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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7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本案案情已交代清楚,且已多年未與所生之子共同過年,請求准以交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經被告自白不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於近期內接連竊取他人物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97年1 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聲請人即被告甲○○以其多年未與其所生之子共同過年為由,請求准以交保代替羈押云云。惟查,本院於97年1 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其自白不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本案行為前後尚有接連數次之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遂予以羈押;又被告是否得與其子共同過年,核非本院資為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依據,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具保,已難認有理由。況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接連竊盜係因施用毒品而無法控制所致(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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