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竊盜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0日夜間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5巷20號,先以固定夾拆卸該住宅1 樓浴室之門窗後(未構成毀損),將固定夾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再徒手踰越該處之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再潛入該住宅3 樓甲○○之寢室,竊取甲○○所有之咖啡色女用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7240元及身分證),得手後正欲騎乘腳踏車離開時,被甲○○發現,由後追呼其為竊嫌。旋於同日1 時50分許,遭林彥賓在自立一路之陸橋上攔下後,為到場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咖啡色女用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台幣7240元及身分證)、固定夾、一字螺絲起子及梅花板手各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林彥賓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彥賓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窗戶係防閑之設施,為所謂之安全設備,被告於夜間1 時20分許,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以固定夾拆卸上開住宅1 樓浴室之門窗之行為,應認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著手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28年滬上字第8 號⑵判例參照),又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坦認有以固定夾拆卸窗戶,惟否認有攜帶扣案之固定夾、一字螺絲起子及梅花板手進入上開住宅內竊盜,且依卷附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上開物品進入,其雖以固定夾拆卸窗戶,於拆卸後將固定夾置於其腳踏車上,而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行為,惟於著手於竊盜行為,並無攜帶上開器物,自無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餘地,是公訴人前揭所認尚有未洽,惟此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夜間進入他人住宅內行竊,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對該住宅內之被害人對居家安全產生質疑,惡性非輕,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執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屬允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固定夾、一字螺絲起子及梅花板手各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既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