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發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96年11月3 日凌晨3 時4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9127-ML號自小客車搭載「發仔」,共同在高雄市三民區○○○路第321 號,甲○○與其夫葉森陸共同經營之「派全勞工服務中心」前,徒手竊取該中心裝設之監視器攝影機鏡頭2 具得手;㈡復於同日凌晨5 時許,由乙○○駕駛前開汽車搭載「發仔」,共同在高雄市左營區○○○路63號「義華文理補習班」,徒手竊取該補習班裝設之監視器攝影機鏡頭1 具得手。嗣經「義華文理補習班」教師丙○○發現遭竊報案,警方依丙○○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相片、「義華文理補習班」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渠就前開犯行與「發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即任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係於警方電話通知後即自行攜帶「派全勞工服務中心」遭竊之監視攝影機鏡頭2 具至警局投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派全勞工服務中心」遭竊之監視器攝影鏡頭2 具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甲○○,有被害人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