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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曾逸誠王靖茹姚水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4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9年7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內關於「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更正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二項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記載,因原判決理由欄、附表一內,就被告甲○○、乙○○所犯各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說明應諭知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折算標準,並無遺漏。是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記載內容,顯屬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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