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19日上午5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田寮鄉○○村○○路新部巷14號未有人居住之「慈清宮」,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以不詳之方式破壞慈清宮之窗戶,並自該處進入慈清宮內,竊取掛於神像上之金牌共3 塊(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3 塊金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看管慈清宮之甲○○前往慈清宮,發覺窗戶遭破壞,掛於神像上之金牌遭竊,旋即報警究辦,經警採集遭破壞之玻璃窗處之指紋6 枚比對結果,其中4 枚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留存乙○○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50152621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毀壞窗戶而爬窗行竊,自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警惕,且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謀生,反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經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31日雄檢惟盈緝字第4594號通緝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