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黃宣撫、毛妍懿、黃紀錄
- 被告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康清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04 、405 、406 、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原名陳春美、莊陳春美)原係東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允公司)負責人,與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夫妻;鄭貴騰、韋厚仁(2 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係東允公司之員工;丙○○(已改名為張睿宏,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係東允公司之技術股股東;東允公司係經營保溫材料買賣等工程;甲○○原係戊○○之鄰居;庚○○(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己○○之朋友,介紹戊○○予己○○認識;乙○○(原名林慶陽)因故與戊○○熟識。戊○○明知東允公司及其個人均已陷於經濟困難,顯無資力償債之窘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行為:(一)於88年9 月至11月間,先向甲○○偽稱:伊與其夫丁○○要在臺北縣三峽鎮設立一家公司,因資金不夠,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暫時週轉,3 個月內即可奉還,利息2 分先扣掉云云,並簽發面額40萬元,票號CH26 3835 號,到期日為88年12月28日之本票予甲○○作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於88年9 月28日貸予戊○○40萬元;詎戊○○再於88年11月2 日向甲○○謊稱:之前40萬元伊會按時於88年12月28日償還,請不用害怕,伊若不按時償還,就已形成詐騙,伊尚欠款30萬元,要入票給客戶兌現,照前例利息先扣掉,3 個月內即償還借款;若其隨時要用錢,隨時通知伊,伊可隨時償還,不用怕云云,並簽發面額30萬元,票號CH263836號,到期日為89年2 月2 日之本票予甲○○作擔保,致其陷於錯誤,而於88年11月2 日再貸予戊○○30萬元,俟第一張本票到期,甲○○向戊○○催討,然戊○○諉稱:因公司剛成立,無法償還云云,且事後拒不還款,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二)於89年10月初起,與丁○○、丙○○分別或共同前去乙○○家中,遊說乙○○參與公司投資事宜,對其偽稱:保溫材料很有發展前途,上游廠商要把製管技術給丁○○,公司投資金額約800 萬元,股東分別為戊○○、丁○○、丙○○、乙○○及其妻李宜蓉,由戊○○擔任董事長,其餘4 人均為董事云云,丙○○及丁○○並陳稱一年內即可回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89 年10 月9 日分別以乙○○及李宜蓉之名匯款25萬元、50萬元至不知情之丙○○之母張吳英珠所設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丙○○並交付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發興公司)執照予乙○○觀看,致其深信不疑,嗣丁○○再依戊○○指示,向乙○○陳稱公司欲購買2 台捲管機,約 300 多萬元,因資金不足,請乙○○匯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再於89年11月30日匯款19 萬4,000元至戊○○指定之東允公司設立在高新銀行林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又依戊○○之指示,陸續於89年12月15日、同年12月30日、90年1 月8 日、同年1 月17 日 、同年2 月2 日匯款28萬4,000 元、20萬元、20萬元、19 萬1,000元、29萬2,000 元至戊○○所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允公司所設高新銀行林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共匯款211 萬1,000 元。事後乙○○發覺不妥,乃向丙○○、丁○○等人催取股東名冊,其等一直無法交出,且發覺東允公司購買之捲管機二台,竟以142 萬5,996 元賣予慶傑企業有限公司,並發現原約定之股東李宜蓉、丁○○並未列名長發興公司股東,乃前往戊○○住家詢問,戊○○即交付面額共計212 萬6,950 元之支票共13張予乙○○作為擔保,惟前揭支票其中第1 張於90年3 月17日即遭退票 (其餘支票屆期亦均退票), 且戊○○拒不還款,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三)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向鴻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旺公司)佯稱:伊公司因擴大營運,並有好幾筆工程在投資,而於89年11月7 日成立另一家長發興公司,並租有廠房,而生財器具購置有全系列設備云云,使鴻旺公司誤信戊○○之公司具有相當厚實之前景與支付借款之能力,並與戊○○簽訂借貸契約,分11期還款,戊○○並簽發面額共計300 萬元,到期日從90年2 月2 日至90年12月3 日之支票11張及由東允公司、韋厚仁等人為共同發票人,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致鴻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貸予戊○○300 萬元。嗣戊○○以讓上開借款前2 期票款均有兌現之方式,取信於鴻旺公司,並於90年3 月8 日再以上開相同說詞為由,再次向鴻旺公司借貸90萬元,並約定分2 期還款,戊○○、鄭貴騰、韋厚仁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1 張作為擔保,致鴻旺公司又陷於錯誤,貸予戊○○90萬元,嗣戊○○讓上開第一筆借款之第3 期之後之應付票款及第二筆借款之第1 期之後之應付票款相繼跳票不予兌現,且藉機拖延,拒不還款,並避不見面,鴻旺公司始知受騙。(四)於90年1 月7 日下午5 時許,向己○○佯稱:伊在三峽鎮開設保溫器材廠,前景看好,需資金週轉,欲向其借款云云,並簽發面額50萬元、34萬3,000 元之支票各1 張,且提供發票人為湯杏妹,庚○○背書,面額為21萬元、24萬元之支票各1 張,及發票人為國進工程行,東允公司背書,面額為88萬元之支票予己○○作擔保,致其陷於錯誤而貸予戊○○上揭支票之金額共217 萬元,俟上揭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且戊○○避不見面,己○○始知受騙。因認戊○○上述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且其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應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就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己○○於偵查中曾具結證述遭被告詐騙經過、被害人鴻旺公司於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其於90年7 月16日偵查中曾指訴鴻旺公司之被詐騙經過、證人丙○○(張睿宏)、鄭貴騰、韋厚仁、丁○○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東允公司及長發興公司案卷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資料、被告戊○○曾簽發面額40萬、30萬本票各1 張、乙○○提出之匯款單8 張、被告戊○○簽發之支票13張、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鴻旺公司借貸契約2 份、受款人為鴻旺公司之本票2 張、支票11張、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潮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登記申請書、己○○所提之5 張支票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戊○○則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有向甲○○、乙○○借款、有邀乙○○入股但乙○○股金沒有拿錢出來、長發興公司有成立但因資金未到位才解散、向己○○借的錢是庚○○去借的,但庚○○調到錢之後沒有交給伊,伊沒有用客票向己○○借錢等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甲○○提起告訴後,曾於90年6 月7 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就該等供述,因被告認係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本院亦查無甲○○於檢察事務官所述被害經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甲○○於90年7 月19日、張睿宏於92年1 月24日、92年2 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涉及本案被告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均未經依法具結擔保其正確性,被告則否認其證據能力。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案證人甲○○90年7 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因本院曾審理中傳喚甲○○到庭作證,甲○○稱因車禍頭部受傷有後遺症,只記得父親姓名,母親姓名已不記得,又不了解具結之意義,本院即無從命其具結作證,參酌上述說明,因被告無從對其行使交互詰問,因認甲○○90年7 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至於張睿宏於92年1 月24日、92年2 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既曾依法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張睿宏並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甲○○於97年4 月9 日、張睿宏於97年4 月9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均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力。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經具結而作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一般而言為被告暨辯護人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證人未能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說詞,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張睿宏97年4 月9 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程序上既屬合法,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一方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依形式上觀察上開證詞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鴻旺公司於其告訴狀內所檢附被告成立長發興公司後工廠廠房內之機器照片影本4 張,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查獲機器照片影本4 張,乃拍攝之人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證人甲○○、張睿宏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機器照片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告訴人)甲○○部分: ⒈就起訴書所指告訴人甲○○遭被告詐騙之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係以告訴人甲○○於其告訴狀中所稱:被告於88年9 月至11月間,先向告訴人偽稱被告與其夫丁○○要在臺北縣三峽鎮設立一家公司,因資金不夠,欲向其借款50萬元暫時週轉,3 個月內即可奉還,利息2 分先扣掉云云,告訴人不疑被告有詐而於88年9 月28日借款40萬元,利息先扣掉3 個月,並定於88年12月28日全數還款,被告並簽發面額40萬元,票號CH263835號,到期日為88年12月28日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被告其後再於88年11月2 日向告訴人稱:之前40萬元伊會按時於88年12月28日償還,請不用害怕,伊若不按時償還,就已形成詐騙,伊尚欠款30萬元,要入票給客戶兌現,照前例利息先扣掉,伊簽發30萬元本票,仍以3 個月償還借款,到期日為89年2 月2 日,票號CH263836號,伊公司完成後,也需要告訴人太太來公司幫忙煮飯給工人吃,因告訴人表示兒子最近點結婚需用這筆錢,被告即稱若告訴人隨時要用錢,隨時通知伊,伊可隨時償還不用怕,告訴人才於88年11月2 日再貸予被告30萬元,其後第1 張本票於88年12月28日到期,告訴人以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稱公司剛設立法償還,告訴人始知受騙等為其基礎事實,並以告訴人所提被告簽發之本票2 張,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到庭供稱及證稱受害經過為其佐證。惟查,檢察官於97年偵查中曾傳喚告訴人甲○○到庭作證並具結,告訴人稱伊因腦部有受傷,就對被告提詐欺告訴之情形忘了,(提示告訴狀)告訴狀是伊請人寫的,被告有向伊借40萬元及30萬元,沒有支付利息,是否有約定利息忘記了,願意借被告70萬元是因朋友關係,當時他是以要到臺北開大型工廠,工廠沒有看過,借款後沒有還過利息或本金,未預扣利息,90年筆錄說有先給利息不太有印象了,之前被告有借1 筆10萬元也沒有還云云。告訴人雖於此時證稱有借款70萬元予被告,是因被告提出要到臺北開大型工廠,此雖與其最初告訴狀相同,但告訴人於當次庭期時係先稱就對被告如何提出詐欺告訴情形忘記了,經提示告訴狀後才能回答,而就其餘有無預扣利息,其說詞與其告訴狀所述經過顯有不同,則甲○○之證述及告訴狀所述被害經過是否真實,顯存有極大疑義。 ⒉次查,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再行傳喚甲○○到庭作證,甲○○之記憶更不清楚,只記得父親姓名,母親姓名已不記得,具結作證之意思也不懂,但逕稱起訴書所記載的錢是伊太太(實際上為同居人)處理的(該段陳述只在說明本院應檢察官聲請訊問黃月招之必要性),而因其同居人黃月招一併隨其到庭,本院即因檢察官之聲請,以黃月招為證人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黃月招於具結後證稱:伊住甲○○家中沒有多久認識被告,一開始被告是向伊開口說要借錢,細節都是伊跟被告談的,但伊有跟甲○○說,甲○○認為錢都是伊自己的,要伊自己作主,借錢給被告是伊自己的錢,當時伊寄戶口在伊妹妹家,有點不方便,住在甲○○家所以就用甲○○名義告,甲○○之所以在偵查中可以供述當初借貸的詳細事項,是因借錢的內容是伊告訴甲○○,伊請甲○○處理此事,被告借錢的時間就是本票上發票日所載時間,2 筆都約定3 個月後還,第1 筆被告有告訴伊說要在臺北開公司或設立工廠需要資金,第2 筆被告口氣是要拿伊的錢去還欠別人的錢,當時與被告不熟,借錢給被告40萬是因當時伊沒有工作,如果被告講話有算數的話,伊可以賺利息錢,利息錢有給伊好幾次,利息錢是先扣還是事後給忘記了,伊之證述比甲○○97年偵查中證述實在,第2 筆借款被告有還給10萬元,所以本票改為20萬元,後來又借走了,本票又改為30萬元,告訴狀之本就是最後又來借走10萬元所簽發之本票,至於告訴狀2 張本票為何連號不知道,借款40萬元之款項是從伊高松郵局的戶頭領出的,伊一次領取40萬元,借款當時利息很少所以被告借多少伊領多少,被告說要在臺北設立公司或工廠,地點好像是在三峽,被告還要伊不要煩惱會請伊去煮飯,本票上記載到期日3 個月只是單純作為擔保,沒有催被告何時還,告訴狀上雖記載借款予被告預扣利息一次拿3 個月利息,印象中是一次拿1 個月,甲○○90年稱被告說借錢是要買房子,但錢是伊借的,所以應該是伊講的正確,伊和被告都沒有說借款何時還,本票為何開3 個月伊不清楚,為何借被告錢是因伊當時沒有工作,多多少少有利息收入所以才借被告錢,借第2 筆錢沒有說40萬元何時還云云。證人黃月招上開說法,就有無預扣利息、第1 筆借款有無約定還款時間、借第2 筆錢時有無說到第1 筆款何時要還、被告第2 筆款項曾還過10萬元又再借等,與甲○○於最初告訴狀及90年、97年偵查中所述完全不同,而其所述因為住在甲○○家所以就用甲○○名義提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顯不合理。更且經本院函調證人黃月招高松郵局88年7 月至89年2 月之交易明細,黃月招於該段期間內,僅曾在88年8 月2 日及89年2 月1 日各提款20萬元,2 者相距近半年,此外該段期間根本未有領取40萬元或接近該金額款項之記錄,故證人黃月招之證詞之可信度顯有極大疑問,則雖黃月招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提出陳報狀表示「本來用房東的名字上訴,跟用它的地址,現在我已搬家,想要恢復本人的權責」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卷第314 至316 頁),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告訴人甲○○所提刑事告訴狀、偵查中之證述(其於本院則因無法了解具結之意義未為證述)、證人黃月招於本院之證述,就前後2 筆借款資金由誰提供、借款之原因及其過程(即其等2 人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互有極大矛盾,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書面及供述或證述有足可採信之情形,自無法認定其等所述內容具有真實性。被告雖承認確有向甲○○借款及簽發本票,但此最多僅能認定被告與甲○○間存有7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只是單純借款,縱無證據足以佐證,但單憑被告有向甲○○借款及簽發本票,本院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於借款之時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此部分自無從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被害人(告訴人)為乙○○部分: ⒈起訴書固認被告曾與丁○○、丙○○(張睿宏)分別或共同遊說告訴人乙○○參與投資,當時係偽稱保溫材料很有發展前途,上游廠商要把製管技術給丁○○,公司投資金額約 800 萬元(應為1000萬元),股東分別為戊○○、丁○○、丙○○、告訴人及其妻李宜蓉,由戊○○擔任董事長,其餘4 人均為董事,丙○○及丁○○並稱一年內即可回本,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匯款75萬元,丁○○及丙○○並交付長發興公司執照予乙○○觀看,嗣莊教福又向告訴人稱要買機器資金不足,及依被告之指示,告訴人又前後多次共計匯款 136 萬1 千元,合計告訴人共匯款211 萬1 千元,事後告訴人要求丙○○、丁○○提出股東名冊,其等一直無法提出,東允公司購買捲管機2 台又賣予慶傑公司,李宜蓉及丁○○亦未列名股東名冊,向被告詢問,被告交付212 萬6,950 元之支票共13張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惟前揭支票其中第1 張於90年3 月17日即遭退票(其餘支票屆期亦均退票),且被告拒不還款,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故認被告涉有詐欺云云。先就告訴人匯款原因、經過及長發興公司成立等事由,由告訴人於偵查之供述:是丁○○、丙○○來伊家說做保溫管,要組公司,本來說資金800 萬,一股200 百萬,股東就是乙○○、李宜蓉、丁○○、被告、丙○○,但因實際出資須一千萬,由伊及妻認40%,丁○○夫妻40%,丙○○20%,伊出資包括之前丁○○向伊借款二百萬,共約四百,另外股東林宏熹、李浩臺是丁○○朋友,實際經營者為丙○○、丁○○,公司設立於89年11月9 日(應為7 日),伊於90 年3月初發現人去樓空,公司有進機器,亦有試機器,但無生產(參90年度發查字第843 號卷內90年5 月30日偵查筆錄)。當初說要投資,本以資金八百萬元,後以資金一千萬元計算,以莊陳春美(即被告)、丁○○、丙○○、乙○○、李宜蓉各二百萬元計算,之前莊陳春美、丁○○即有積欠二百萬元債務,故以二百萬元債務抵交投資金額,後來於89年10月9 日匯入25萬元及50萬元,及於89年11月30日匯入19萬4,000 元,89年12月15日匯入28萬4,000 元、89年12月30日匯入20萬元、90年1 月8 日匯入20萬元、90年1 月17日匯入19萬1,000 元、90年2 月2 日匯入29萬2,000 元,89年11月份已發現股東名冊沒有記載李宜蓉及丁○○,有要求更正,但被告等言公司若無資金根本無法運作,故被告要求後伊再匯入131 萬1 千元,只剩下125 萬投資額但匯入131 萬1 千元(應為136 萬1 千元),是因於股東名冊未更正前,繼續匯入之金額,須計算利息,至股東名冊更正後方會算清楚,故19萬4 千實際金額應是20萬,但預扣6 千元利息,所以才匯19萬4 千元,後來有會算,故被告簽總數212 萬6,950 元退還給伊,總投資金額雖達4 百萬元,因伊之前2 百萬元之支票及擔保本票未還被告,所以才退還2 百多萬元,公司本有2 台捲管機,被告等說又要進2 台,怕資金不足,竟把前面2 台賣掉,本來投資之公司是做空調的保溫管等(參90年度發查字第843 號卷內90年7 月30日偵查筆錄)。當初是丙○○、丁○○、被告三人來找伊一起合開長發興公司,且要伊太太當股東,當初言明,丙○○是技術股不用出資,且有到大陸開說明會,伊有去,帳戶是丁○○打電話叫伊把匯到張吳英珠的帳戶,通電話時有聽到丙○○的聲音,後來伊共匯了206 萬多元(應為211 萬1 千元),其中有些是他投保國泰人壽的保險費,因伊太太是在保險公司上班,他叫我先代墊之後,以後充作股金,事後伊有問丙○○,錢是誰領走的,他說叫我問被告,投資之前他尚欠我2 百多萬,投資的事情丙○○都知道等(參92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卷內92年2 月19日偵查筆錄)。當時是丙○○及丁○○拿保溫材料在莊員(丁○○)住處拿給伊看,說有發展前途,上游廠商要把製管技術給莊員,他要找伊合夥,要伊夫妻二人及莊員夫妻二人加上丙○○,丙○○出技術,伊與莊員夫妻四人各出資二百萬元,共八百萬元,伊也有跟丁○○到大陸看市場,在89年11月初,莊員一直打電話給伊說上說要簽合約,且有二部機器已交給丁○○了,錢要快給上游廠商,否則就不能合作了,伊在89年11月9 日匯了50萬及20萬元(實際上係於90年10月9 日匯入50萬及25萬)到丙○○母親張吳英珠帳戶中,後來到90年2 月20日止陸續又匯了9 筆,有的匯入東允公司,有的匯入被告帳戶,是被告跟伊太太說錢要匯到她的帳戶內,錢匯完後89年11月間伊自大陸回來有到三峽看工廠,工廠內有2 台製管機,等伊年2 月再聯絡時電話就沒有人接聽,90年3 月7 日在高雄有碰到被告,她說要將錢給,當時就開了二百多萬元票,但第1 張票就退票,公司股東只有伊,另外增加二個伊不認識的人,4 百萬元不是一次付,被告及丁○○之前先拿房子設定二胎給伊借260 萬元,剩餘伊又匯了236 萬1 千元(應為211 萬1 千元),沒有分到股息或拿回本金,被告開的票伊3 月17日到銀行,銀行告訴伊票在二月即已拒絕往來了,工廠內二台製管機在2 月15日已賣給他人賣了一百多萬元,但買受人也沒有拿到機器,機器被上游廠商取回,當時言明開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開公司有關錢的部分都是被告負責,公司成立細節是由丁○○跟伊接洽,東允公司平日是被告夫妻共同經營,伊自85年12月30日有借被告夫妻二人50萬元,本票開60萬元,之後借二百多萬時間伊則不太清楚,當時借二百多萬以房地供伊抵押,之前借的50萬及2 百多萬每月付息是三分利,之前都有正常付利息,沒有還本金,當時確實是要投資入股,錢如果不是股金為何伊等會一直匯給被告等(參97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卷內97年4 月9 日偵查筆錄,該次證詞並有具結)。由告訴人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告訴人雖曾應被告等要求前後匯款211 萬1 千元予被告等,但告訴人匯款時尚有預扣利息,所以才有數次萬元以下之零數,則告訴人雖稱該等款項全係其欲參與長發興公司之股金,但是否全係出資額而無借款尚有可疑。 ⒉次查告訴人除稱張睿宏、丁○○及被告均曾以保溫材料有發展前途為由邀請告訴人參與長發興公司,並稱曾約定告訴人及其配偶李宜蓉各為200 萬股金,但由證人張睿宏偵查中係稱:認識丁○○及被告,認識林慶陽(洋),有點印象,89年10月有遊說乙○○投資公司,丁○○及被告也有去遊說,伊等是分別去的,乙○○投資的錢匯到伊媽媽張吳英珠帳戶,實際領走錢的是丁○○,因伊和丁○○一起去領錢的,丁○○向伊借戶頭,他說借戶頭是要付工程款,伊是被利用,東允公司是丁○○及被告開的,長興發(應為長發興公司)丁○○及被告是發起人,乙○○是丁○○2 人的金主,只要東允公司缺錢就找乙○○出錢,伊等邀乙○○投資長發興公司當股東,長發興公司還沒做就收起來,因丁○○把資金挪到東允公司花掉了,所以長發興公司沒辦法運作,乙○○沒有投資東允公司,只是借貸關係,乙○○在投資長發興公司之前,他們就有借貸關係,乙○○投資長發興公司時,不清楚是否李宜蓉也是股東,要看單子,當初辦公司設立不是伊辦的,是被告去辦的等(參92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卷內92年1 月24日偵查筆錄)。伊不是被告及丁○○公司員工,有找丁○○談成立長發興公司,內容大概是要作保溫材料,每個人出資多少忘記了,伊當時是出技術,股東有何人伊也忘了,股東好像有被告,丁○○未列股東,伊認識乙○○,他也是股東,乙○○有無出資不清楚,錢的部分都是被告處理,據伊所知乙○○是有出資,被告也有提過,公司有設立也有租廠房及進機器,但未經營,因為資金未到位,主要是被告的票有退票,所以資金未到位,所進的機器伊通知提供機器廠商良茂公司取回,股東除乙○○及被告夫妻2 人外不認識其他人,不認識林宏熹、李浩臺,只知道他們有擔任股東,但不知其有無出資,(提示照片)認識李浩臺,有談過公司設立的事,有提過股東一人出資多少,但金額忘記了,可能在一、二百萬元左右,何人負責租廠房沒印象了,伊87年開始與被告二人生意往來,作村料買賣,當時很正常,沒有見過開給慶傑公司的發票,也沒有聽過此公司名字,自良茂公司進了大小機器約4 、5 台(參97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卷內97年4 月9 日偵查筆錄,該次供述並有具結)。認識被告,伊的公司是三華興業有限公司,三華興業有限公司賣保溫材料的,是賣給被告設立的東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伊在三華興業有限公司只是擔任業務,沒有職稱,知道關於被告要設立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之事,是伊提議及找他投資的。有技術要進來需要資金設立經營,是韓國的技術,有關冷氣的保溫材料要進來,因為伊是從事這方面的工作,所以知道,伊確定可以取得這方面的材料及技術進來,伊接觸這方面已經一、二十年,所以確定。伊是跟國內良澔公司接洽,良澔公司在三峽,它有國外技術代理權,跟被告提議要開公司,有決定要設立在臺北縣市,後來在三峽租了一間工廠,就以此地址選為公司的地點,三峽的地址應該就是添福里添福13之9 號,成立公司需要的資金是被告來籌措,伊只負責技術的部分,伊負責技術佔以設立時股東人數的五分之一,如果股東人數有幾人,伊就佔幾分之一,資金是被告負責,但地點是伊和被告的先生尋找的,當初與被告合夥設立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所預計的資金為三百萬到五百萬之間,被告當時有保溫器材的專業,資金需要三百萬到五百萬之間是伊依據良澔公司給伊機器的報價及材料的成本,及一年的營運量估算出來的伊向被告提及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時間為88年到90年之間,詳細時間記不得了,後來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沒有蓋工廠,是租工廠,伊等只是把原來的鐵皮屋稍微整理一下,沒有營運,機器有進來公司,但因為被告自己的東允公司跳票倒了,所以資金沒有到位,當初提及被告要出資是以當初設立股票的金額來算,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當時設立的時候公司登記資本額不知道是否為一千萬元,要調資料出來看,機器是向良澔公司買的,錢有給付一部分,機器一整套下來要一百萬到二百萬之間,付了多少錢伊不知道,後來機器不是伊通知良澔公司取回,買機器是伊與被告都有去接洽,給付給良澔公司多少錢不知道是因為伊只有注意機器部分,錢的部分伊沒有注意,伊在偵查中有說到是向機器是伊通知良茂公司取回,這部分可能是答錯了,因為伊如果通知取回,對方一定會找伊談後續處理的問題,所以不是伊通知的,伊要更正這句話,另外廠商的部分應該是良澔公司。資金沒到位,伊只知道有告被告並開書局的那一位林先生的資金有進來,但進來多少伊不知道,如果營業要以賣東西給客戶才算的話,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從設立就沒有營業過,但是公司有設立,伊印象中有一次在89年10月初有與丁○○一起去乙○○的家中找他談投資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的事情,所謂的林先生就是乙○○,那一次去是否有與被告一同去沒有印象了,在這之前在被告家中見過乙○○一次,點頭之交而已,為何會遊說他來參與投資的動機事隔許久伊不確定,是否是被告找伊一同去找乙○○來投資的忘記了,當初應該是在聊天的時候有提到投資的事情,籌措資金的部分是由被告負責,伊不可能自己知道乙○○的地址,被告如果有找到新的股東,就會要我去做技術的說明,至於被告是否也有一同前往忘記了認識丁○○,是否股東要看公司股東名冊,有無與丁○○一同去不大確定,找乙○○投資的時候伊不會跟人家說一年內可以回本,伊只有說投資金額三百萬到五百萬之間,所以投資金額差不多八百萬元的東西伊不能確定,其餘應該是有說到保溫材料很有發展的前途,上游廠商要把製造的技術交給丁○○等,董事長是戊○○,至於丁○○在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其餘職位均沒有確認,會向乙○○說上游廠商的技術要交給丁○○,是因為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向良澔公司買機器,技術應該是交給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才對,會向乙○○說技術要交給丁○○是因為當初長發興公司還沒有設立,設立之後是要將技術交給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並非交給丁○○,為何伊等會與丁○○去乙○○那裡的原因忘記了,丁○○也是從事保溫材料相關業務的,他在東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先生,他在東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不清楚,伊所說的成立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已經向良澔公司引進機器,是要製造保溫材料,製造保溫材料除了機器還需要買原料,原料也已經買了一部分,因為要試生產,公司沒有營運是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沒有到位的資金是因為東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所以資金沒有辦法進來,就沒有辦法繼續營運,東允公司只是股東之一,為何只有東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就沒有辦法營運伊不知道,這部分要問被告。依據股東名冊長發興公司還有其餘的股東,為何沒有辦法營運就是資金沒有到位,伊母親在吳英珠所設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第 00000000000000帳戶是三華興業有限公司在使用的,作為公司轉帳使用,至於三華公司自己可以有戶頭,為何要用別人的人頭戶可能是要做實績,乙○○他們匯款的錢到張吳英珠的戶頭裡,伊就知道一次,這個戶頭的存摺、印章因為是戊○○說要發薪水,所以借伊帳戶來匯款,伊沒有交存摺、印章給戊○○,只是提供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戊○○,當時去找乙○○投資時,有無跟乙○○講說丁○○、乙○○的太太李宜蓉都要當長發興公司的股東因為這麼久了,伊無法確認何人是何人,要看股東名冊,伊去找乙○○的時候,當時公司還未成立,長發興公司是否從頭到尾沒有賣東西給別人,不確定長發興公司退還機器給良澔公司是何時,從長發興公司登記成立之後,多久發生資金沒有到位,是一直到東允公司結束營業大概有半年以上,這半年之間,長發興公司沒有賣東西給客人,長發興公司從籌設到結束,有花費租金、押金、訂金、廠房整地等,詳細的金額不清楚,總額也不知道,有哪一些股東沒有將出資額繳給公司不知道,要問被告,設立長發興公司是何人在主導伊沒有辦法確定,伊在偵查中說是先找丁○○,剛剛說是先找被告,是因伊一開始是找丁○○,但後來錢都是被告在管的,製管機後來有退還給良澔公司,伊等當初在長發興公司有試車,試的結果可以生產,戊○○沒有要伊向乙○○解說時,騙乙○○加入股東,因為這是存在的設備、技術,也有實際考察生產流程,試車時原料進來至少一車(3.5 噸),原料價格大約四、五萬元以上,花費除了耗材,還有搭架,連租金、押金、原料、耗材三、五十萬元跑不掉。但不包含給良澔公司的訂金,訂金多少要問被告,機器是伊與良澔公司接洽,用買的,買多少錢伊忘記了,大約有五十萬以上。是否超過一百萬忘記了,訂金多少要問被告,錢不是伊付的,認識林宏熹,是桃園市附近會計師的先生,有參與投資,是公司的股東,伊去找他的原因忘記了,伊有去介紹過機器,一開始去找的動機伊忘記了,被告有無找伊去,伊也忘記了,是後來看股東名冊的,李浩臺要看到人才會記起來,有無投資不太記得了,要看股東名冊,當初向良澔公司買的機器退還的時候,錢有無拿回來不清楚,長發興公司最初是伊提議要設立,設立長發興公司是向丁○○講的,也有向被告說過,後來負責有關長發興公司登記的事情是被告找李浩臺幫忙設立並負責的,丁○○沒有參與,在長發興公司伊是技術股,伊的技術股作價為股東人數分之一,到後期才決定股東人數,但都有跟股東說有一份技術股,伊一開始有表明沒有錢可以投資,但伊可以跑東跑西從事有關技術的相關業務,針對如果股東人數愈多,伊的股份不是會被稀釋,股東不可能找二、三十人,因為人數愈多利潤分的愈少,且一開始討論時就這麼說,東允公司是做施工的,伊是作材料的,兩者是不同的領域,跟良澔公司談技術授權是誰談的,有時候是伊自己去,有時候是伊與被告一同去的,授權部分談到買機器,如果有不懂良澔公司會負責找韓國人來教伊等怎麼做,或到韓國去實習,伊的技術股是負責引進該技術及資訊,技術雖是由良澔公司引進但伊負責聯繫,至於雖然有時伊聯繫,有時是被告聯繫,伊的技術股還占有二百萬元是因為一開始就已經講好伊的技術股就是這麼多,後續在處理,也因為怕後來伊的技術股會被吃掉,因為伊對這材料的瞭解及其專業性,所以能談到伊占有五分之一的股份,向良澔公司買製管機兩台、裁管機一、二台、貼合機不知道有沒有進,有關買幾台機器是由伊與良澔公司接洽,良澔公司是向伊報價,詳細金額伊記不得了,付錢的部分都是被告去接洽的,訂金幾成忘記了,二到三成跑不掉,有關成立長發興公司股東由何人去找的伊忘記了,伊只一開始去找丁○○,長發興公司的資金都是由被告負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之長發興公司設立及解散資料設立資料雖顯示長發興公司的資金都已經到位,但那是設立先向別人借錢的,其實資金並無到位,借的錢是何人領走的要問被告,長發興公司實際的資本額多少也要問被告,至於所有的事都要問戊○○,為何是由伊與丁○○邀約乙○○投資,一開始的動機伊忘記了,不確定丁○○要不要負責找股東及負責長發興公司的資金,長發興公司的資金有多少錢沒有到位要問被告,長發興公司登記簿裡面有記載伊有繳交股金二百萬元,伊的資金何人幫伊轉帳不知道等(參本院98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並有具結)。證人丁○○則稱:有和被告開設東允公司,在公司是受雇,主要負責施工,公司財務由被告負責,有陪被告一起出面向他人借錢,但是向何人借已忘了,除東允公司外只知道有要投資一家工廠,有在進行,結果因資金不足停擺(參97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卷內97年5 月28日偵查筆錄)。伊只曾聽過東允公司及長發興公司,曾在東允公司工地工作過,只知道東允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在東允公司負責工地的事,不認識張吳英珠,對乙○○有印象,好像跟東允公司有支票調借的事,沒有與丙○○向乙○○邀其投資公司,當時伊對此行業較了解,被告有請伊出面處理要建置工廠的事,伊有跟乙○○談過入股的事,但沒有談到錢的部分,主要是跟他談業務方面的事情,有帶乙○○到臺北上游公司洽談,當時工廠原要建在三峽,後來夭折,因為資金未到位,有與丙○○、乙○○到大陸大連地區參觀材料廠商,當時此公司成立時有買捲管機器,是被告接洽的,伊是負責生產作業的,工廠未成立,機器如何處理不知道,沒聽過慶傑公司,不認識李浩臺及林宏熹,好像是會計師介紹的股東,伊確實只有負責談公司成立業務的事,未經手資金,與被告就是因為金錢借貸的事,感情才生變,在89年就離婚了,但顧及夫妻一場才幫忙公司在外業務,公司倒之前伊住在林園被告名下的房子,房子不是伊買的,良茂公司應是良浩公司,就是伊所說的上游,在臺北,沒有良浩公司資料,丙○○可能知道,公司對外用的支票及帳戶伊沒有提供,對外是用東允公司名義,銀行進出應也是用東允公司帳戶,每月薪水五、六萬元,用現金給伊,蓋工廠的地方是伊與丙○○去找的,也有承租,當時是以長發興公司名義訂合約,有無與被告、乙○○、丙○○一起談公司成立的事無印象了,與被告離婚後沒有住在一起,戶籍遷移到伊朋友那,沒有向銀行申請支票及帳戶供東允公司使用(參97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卷內97年6 月18日偵查筆錄,該次供述並有具結)。按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就其等參與長發興公司成立部分顯有避重就輕,此由其等與告訴人乙○○之證詞互相比對,及參酌告訴人所附匯款資料、告訴人款項匯入張睿宏母親張吳英珠帳戶後張睿宏配合被告領出,及卷附長發興公司之設立資料,可知被告確曾自己及與張睿宏、丁○○邀告訴人乙○○投資公司,且長發興公司確已於89年11月7 日完成設立登記,告訴人出資額亦有2 百萬元及列名為股東,就此告訴人上述供述及證述固然屬實,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只有借款關係,告訴人有說要入股100 萬元但股金未拿出來云云,此部分不足採信。惟仍如上述,告訴人款項既有預扣利息,且被告最後為清償告訴人所開立支票金額為212 萬餘元,則是否如告訴人所述其所匯款項均屬單純股金(出資額),而無借款成分,其出資額是否均已給付,仍有疑義。 ⒊再查縱認告訴人上述金額全係出資額,其應給付之出資額2 百萬元均已給付,但告訴人既曾與張睿宏、丁○○一同前往大陸考察材料事宜,之後決定投資,則被告、張睿宏、丁○○等人雖有以保溫材料有發展前途為由邀告訴人投資,但告訴人既係考察過才自主決定投資,被告、張睿宏、丁○○等為上開表示即難謂有何施用詐術情形。即使長發興公司成立未久旋即辦理解散登記,但被告既已完成長發興公司之成立登記,告訴人並表示曾到過三峽看過工廠,並有看到機器及試機器,此並有鴻旺公司提出告訴時所附以被告名義承租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13 -9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日期為2 年)、工廠機器照片等可為證明,則被告、張睿宏及丁○○以成立長發興公司為名邀約告訴人投資,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至於告訴人雖稱被告亦曾以丁○○、李宜蓉為長發興公司股東為由邀其投資最後2 人卻未列名,認為被告涉有詐欺,但由告訴人歷次指述可知,丁○○是否列名股東,顯與告訴人決定投資與否全無關係,而告訴人稱被告同意李宜蓉亦為長發興公司股東,除其指述外,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最後長發興公司成立後,李宜蓉未列名股東,亦難以認定被告最初邀約告訴人投資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另查告訴人雖稱伊曾在三峽工廠有看到機器,長發興公司成立後東允公司購買捲管機2 台90年2 月又賣予慶傑公司,公司本有2 台捲管機,被告等說又要進2 台,怕資金不足,竟把前面2 台賣掉,認被告最初顯有詐欺之意圖之行為云云,但首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曾2 次發函予慶傑公司詢問是否曾於90年1 、2 月間向東允公司購入製管機並支付142 萬5996元,慶傑公司一直未有函覆,則全憑統一發票蓋有東允公司之章,尚不足認為東允公司確已賣予慶傑公司製管機,更且上開發票既係由東允公司將機器賣給慶傑公司,東允公司所賣之製管機,是否即係被告為長發興公司購入之捲管機等亦有極大疑義,再者依上述證人張睿宏之證詞可知,長發興公司成立後確曾試生產而購買耗材、試車等,按證人張睿宏雖曾遭乙○○列名為本件詐欺共同被告,但張睿宏亦證稱長發興公司沒有賣東西給客人,可知張睿宏此部分證詞尚非完全偏頗被告,且被告並曾向鴻旺公司借款,一般租賃公司借予公司款項前必會有徵信動作(詳後述),若長發興公司未有試生產情形,應無法取得鴻旺公司之信任,故張睿宏上開證詞應可採信。長發興公司既曾試生產、試車等,縱最後真將機器賣予他人而涉有其他犯罪行為(仍詳下述),此部分亦與最初邀約告訴人出資時有無詐欺之行為無關。另告訴人又稱被告90年3 月7 日曾開立13張共212 萬餘元支票,該等支票最後皆跳票,但被告於90年2 月26日已遭拒絕往來,認被告未將存餘支票退還銀行,再於90年3 月7 日以該支票施行詐術簽發交予告訴人,涉有詐欺云云,但除告訴人所述與卷內資料不符(97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卷內第 102 頁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東允公司係於90年3 月30日遭通報拒絕往來)外,縱被告存有拖延債務心態而於90年3 月7 日簽發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但此僅係其欲敷衍告訴人行為,其行為道德上縱屬可議,但實際上未因開票行為再向告訴人詐得額外財物或不法利益,亦與其最初邀約告訴人投資時無關,告訴人以此認為被告詐欺亦有誤解之處。另高雄市票據交換所90年9 月4 日函所檢附者為長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拒絕往來資料(參90年度偵字第15840 號卷第33、34頁),與本案無關,並予述明。 ⒌依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以此被告曾邀約告訴人投資長發興公司,告訴人曾有匯入被告指定帳戶211 萬餘元之款項,但長發興公司成立未久即解散等,即認定被告在請求告訴人給付成立公司之出資款時,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此部分自無從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被害人(告訴人)為鴻旺公司部分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曾向鴻旺公司佯稱伊公司因擴大營運,並有好幾筆工程在投資,而於89年11月7 日成立另一家長發興公司,並租有廠房,而生財器具購置有全系列設備,使鴻旺公司誤信被告之公司(東允公司)具有相當厚實之前景與支付借款之能力,被告並簽發面額共計 300 萬元,到期日從90年2 月2 日至90年12月3 日之支票11張及由東允公司、韋厚仁等人為共同發票人,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致鴻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貸予被告 300 萬元。嗣被告以讓上開借款前2 期票款均有兌現之方式,取信於鴻旺公司,並於90年3 月8 日再以上開相同說詞為由,再次向鴻旺公司借貸90萬元,並約定分2 期還款,被告、鄭貴騰、韋厚仁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1 張作為擔保,致鴻旺公司又陷於錯誤,貸予被告90萬元,嗣被告讓上開第一筆借款之第3 期之後之應付票款及第二筆借款之第1 期之後之應付票款相繼跳票不予兌現,且藉機拖延,拒不還款,並避不見面,鴻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云云。首就告訴人鴻旺公司指述之長發興公司成立之過程,由告訴人檢附之公司執照、租賃契約、機器照片及上述證人張睿宏之證詞可知,被告本來邀集股東長發興公司確有成立及試生產,但因資金未到位最後未營運,則被告縱以此為理由並以東允公司名義向鴻旺公司借款,即便借款後長發興公司最後又解散,尚難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更且依社會常情,一般租賃公司借予公司款項之利息明顯比銀行為高,此由鴻旺公司於其告訴狀所附借予東允公司300 百萬元之借貸契約中,約定之利息確為每月2.5 %(月息二分半),與民間短期借貸無異,及逾期付款應自遲延日起按日息五分加計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亦可得知。而公司會向租賃公司借款,常情上必是無法向銀行借款,又有資金需求,只好轉向利息較高之租賃公司借款,租賃公司既受有較高利益,本亦需承擔較高風險,自應以切實徵信方式規避其風險,故租賃公司借款前亦必會有徵信動作,此由鴻旺公司亦附有被告成立長發興公司時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機器照片亦可得證。不論鴻旺公司是否曾確實徵信,該公司既向東允公司收取較高利息,更要求借貸契約上需有其他人即蔡志誠、戴清文、韋厚仁擔任保證人,東允公司並有提供第三人不動產供擔保(參90年度發查字第622 號卷90年7 月16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97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卷內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22日函檢附之相關資料、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28日函檢附之相關資料)以確保其債權,顯然已經過多重如已有抵押及連帶保證人等評估,認可以借款予東允公司,此外鴻旺公司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借款之初有何詐欺行為,自不足率以東允公司事後第3 期及之後應還款之支票未兌現,即認被告於300 萬元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行為。 ⒉次查就被告於90年3 月8 日以東允公司名義再向鴻旺公司借款90萬元部分,同依該借貸契約(90年度發查字第622 號卷第43、44頁)可知,其約定之利息仍為每月2.5 %(月息二分半),與民間短期借貸無異,及逾期付款應自遲延日起按日息五分加計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既係另一筆借款,及鴻旺公司仍受有較高利益,本亦需承擔較高風險,當應以再次切實徵信方式規避其風險,一般租賃公司為第2 次借款前亦仍會有徵信動作,則不論鴻旺公司是否有再次徵信,鴻旺公司既向東允公司收取較高利息,又再要求借貸契約上需有其他人即鄭貴騰、韋厚仁擔任保證人,並要求東允公司、被告、鄭貴騰、韋厚仁再為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以確保其債權,亦已經過多重如有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等評估,認可以借款予東允公司,此外鴻旺公司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借款之初有何詐欺行為(東允公司亦係自90年3 月30日才有遭拒絕往來情形),自不足率以東允公司事後還款支票未兌現,即認被告為90萬元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行為。故本院尚無從以東允公司有借款未還情形,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此部分自無從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被害人(告訴人)為己○○部分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0年1 月7 日下午5 時許,向己○○佯稱伊在三峽鎮開設保溫器材廠,前景看好,需資金週轉,欲向其借款,並簽發面額50萬元、34萬3,000 元之支票各1 張,且提供發票人為湯杏妹,庚○○背書,面額為21萬元、24萬元之支票各1 張,及發票人為國進工程行,東允公司背書,面額為88萬元之支票予己○○作擔保,致己○○陷於錯誤而貸予被告上揭支票之金額共217 萬元,俟上揭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且被告避不見面,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云云。惟查告訴人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係稱:伊要向庚○○3 張支票不兌現及被告一張支票未兌現,當時收庚○○支票是因庚○○是伊的朋友,潘帶了被告一起來找伊說要在三峽開工廠需要資金調度,第一次借112 萬,開被告東允工程公司的票,第2 次也是東允的票,共4 張,但該票已於89年3 月14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沒有借款給庚○○或被告,庚○○是伊朋友的朋友,他很老實,而且和伊一樣是做工程的,所以伊相信他,當時借錢時不知道庚○○及被告的資力如何,但有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說他們的票信還可以,當時是被告要借錢,伊怕不保險,就由庚○○來背書等(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內90年4 月20日偵查筆錄)。庚○○及被告有向伊借錢,89年12月在臺北包工程,伊不認識被告,認識庚○○,庚○○帶被告過來找,說要開冷凍設備,第一次拿3 張支票共112 萬9 千元跟伊借錢,庚○○在上面背書,同年3 月16日又庚○○帶又拿33萬8 千元支票,支票是被告公司,借錢是被告,庚○○也背書,3 月18日伊提示就拒絕往來,被告3 月10日就被銀行列拒往來戶,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是看庚○○面子等(參90年度偵字第9692號卷內90年6 月7 日偵查筆錄)。而告訴人於告訴狀所檢附之4 張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KS0000000 、KS0000000 、UA0000000 、KS0000000 ,金額分別為45萬元、33萬6 千元、33萬8 千元、34萬3 千元,發票日分別為90年3 月25日、90年3 月18日、90年5 月10日、90年3 月31日,付款銀行分別為高新銀行林園分行、高新銀行林園分行、聯邦銀行鳳山分行、高新銀行林園分行,此時告訴人係先主張被告持東允公司為發票人、庚○○背書之借款為112 萬9 千元,庚○○則持第3 張33萬8 千元支票,以其向被告做工程請得工程款須要發工資向告訴人借款,其後又主張第3 張33萬8 千元,借錢是被告,庚○○也背書,告訴人就第3 張33萬8 千元說詞已有反覆。且證人庚○○係稱:伊是被告的下包,被告告訴伊有困難,需要資金調度,伊才介紹己○○給被告認識,支票沒有兌現是因被告跑掉了,她是伊上包,伊有跟被告一起去向己○○借錢等(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內90年4 月20日偵查筆錄)。支票都是被告委託伊借的,伊是介紹人,被告是伊上包,不了解被告的資金狀況,但她在三峽有投資工廠,伊不知她會跑掉,除了工程款沒有其他往來,33萬都是伊的工程款,去跟他調現,33萬8 的票是二月份的工資,三月份給的等(參90年度偵字第9692號卷內90年6 月7 日偵查筆錄)。故上開告訴狀中第4 張之33萬8 千元,顯係庚○○持被告開立之支票,以庚○○為借款人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90年6 月7 日偵查時就33萬8 千元支票之說詞,尚有部分不實。而嗣後己○○於偵查中又再改稱:伊原與被告不認識,是透過庚○○介紹,說被告在臺北三峽要開保溫器材行,要買機器須一、二百萬元,開支票向伊調錢,共二百十幾萬元,除開票外沒有擔保,伊拿到票第3 天就退票了,他(被告)所給的客票也都退票,伊有去工廠沒有人也沒有機器,借錢之前有到工廠看過,內有一台機器,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前景看好,且被告之前向伊借小額的錢都有還,利息二分半到三分,伊借款時即先預扣利息,之後就不用再付利息了,等票期到伊提示支票,借給被告的錢沒有兌現過,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請她取回票據要其分期付款,但她不願意,自90年1 、2 月間起有借給被告小額借款,借款時不知道其公司欠債情形,被告借款要成立三峽的公司何名伊不知道,但她開給伊的票是東允公司,另外她給伊的客票也都退票,伊說的二百多萬元是包括她公司開給伊及客票的金額,被告拿客票跟伊調錢,說是別家公司向她公司訂貨的貨款,沒有查證票據信用狀況,認識丁○○,他也有來跟伊遊說借款的事,他們是夫妻,有時會一起來找伊,被告所調款項大額的用銀行匯款,有些小額的交給庚○○,客票是庚○○交給伊,但伊有打電話向被告確認,並且都有經過東允公司背書,客票上的背書二張是庚○○背書,一張是東允公司背書,伊有去找票主國進工程行和湯杏妹,他們說是被被告騙的等(參97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卷內97年4 月9 日偵查筆錄,證人並有具結)。己○○並再提出5 張支票影本,該5 張支票除第5 張支票即90年4 月3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第4 張支票外,其餘全部不同,除告訴人前開告訴狀所提第1 、2 、3 張支票,告訴人均不再主張,其說詞又有反覆外,告訴人90年及97年主張遭被告詐騙之金額,除上述34萬3 千元外,其餘均有不同,則被告縱有開立東允公司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但告訴人所稱被告以潘杏妹為發票人,庚○○擔任背書人之21萬元、24萬元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此部分告訴人之說詞實有疑義,被告亦否認有以該2 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起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尚屬不能證明。 ⒉次查縱認告訴人於97年偵查中所述及所提5 張支票,才是伊主張遭被告詐騙金額(起訴書即採告訴人此一說詞),除上述潘杏妹為發票人,庚○○擔任背書人之21萬元、24萬元支票,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外,其餘3 張支票,縱認被告曾持該3 張支票與庚○○向告訴人借款,雖僅34萬3 千元支票與最初告訴狀所述相同,但就告訴人同意借款之原因,除庚○○上述所言,被告告訴伊有困難,需要資金調度,伊才介紹己○○給被告認識,雖庚○○有提到被告在三峽有投資工廠,但此係庚○○認為被告在三峽有開工廠不知她還會跑掉,庚○○並未提及被告有以開工廠為名向告訴人借款。更且由告訴人90年偵查中之說詞可知,其最初會借款予被告之原因,是因庚○○是告訴人朋友的朋友,告訴人認他很老實,而且庚○○和告訴人一樣是做工程的,所以相信庚○○,當時借錢時不知道庚○○及被告的資力如何,但有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說他們的票信還可以,告訴人怕不保險,並由庚○○背書,告訴人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是看庚○○面子等,故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不論係何張支票,主要之原因顯然是因為其信任庚○○老實及曾向銀行照會被告2 人當時之票信並無問題,被告縱有說要在三峽開工廠需要資金調度,但此顯非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原因,告訴人並非因被告開工廠之說詞陷於錯誤而為借款。故告訴人於97年偵查中所提東允公司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支票縱最後並未兌現,但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持該3 張支票,以詐術透過不知情之庚○○向告訴人借款,故起訴書稱被告以在三峽開保溫器材廠前景看好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詐得217 萬元,均無從為此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雖指被告有以成立長發興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名義,向告訴人甲○○、鴻旺公司、己○○借款,及以邀請入股名義,向告訴人乙○○取得出資款,該等行為均涉及詐欺云云,惟長發興公司既確有成立並試生產,且無證據認定被告為上開借款及邀請入股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被告犯有詐欺之其他積極證據,則縱被告部分答辯有避重就輕及不實在之情,但仍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五、末查依證人張睿宏、丁○○及被告所述本件長發興公司最後會解散之經過,被告顯有將長發興公司成立之初已有之資金,因東允公司資金困難,而逕行挪用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涉者,顯非詐欺,而係涉有背信罪嫌。另依證人張睿宏之證述,被告辦理長發興公司之解散登記時,所提「長發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能涉有偽造張宏睿簽名、蓋章之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而就該文書中乙○○簽名、蓋章部分亦有上述疑義。惟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與詐欺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而為審理,宜由檢察官再行分案偵查後為適法之決定。另上述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已接近刑法追訴權時效,亦宜立即為適法之處置,以免影響國家及被害人追訴被告犯罪之權利,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書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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