲,後來己○○及警員就走了。第一次4 月25日警察還沒有來之前,他跟我說你女兒都在欠人家這種租書店,我都是在幫人家討錢,我沒有討不到過,如果你不跟我好好說,我家門口剛好有人潑一攤紅色油漆在地上,他就要用油漆潑我整間房子。我回他說裡面的情形我不了解,一定要問我女兒後再說。其中他的一個小弟說2 千多元不是很多,清一清比較好說話。當時現場有我、己○○還有他帶的三個人,他們在樓下喊得很大聲,開口跟我要錢的除了己○○之外,其他3 人在旁邊本來沒有開口,只有其中一個有講到要我清一清債務。穿白條衣服的是己○○,至於另外一個被告我現在認不出來,但是便條紙上有寫環球財務公司的字句,上面寫甲○○還有電話,我有交給刑事組15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至183 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己○○、甲○○雖辯稱:己○○有主動報警處理,並無恐嚇寅○○之行為云云,然由被告己○○與曾英連之電話監聽譯文中己○○提及:那個少年仔就叫甲○○,你記一下,就是他拿帳單去討債,結果沒有碰到人,就留字條,但對方還是沒有理他,過了幾天就我帶著他們去要。當天我有故意去報警,他有報,我也有報警來處理,電話會留通聯紀錄,這樣才不會認定是暴力討債等語,此有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聲監字第2378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己○○確有夥同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處理廖盈琇租書款一事,且被告己○○竟故意報警以解免被認定是暴力討債之刑責,從而,被告己○○、甲○○二人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己○○接續單獨或夥同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證人寅○○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己○○接續單獨或夥同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被害人寅○○住處,對於寅○○恐嚇,被告己○○、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理當知悉其他相關人員之行為模式,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被告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正犯關係,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仍應負全部之責任。 ⒌另被告己○○、甲○○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96年4 月25日、5 月6 日先後2 次至對寅○○為恐嚇(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詳如後述),此業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然因證人寅○○對於確切之犯罪時間、參與人數均因囿於記憶而無法明確陳述,其於偵查中證述第二次遭恐嚇之時間為96年5 月7 日,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為96年5 月6 日,故本件之犯罪時間茲認定為96年4 月25日及96年5 月6 日或7 日(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詳如後述),行為人茲認定為被告己○○、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記載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3日(按:該日期應係被告甲○○前往廖盈琇住處放置催款字條之日期,惟依該字條內容記載「台端廖盈秀積欠租書4/22止逾期1698、書籍6 本*190 =1140、共計2838、租書天堂委託、希勿自誤為祈、聯絡人王先生、環球資產管理公司、證件押於本公司、請儘速處理」等語,尚非構成惡害通知,且廖盈琇因誤認為詐欺集團所為,亦未心生畏懼,故此部分應不構成恐嚇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記載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3日,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及被告己○○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等人均為實行階段之共犯,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共犯,故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0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600 、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⒎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己○○、戊○○、甲○○等人上開犯行之論罪及科刑: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此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即明,是行為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向被害人丑○○、丁○○要求賠償或補償過程中曾說要讓你好看、不讓你做生意、如不賠償即予砸店等語等言詞,據以恫嚇證人丑○○、丁○○,且丑○○、丁○○均已明確證稱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而心生畏懼在卷,則被告等前揭作為,自屬恐嚇之手段,而構成恐嚇取財行為無誤。是核被告己○○、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 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數次對丑○○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數次對丁○○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甲○○與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2 次對於寅○○為恐嚇,均係基於要求藉由同一事件要求同一筆賠償、補償或租書款項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起訴意旨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害人丑○○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時間載為94年6 月15日,犯罪方法僅論及被告己○○、戊○○等人於94年6 月15日對於被害人丑○○恐嚇致丑○○生恐懼因而交付1 萬3 千元之事實;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被害人丁○○部分,犯罪時間載為94年8 月21日,犯罪方法論及被告己○○於94年6 月,連續夥同丙○○、子○○(丙○○、子○○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對於被害人丁○○恐嚇,致丁○○心生畏懼,交付1 萬3 千元予己○○等人及己○○於94年8 月21日藉前開事由另要求丁○○再交付5 萬元,經丁○○拒絕之事實;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被害人寅○○部分,犯罪時間載為94年4 月23日。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害人丑○○部分,本院認定犯罪時間應為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15日止;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被害人丁○○部分,本院認定犯罪時間應為94年6 月間某3 日;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被害人寅○○部分,本院認定犯罪時間應為同年4 月25日及5 月6 日,與上開檢察官起訴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己○○、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對於被害人丑○○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對於被害人丁○○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甲○○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對於被害人寅○○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對於丑○○恐嚇取財既遂、對於丁○○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所犯上述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甫於93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⒋爰審酌被告己○○、戊○○、甲○○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竟迭以公然威脅他人身體、財產諸多不法手段對於被害人藉端強索錢財或向債務人催討欠款,行徑至為乖張,嚴重敗壞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身心上之傷害,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足證其主觀惡性甚重,漠視法紀及他人之決定自由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而被害人丑○○因此受有1 萬3 千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己○○所犯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其所犯之罪及宣告刑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爰未予減刑。又被告戊○○所犯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至本件扣案物品,與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除於前揭時、地共同對於丑○○恐嚇取財及對於丁○○恐嚇取財未遂外,另與被告子○○、戊○○、丙○○、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間,由己○○連續夥同丙○○、子○○前往上億順公司要求丁○○支付一定金錢,否則即砸店等語相恐嚇,致丁○○心生畏懼,交付1 萬3 千元予己○○等人;㈡被告戊○○除於前揭時、地共同對於丑○○恐嚇取財外,另與被告己○○、子○○、丙○○、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己○○於94年6 月間連續夥同丙○○、子○○前往上億順公司要求丁○○支付一定金錢,否則即砸店等語相恐嚇,致丁○○心生畏懼,交付1 萬3 千元予己○○等人。另己○○又於94年8 月21 日 藉故前開事由,另要求丁○○再交付5 萬元,丁○○因己○○需索無度,拒絕己○○要求。因認被告己○○、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應以連續犯論處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己○○、戊○○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向丁○○取得1 萬3 千元,被告戊○○則辯稱:伊是在95年3 、4 月間去公道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上班,期間只有壹個月,會去那邊上班的原因,是丙○○介紹的,所以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間,伊沒有在己○○公司上班,所以沒有跟他一起犯這些罪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己○○在七海保養場恐嚇取財得手1 萬3 千元後,就來向我恐嚇5 萬元作補償,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明確證述:1 萬3 千元是七海交給己○○,我本身沒有交錢給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3 頁),是以被告己○○除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外,並無另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則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有誤認,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戊○○部分,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指認其曾至上億順公司,公訴人雖認被告戊○○與被告己○○、丙○○、乙○○、子○○就此部分均具犯意聯絡,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推由被告己○○、丙○○、子○○實施犯行云云,然經被告戊○○否認上情,並辯稱起訴書所示的犯罪時間,伊沒有在己○○的公司上班,不可能跟他一起犯這些罪等語,則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戊○○此部分犯行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另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惟公訴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子○○、丙○○、乙○○部分,則均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子○○、乙○○、丙○○亦涉有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對於被害人丑○○恐嚇取財犯行;㈡被告子○○、戊○○、乙○○、丙○○亦涉有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對於被害人丁○○恐嚇取財犯行;㈢被告己○○、子○○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16日17時許前往嘉義市○○路158 巷87號即辛○○住處向其催討債務,適辛○○並未在家,己○○、子○○遂向辛○○之女癸○○揚言恐嚇稱:如不還錢,我們就要到你哥哥學校鬧等語,並要求癸○○聯絡辛○○,並在電話中向辛○○恐嚇稱:你快回來解決債務,否則我們就把你女兒押走等語,致生危害於癸○○及辛○○之安全;㈣己○○與甲○○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16日16時許向至卯○○位在嘉義市○區○○里○○街181 號住處,向卯○○恐嚇揚稱其弟羅太國積欠渠等約1,40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要求卯○○代為清償,否則,即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生危害卯○○之安全云云,因認被告子○○、乙○○、丙○○就上開㈠被害人丑○○部分,被告子○○、戊○○、乙○○、丙○○就上開㈡被害人丁○○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子○○就上開㈢被害人癸○○、辛○○部分,被告己○○、甲○○就上開㈣被害人卯○○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乙○○、丙○○就上開㈠被害人丑○○、㈡被害人丁○○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犯行,應依連續犯論處;又被告己○○、子○○、戊○○、丙○○、乙○○就上開㈢被害人癸○○、辛○○部分,被告己○○、甲○○就上開㈣被害人卯○○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丑○○、丁○○、癸○○、辛○○、卯○○之證述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害人丑○○部分: ⒈訊據被告子○○、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是94年11月中旬才到公道公司上班,95年2 月底離職,會去那邊上班的原因,是因為我欠錢,去那邊工作抵債,所以起訴書所示的犯罪時間,伊沒有在己○○的公司上班,不可能跟他一起犯這些罪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案子都沒有印象,並沒有參與這些犯行,我在公道應收帳款有限公司工作是在90年到92 年 ,之後就離職回台北自己做生意,伊在職的時候,沒聽過有子○○、戊○○、丙○○等3 人,94年5 月至95年2 月間伊在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在95年過完年後去公道公司上班,期間只有1 個多月,會去那邊上班的原因,是看報紙去那邊應徵工作,所以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間,伊沒有在己○○公司上班,所以沒有跟他一起犯這些罪等語。 ⒉被害人丑○○於警詢中雖指認己○○於94年6 月間夥同戊○○、乙○○、丙○○等人接續至七海保養廠對其為恐嚇取財犯行,然查: ⑴被告乙○○於94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在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4年7 月26日起至95年2 月13日止復在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是以被告乙○○實無可能於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地至被害人丑○○所經營之七海保養廠對其為恐嚇取財行為,足認證人丑○○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乙○○之指認,顯然有誤。 ⑵被告丙○○從93年5 月到94年底係任職於茂盛當鋪,業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59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證稱:被告丙○○是95年初到伊公司任職,作2 個多月就沒做,94年6 月發生七海保養廠及上億順公司的事情當時,伊還不認識丙○○,丙○○沒有去,因時間已經很久了,伊也記不得跟伊去的人是伊的員工或是朋友,人數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2 至263 頁),由以上證述內容,被告丙○○於94年6 月間,是否有到七海保養廠,亦有疑問。 ⑶參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只記得己○○,其他人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證稱:第一次是兩個人,庭上的白衣服(戊○○)及另外一個未在庭的人,說車子壞掉,要老闆娘給他們錢,這次沒有打我們或罵我們或恐嚇的話。第二次是與第一次是同樣的人,他們說要我們了錢消災,意思是說要我們拿錢出來賠償他們,也就是車子壞掉的事情,他們倆人來大小聲說我們車子沒有修好,如果沒有賠錢,要讓我們店無法開門;第三次是來三人,包括前面兩人及己○○,他們來就大小聲,老闆娘有報案,警察來的時候說叫他們不要來亂,他們就走了。我印象中第一次他們來的時候老闆娘不在,第二、三次他們來的時候老闆娘有在,第二次時,穿白衣服的有跟我老闆娘說「太裝瘋 (臺語), 我要打你」等語,且經檢察官請其請指認在場被告乙○○,證人庚○○稱:我沒有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340 頁),依證人庚○○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其於被告己○○夥同其他人先後3 次到七海保養廠時均在場,但於本院卻明確指認僅見過被告己○○與戊○○曾到七海保養廠,並未見過其餘被告乙○○、丙○○二人,與上開證人丑○○於警詢之指訴亦有不同,綜上,證人丑○○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丙○○指認之正確性,顯有疑義。 ⒊又關於被告子○○部分,證人丑○○、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指認其曾至七海汽車保養廠,公訴人雖認被告子○○與被告己○○等人就此部分均具犯意聯絡,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推由被告己○○、丙○○、戊○○、乙○○實施犯行云云,然經被告子○○否認上情,並辯稱起訴書所示的犯罪時間,伊沒有在己○○的公司上班,不可能跟他一起犯這些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子○○亦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惟公訴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⒋茲本件公訴人於本院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子○○、乙○○、丙○○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恐嚇取財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前述,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子○○、乙○○、丙○○無罪之諭知。 ㈡被害人丁○○部分: ⒈訊據被告子○○、乙○○、丙○○等人之辯解同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雖指認己○○於94年6 月間曾夥同子○○、丙○○等人接續至七海保養廠對其為恐嚇取財犯行,然查: ⑴被告丙○○於93年5 月到94年底係任職於茂盛當鋪,95年初到公道公司任職,作2 個多月就離職之事實,業據證人辰○○、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由以上證述內容,被告丙○○於94年6 月間,是否有到上億順公司,實非無疑。 ⑵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己○○有帶兩個小弟去,現在我只能認出己○○,其他的我沒有辦法指認。(在警局時,你是否有指認那兩個小弟?)沒有指認,警察也沒有拿口卡相片給我指認。現在我不敢確認在庭的人是否有我當時指認的人。子○○並不是己○○帶來的小弟,子○○比較像是後來關切的人,他沒有恐嚇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1 至253 頁),是以證人丁○○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子○○指認之正確性,顯有疑義。 ⒉又關於被告乙○○部分,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指認其曾至上億順公司,公訴人雖認被告乙○○與被告己○○、丙○○、子○○就此部分均具犯意聯絡,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推由被告己○○、丙○○、子○○實施犯行云云,然經被告乙○○否認上情,並辯稱起訴書所示的犯罪時間,伊沒有在己○○的公司上班,不可能跟他一起犯這些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亦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惟公訴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⒊茲本件公訴人於本院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子○○、乙○○、丙○○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恐嚇取財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前述,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子○○、乙○○、丙○○無罪之諭知。 ㈢被害人癸○○、辛○○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辯稱:伊完全不認識被害人癸○○及辛○○,所以根本沒有為本件犯行;被告子○○、戊○○、乙○○、丙○○則均辯稱:起訴書所示的犯罪時間,伊等並未在己○○之公司上班,不可能與己○○共同犯罪等語。公訴人固援引證人癸○○及辛○○之證詞,而認被告己○○、子○○涉有恐嚇之犯行,被告戊○○、乙○○、丙○○則與被告己○○、子○○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證人辛○○於86年間確有積欠案外人洪友進債務,並因此遭洪友進提出告訴遭判刑確定入監服刑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癸○○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家裡只有我一人,我正要出門,他們在附近走動,看到我出門就過來跟我講話說要找我父親辛○○,我沒有問他們是誰,我騙他們說我不是那家的人,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識破,他們就要我叫我爸爸出來,我本來不打算打電話給我爸爸,跟他們講很久,他們並沒有跟我說如果我不找我爸爸出來要對我們怎樣,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應付他們,我才打電話給父親,打通電話後,一個人將我的手機拿去跟我父親對談,那個人都不是在庭的被告(當場指認)。到我家裡要找我父親的三人都不在現場。警察不只拿兩張照片給我指認,現在我忘記了。當時我有跟警察說好像是這兩個,不過也有點不像,警察說相片是比較早以前的,所以我就指認這兩張,因為相片都不是很像,除了我指認的兩張照片外,其他照片完全不像。臉上有疤是我講的,但是己○○帶頭這句話不是我講的,應該是我父親講的,因為是我們兩人一起作筆錄。指認照片是警察拿給我指認的。印象中警察沒有拿照片給我父親看。(你父親沒有看照片,只有和對方講電話,如何知道就是己○○帶頭?)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至126 頁);證人辛○○則證稱:86、87年時我有欠過洪友進錢,96年6 月間有人用我女兒的電話在電話中跟我說我欠洪友進的錢,要我出來處理,說是洪友進叫他來的,我回答說洪友進告我讓我去關,我在91年關出來,現在要跟我如何處理,我現在沒有錢,我被關要找誰討。我叫他們找洪友進跟我出來談,他說要我自己跟他談,他會好好跟我談,他叫我回來我女兒的地方就是我的租屋處談,我說我沒有辦法離開,他說如果我不來處理,就不要讓我女兒走,我怕我女兒出事情,我就趕快掛電話再打電話給我警察朋友,他說他會幫我通知管區警員過去。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我,我女兒電話中說有三人,但是我沒有回家,所以沒有見到人及指認。我女兒有指出其中一人有疤痕。關於「是己○○帶頭,子○○就是臉上有疤」等語是警察講的,他們說他們已經跟這群人已經跟很久了,而且還跟到嘉義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至130 頁),是以證人癸○○與辛○○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己○○、子○○二人之指認,已有疑義。 ⑵且經本院諭知對於在庭被告勘驗並命法警對在庭被告照相,並未見被告子○○或其他被告之臉上有任何疤痕,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至143 頁),並依職權函調被告子○○入看守所時之身體檢查資料,依上開資料內容顯示被告子○○入所時身體並無任何明顯外傷,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7年12月17日高所衛字第0979004166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子○○97年11月19日入所時之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及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66 至168 頁),被告子○○並非證人癸○○所指臉上有疤之人,且證人辛○○既未親眼見到上門前來要債之人,自然無法指認本件被告己○○等人,足認上開證人癸○○及辛○○於警詢中之指認,顯然有誤。 ⑶又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是癸○○指認,(問:癸○○在筆錄上說子○○的臉上有疤痕,如何能指認子○○的口卡相片?)我是拿相片給她看,她就指認(問:筆錄中有提到己○○帶頭,這句話究竟是癸○○或是辛○○講的?)我忘記了,但是在電話監聽過程中,子○○好像是己○○叫他在不知道何處等他。至於「己○○帶頭」這句話是誰講的我忘記了。(問:監聽中己○○有說要去嘉義找何人?)電話中只說是處理債務問題,好像說要帶一個比較狠的角色,沒有說出要去找的對象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3 、344 頁)。參以壬○○○○嗣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監聽譯文,綜觀其內容雖有提及被告己○○欲至嘉義處理事情,但並未提及欲找尋何人及處理何事,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65 頁),是以亦無從認定被告己○○於96年6 月16日當天至嘉義係找尋證人辛○○處理辛○○與洪友進間之債務問題,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己○○有夥同被告子○○及其他人至證人辛○○住處對於證人癸○○恐嚇之行為。 ⒉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己○○、子○○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亦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更遑論被告戊○○、乙○○、丙○○等人均未曾經被害人指認,益無證據可證渠等有涉及該部分犯行,可見被告前揭辯詞,洵屬有據。足認被告並未參與被害人癸○○、辛○○該部分之犯行,且本件公訴人於本院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己○○、子○○、戊○○、丙○○、乙○○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恐嚇取財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前述,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㈣被害人卯○○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甲○○二人固不否認渠等於96年6 月16日確有前往嘉義市○區○○里○○街181 號,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當天係去找羅太國談和解事宜,去的時候羅太國不在,遇到卯○○,卯○○責怪伊毆打羅太國,對伊大小聲,之後伊也有報警處理,過程中伊沒有恐嚇卯○○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有跟己○○去卯○○的住處,但是去談和解,並不是要債,談和解的過程中,也沒有恐嚇卯○○,之後不知道為何對方報案,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 ⒉證人卯○○固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16日16時左右,己○○帶同甲○○及一位不詳姓名男子至我家按門鈴,己○○拿了一疊支票的影本要我們償還,我告訴他那是羅太國自己的債務與我們家人沒關係,己○○就大聲吆喝稱,羅太國將騙回來的錢拿來蓋房子及分給兄弟姊妹,所以一定要我們幫忙還錢,否則要對我們家人不利,當時因為吵鬧聲過大,鄰居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己○○等人就離開了,離開前還說下次會再來等語(見偵三卷第239 至242 頁);然其於偵訊中係證稱:約在96年4 月中旬,己○○到我家按門鈴,我家攝影機當時有錄影到,警方已經燒錄成光碟片,光碟片內含日期、時間。當時己○○是夥同另外二人前往,我出來時,他大聲嚷嚷,表示我哥哥的債務,並有拿我大嫂簽發的支票影本,我們七、八個兄弟姊妹要負責,他說看我要處理這件事,當時雖沒有特別具體的恐嚇內容,但我能感受他恐嚇的意思,因為他來要錢大小聲,我聽了很害怕,他當時有告訴我他是己○○,當天有報警,我們管區員警有來處理,警察來後,己○○講話就比較小聲了,他告訴警察是債務糾紛,警察並要我裝置監視器,要我們進行調解。己○○第一次來我家時,甲○○有共同前來,但是當時他蹲在旁邊,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55 至158 頁)。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其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己○○揚言要對其家人不利,然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己○○並未陳述具體之恐嚇內容,其先後證述並不一致,故其對於攸關被告己○○、甲○○二人是否成立恐嚇犯行部分之證述尚有瑕疵,而不能逕行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 ⒊另卷附96年6 月16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見偵三卷第243 至254 頁),雖能證明被告己○○、甲○○確有於當日至該處,但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對其為恐嚇,是以本件除證人卯○○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被訴犯行,且證人卯○○之指訴復有上開之瑕疵存在,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甲○○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恐嚇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己○○、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罪情事,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己○○、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子○○、乙○○、丙○○就上開㈠被害人丑○○部分,被告子○○、戊○○、乙○○、丙○○就上開㈡被害人丁○○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子○○就上開㈢被害人癸○○、辛○○部分,被告己○○、甲○○就上開㈣被害人卯○○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惟公訴人就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本院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及恐嚇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前述,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47條、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