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809、38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19日前之某日,在台南縣仁德鄉○○○○道附近,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9 月1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有全新BURBERRY日本藍標酒紅色大型水餃包在拍賣,致甲○○信以為真上網競標,並以新台幣(下同)1530元得標,詐騙集團成員即以nono2450 @yahoo.com.tw 電子信箱發電子郵件,向甲○○詐稱其已得標,而要求甲○○匯款至吳穎育(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甲○○陷於錯誤,於95年9 月18日,將上開款項匯至吳穎育所有之前揭帳戶內,旋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交付丁○○所有之上開帳號,佯稱此為回傳序號,要求甲○○再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甲○○不疑有他,於95年9 月19日,以其姐姐林正芬之金融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將帳戶內之款項15997 元轉入丁○○前揭帳戶內,該筆款項於同日並遭提領一空,甲○○始知受騙。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5年9 月18日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得知乙○○以1700元競標網站上之手機而未得標,遂以u900r122@yah00.com.tw 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給乙○○,佯稱其為賣主因得標者惡意棄標,願將該手機轉賣給乙○○,乙○○誤信為真,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9 月19日17時25分許,在台北市京華城便利店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1700元轉至丁○○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詐集團成員竟又指示乙○○再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士林地檢署96偵2080卷第4 至6 頁)、乙○○警詢中(基隆地檢署96偵1313卷第4 至6 頁)之指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95年10月16日(95)一竹溪字第281 號函檢附被告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士林地檢署96偵2080卷第24至28頁)、奇摩拍賣資料(士林地檢署96偵2080卷第29至39頁)、存摺影本(士林地檢署96偵2080卷第42至43頁)、臺灣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96偵1313卷第7 頁)、奇摩拍賣資料(基隆地檢署96偵1313卷第13至14頁)、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95年12月18日(95)一竹溪字第340 號函檢附被告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基隆地檢署96偵1313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 三、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重要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專有性甚高,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不至隨意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與該他人之間亦會具備一定之信任關係,始予提供,然被告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堪認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甲○○、乙○○2 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甲○○、乙○○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甲○○、乙○○2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連續2 次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 五、爰審酌被告係隨意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詐騙之人追查贓款之困難及司法機關追緝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詳參警卷調查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其犯罪情節輕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為讓被告有所警惕,並矯治其以非法手段牟利之不正心態,併斟酌本件告訴人甲○○、乙○○2 人遭詐騙金額,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符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治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