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9年7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內關於「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更正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二項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記載,因原判決理由欄、附表一內,就被告甲○○、乙○○所犯各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說明應諭知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折算標準,並無遺漏。是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記載內容,顯屬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